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年○月○○日出生之人,原告
- 二、被告部分:
-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二)被告固不否認為原告之母,原告之父李斌於一0三年二月
- 三、原告主張乙○○為○○○年○月間出生之人,甲○○為○○○年○月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乙○○於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成年,甲○○於一一一年八月十
- (二)而參諸乙○○自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李斌死亡時起至一0八年
- (三)茲就兩造主張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結果詳見附表)
- (四)被告自○○○年○月間起保管、管理乙○○之特有財產二百五十
-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年○月間起保管、管理乙○○之特有財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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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李欣怡
李欣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洪玉芬
訴 訟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甲○○為○○○年○月○日出生之人(參見卷附戶籍謄本),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為甲○○僅存之法定代理人,二人利害相反,原經利害關係人即甲○○祖父李鵬鵬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惟甲○○業於一一一年八月十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十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本息(見補字卷第七頁書狀),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給付乙○○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給付甲○○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二八三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二九五頁筆錄),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年○月○○日出生之人,原告甲○○為○○○年○月○日出生之人,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之父李斌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因事故死亡,斯時乙○○年僅十四歲、甲○○年僅十一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因而各獲①訴外人陳清源即順源實業社等人賠償一百萬元、②訴外人林志頡賠償五十六萬元、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保險金七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④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⑤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乙○○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0九年五月期間(七十六個月)共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甲○○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一一年六月期間(一0一個月)共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⑥一0七年上學期以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下稱被害保護協會)發給乙○○之助學金共九萬六千元(應為九萬零六百之誤)、⑦以稅捐機關核定價額計算之李斌遺產股票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以上合計乙○○獲得財產為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甲○○獲得財產為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均由被告代為受領;
現原告均已成年,前述財產已無由被告保管、管理之法律上原因,分別扣除被告各代原告繳納之一0三年三月至一0九年五月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九萬六千元後餘額平均)李斌殯葬費分攤額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後,被告尚應返還乙○○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返還甲○○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為原告之母,原告之父李斌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因事故死亡,被告因而代原告收領各獲訴外人陳清源即順源實業社等人賠償之一百萬元、訴外人林志頡賠償之五十六萬元、南山壽險公司保險金七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一0三年二月至一0九年五月期間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乙○○部分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甲○○部分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及以稅捐機關核定價額計算之李斌遺產股票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但以被告僅於一0六年下學期代乙○○收領被害保護協會發給之助學金五千元,且被告利用乙○○前述特有財產支應1乙○○之①一0三年三月至一0七年止生活費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②安親班費、學雜費、旅費、交通費、制服費、輔導費、課程費共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二元、③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④李斌遺產不動產一0三年三月至○○○年○月間止之抵押貸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⑤李斌殯葬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計一百七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被告利用甲○○前述特有財產支應2甲○○之①一0三年三月至一0七年止生活費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②學雜費、安親班費、制服費、旅費、餐飲費、課程費共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③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五元、④李斌遺產不動產一0三年三月至○○○年○月間止之抵押貸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⑤李斌殯葬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計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乙○○為○○○年○月間出生之人,甲○○為○○○年○月間出生之人,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之父李斌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因事故死亡,斯時乙○○年僅十四歲、甲○○年僅十一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因而各獲訴外人陳清源即順源實業社等人賠償一百萬元、訴外人林志頡賠償五十六萬元、南山壽險公司保險金七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乙○○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0九年五月(七十六個月)期間共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甲○○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一一年六月(一0一個月)期間共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李斌遺產一二五九0股股票,均由被告代為受領、保管,迄未返還,原告現已成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書、和解筆錄、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聲字卷第九頁、補字卷第十三至二三頁),並引用本院函查結果為證,核屬相符;
