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260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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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嘉勳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銘勇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對于學蕙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聲請人主張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係從聲請人房屋滲漏到樓下(即9樓房屋),且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書第8項稱「宜另由系爭房屋及其直下層9樓兩造協議修繕及賠償相關事宜」,故本件因漏水致損害之數額倘鈞院為裁判,9樓屋主或有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請求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告知第三人于學蕙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聲請人係以兩造間就臺北市辛亥路一段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惟於交屋後始發現該房屋有漏水至樓下9樓房屋、氯離子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狀況等為由,請求相對人減少價金,並賠償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損害,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122頁),其訴訟標的與9樓房屋所有權人于學蕙私法上之地位無涉,對於于學蕙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聲請人受敗訴判決,于學蕙亦非判決效力所及,于學蕙自不因聲請人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對于學蕙為訴訟告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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