關於李斌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因事故死亡後,被告除領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九萬六千元外,另領取兩造三人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扣除李斌勞工紓困貸款餘額)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代乙○○領取一0三年二月至一0九年五月(七十六個月)之遺屬年金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代甲○○領取一0三年二月至一一一年六月(一0一個月)之遺屬年金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等情,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暨給付明細可稽(見訴字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代原告收領、保管之財產,扣除被告各代原告繳納之一0三年三月至一0九年五月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李斌殯葬費分攤額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後,乙○○部分尚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甲○○部分尚餘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喪失繼續保管、管理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於一0六年下學期代乙○○收領被害保護協會發給之助學金五千元,且被告利用乙○○前述特有財產支應乙○○之生活費、安親班費、學雜費、旅費、交通費、制服費、輔導費、課程費、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李斌遺產不動產一0三年三月至○○○年○月間止抵押貸款、李斌殯葬費計一百七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利用甲○○前述特有財產支應甲○○之生活費、學雜費、安親班費、制服費、旅費、餐飲費、課程費、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李斌遺產不動產一0三年三月至○○○年○月間止之抵押貸款、李斌殯葬費計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滿二十歲為成年;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一一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乙○○於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成年,甲○○於一一一年八月十日成年,而成年前無謀生能力為常態、有謀生能力為變態,是除有證據足認原告於成年前已經開始工作、有謀生能力,或原告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外,被告於原告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因父親李斌死亡而各領得之①訴外人陳清源即順源實業社等人賠償一百萬元、②訴外人林志頡賠償五十六萬元、③南山壽險公司保險金七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④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⑤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乙○○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0九年五月期間(七十六個月)共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甲○○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一一年六月期間(一0一個月)共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⑥被害保護協會發給乙○○之助學金(被告代領之數額有爭執),以上乙○○部分無爭議數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甲○○部分無爭議數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性質均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於原告成年前,被告雖有保管、管理之權利,但非為原告之利益,仍不得處分之,且於原告成年後,被告即喪失繼續保管、管理之法律上權源,就餘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至李斌之遺產股票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前,除已遭被告擅自移轉、出售之情形外,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股票之價額,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而參諸乙○○自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李斌死亡時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尚須五年八月又二日,甲○○自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李斌死亡時起至一一一年八月十日成年有謀生能力時止,尚須八年五月又二九日,而原告住所在新北市,一0三年至一一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一萬三千七百元、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一萬五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參見訴字卷第八三頁),即每年所需最低生活費為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至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五年八月所需生活費至多為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元,近八年六月所需生活費至多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均低於原告前開所取得特有財產之數額,應認原告自李斌死亡、取得前述特有財產時起,迄至成年時止,雖未成年仍無謀生能力,但名下之財產已足敷必要生活費用、已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不再享有受扶養權利、無從再由被告扶養,而應自負必要生活費用。
(三)茲就兩造主張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結果詳見附表)1原告二人各獲陳清源即順源實業社等人賠償一百萬元、林志頡賠償五十六萬元、南山壽險公司保險金七十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乙○○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0九年五月(七十六個月)期間共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甲○○部分一0三年二月至一一一年六月(一0一個月)期間共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即乙○○計取得共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特有財產,甲○○計取得共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之特有財產,均由被告代為受領並保管、管理,迄未返還。
2乙○○固主張一0七年上學期以前,被告代其受領被害保護協會發給其之助學金共九萬六千元,並援引被害保護協會覆函暨明細表所載為憑(見訴字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然是紙覆函附件明細表記載被害保護協會補助乙○○之一0三年上下學期共四千元、一0四年上下學期共八千元、一0五年下學期一萬八千九百元、一0六年上下學期二萬三千九百元、一0七年上學期三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九萬零六百元之助學金(原告誤計為九萬六千元),除一0六年下學期五千元係由被告代乙○○至分會領取外,其餘均逕匯入乙○○設在郵局之帳戶中,自一0七年下學期起至一一0年下學期止,則匯入乙○○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由本人、祖母田永華至分會領取;
被告既僅代乙○○領取五千元之助學金,其餘均匯入乙○○個人帳戶或由本人親自領取、祖母田永華代為領取,而個人帳戶由個人自行掌管為常態、由他人控制為變態,原告就帳戶遭被告控制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應認被告受領保管之乙○○助學金僅五千元。
3被告辯稱其於一0三年三月至一0七年止分別以原告之特有財產支應原告生活費每人各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憑,參諸原告自一0三年李斌死亡、渠等獲得前述特有財產時起,即喪失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已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年○月間起既不負扶養原告之義務,就其「確以代原告保管、管理之原告特有財產支應原告必要生活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已難採憑,況被告就部分原告之開銷,有留存相當證據資料(詳如後述),則尚難許可被告除得以據實提出證據資料之項目、數額外,另泛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主張以原告特有財產支應原告必要生活費用。
4關於乙○○之安親班費、學雜費、旅費、交通費、制服費、輔導費、課程費共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及甲○○之學雜費、安親班費、制服費、旅費、餐飲費、課程費共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已經被告提出月費收據、繳費憑單、學員資料表、繳款單、繳款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繳費單為據(見訴字卷第一一九至一四三、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乙○○一0四至一0六學年度就讀高級中學之學雜代辦費、課後輔導費、寒暑假輔導費,合計達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覆函暨費用明細表可按(見訴字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乙○○一0一至一0三年及甲○○一0三至一0五年就讀國民中學之學雜費總額分別為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亦有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覆函可佐(見訴字卷第二0五頁);
參諸被告自原告取得前述特有財產時起,已不負扶養原告之義務,迭已提及,無從令被告以自己之費用支應原告前述開支,堪認被告係以原告之特有財產,支應前述原告必要開支。
5關於乙○○南山壽險公司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合計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甲○○南山壽險公司四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合計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一節,已經本院查詢明確,有南山壽險公司覆函暨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第一九一、一九三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自行繳納前開保險費,則被告辯以其以原告之特有財產支應前述原告保險費開支,應屬可採。
6關於李斌遺產不動產一0三年三月至○○○年○月間止之抵押貸款共經繳納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南山壽險公司覆函暨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足憑(見訴字卷第二五一至二六五頁),該部分款項均為被告獨立繳納,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被告指各以原告之特有財產繳付其中三分之一貸款即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憑。
惟李斌遺產不動產自一0九年七月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止之抵押貸款共經繳納八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係由原告二人繳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二人各為被告繳付之數額為十三萬六千零一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經原告據以抵銷,則被告各以原告之特有財產繳付之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數額為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計算式:「被告代原告各繳納數額」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減「原告各代被告繳納數額」十三萬六千零一十一元)。
7被告支出李斌殯葬費共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元部分,已經被告提出繳款書、統一發票供參(見補字卷第五六至六六頁、訴字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費用含基督教奉獻金、佛教捐款等,時間與李斌死亡時間相距過久,難認屬殯葬費;
被告支出之前開李斌殯葬費,扣除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九萬六千元後(見訴字卷第一四五頁),剩餘二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元應由兩造三人共同負擔,則被告辯稱以原告特有財產各支應李斌殯葬費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仍非無憑。
8綜上,乙○○計取得共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之特有財產,甲○○計取得共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之特有財產,於原告成年前由被告保管、管理;
被告以所保管之原告特有財產,支應乙○○之安親班費、學雜費、旅費、交通費、制服費、輔導費、課程費共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一0三年三月至一0九年五月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經抵銷後)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李斌殯葬費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支應甲○○學雜費、安親班費、制服費、旅費、餐飲費、課程費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一0三年三月至一0九年五月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經抵銷後)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李斌殯葬費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至原告成年時止,被告所保管、管理之原告特有財產,乙○○部分尚餘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九元(計算式:「被告保管之乙○○特有財產總額」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減「被告以乙○○特有財產支應之必要費用總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五元),甲○○部分尚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被告保管之甲○○特有財產總額」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減「被告以甲○○特有財產支應之必要費用總額」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
(四)被告自○○○年○月間起保管、管理乙○○之特有財產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甲○○之特有財產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被告以所保管之原告特有財產,支應乙○○之安親班費、學雜費、旅費、交通費、制服費、輔導費、課程費、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李斌殯葬費共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支應甲○○學雜費、安親班費、制服費、旅費、餐飲費、課程費、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經抵銷後)、李斌殯葬費共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至原告成年時止,被告所保管、管理之原告特有財產,乙○○部分尚餘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九元、甲○○部分尚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自原告成年時起喪失繼續保管、管理前述財產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返還之金錢,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見補字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年○月間起保管、管理乙○○之特有財產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甲○○之特有財產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被告以所保管之原告特有財產,支應乙○○之安親班費、學雜費、旅費、交通費、制服費、輔導費、課程費、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李斌殯葬費共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五元,支應甲○○學雜費、安親班費、制服費、旅費、餐飲費、課程費、南山壽險公司保險費、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經抵銷後)、李斌殯葬費共一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告現均已成年,至原告成年時止,被告所保管、管理之原告特有財產,乙○○部分尚餘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九元、甲○○部分尚餘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自原告成年時起喪失繼續保管、管理前述財產之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九元,返還甲○○一百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兩造主張、答辯詳目及本院認定結果(新臺幣/元)原 告 項 目 名 稱 原告主張 金 額 被告主張 金 額 本院認定 結 果 ㈠ 乙○○ ①陳清源即順源實業 社等人賠償金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②林志頡賠償金 560,000 560,000 560,000 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 720,556 720,556 720,556 ④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 31,444 31,444 31,444 ⑤勞工保險遺屬年金(103.02~109.05共76個月) 282,644 282,644 282,644 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助學金 96,000 5,000 5,000 ⑦李斌遺產股票 27,278 27,278 0 ⑧生活費(103.03~ 107.12共58個月) 0 298,834 0 ⑨安親班費、學雜費、旅費、交通費、制服費、輔導費、課程費 0 574,022 574,022 ⑩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 0 196,157 196,157 ⑪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103.03~109.05) 378,970 548,164 399,186 ⑫李斌殯葬費 89,680 153,180 89,680 ①至⑦總額 ⑧至⑫總額 2,717,922 468,650 2,626,922 1,770,357 2,599,644 1,259,045 ①至⑦總額減⑧至⑫總額 2,249,272 (未主張) 1,340,599 ㈡ 甲○○ ①陳清源即順源實業 社等人賠償金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②林志頡賠償金 560,000 560,000 560,000 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 720,556 720,556 720,556 ④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 31,444 31,444 31,444 ⑤勞工保險遺屬年金(103.02~111.06共101個月) 375,619 375,619 375,619 ⑥李斌遺產股票 27,278 27,278 0 ⑦生活費(103.03~ 107.12共58個月) 0 298,834 0 ⑧學雜費、安親班費、制服費、旅費、餐飲費、課程費 0 455,262 455,262 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 0 557,025 557,025 ⑩李斌遺產不動產抵押貸款(103.03~109.05) 378,970 548,164 399,186 ⑪李斌殯葬費 89,680 153,180 89,680 ①至⑥總額 ⑦至⑪總額 2,714,897 468,650 2,714,897 2,012,465 2,687,619 1,501,153 ①至⑥總額減⑦至⑪總額 2,246,247 (未主張) 1,186,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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