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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謝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曾昭容
向國華
陳春蓉
被 告 鄭徵祺
鄭淑貞
鄭淑娥
鄭淑英
鄭淑美
鄭淑芳
鄭麗鈴
鄭麗文
鄭貞池
鄭貞源
鄭徵仁
鄭徵任
鄭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立仁
被 告 林裕勝
林錫宏
林群祥
李佩錚
李孟龍
高鉦欽
林郁勛
林三逢
鄭陳美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英
被 告 鄭貞輝
鄭徵煌
林義鈞
鄭純錦
鄭秀錦
鄭菁萍
鄭菁菁
鄭名如
鄭智元
林明來
林宏飛
林宏遠
林靜韻
鄭林雪子
鄭惠明
鄭聰賢
鄭月霞
鄭貞盛
王碧珠
鄭孟珊
鄭智文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張滄江(即鄭純菁之繼承人)
張子軒(即鄭純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滄江、張子軒應就被繼承人鄭純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澤雄,嗣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鄭德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核前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鄭林雪子、鄭惠明、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鄭菊、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鄭陳美汝、鄭貞輝、鄭徵煌、林義鈞、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純菁、鄭菁菁、鄭名如、鄭智元、林明來、林建榮、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為被告,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926-1、927、928、929-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店司補卷第13頁)。
嗣於111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林建榮之訴(見店司補卷第187頁),且因鄭純菁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又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鄭純菁之訴,並追加鄭純菁繼承人張滄江、張子軒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嗣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鄭林雪子、鄭惠明、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鄭菊、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下合稱附表一之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24人)共有系爭926-1、929-1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張滄江、張子軒應就鄭純菁所遺留坐落系爭927、92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鄭徵祺、鄭林雪子、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鄭菊、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鄭陳美汝、鄭貞輝、鄭徵煌、林義鈞、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名如、鄭智元、林明來、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張滄江、張子軒(下合稱附表二被告鄭徵祺等37人)共有系爭927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原告與被告鄭徵祺、鄭林雪子、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鄭菊、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鄭陳美汝、鄭貞輝、鄭徵煌、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名如、鄭智元、林明來、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張滄江、張子軒(下合稱附表三被告鄭徵祺等36人)共有系爭928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581-582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追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並基於同一共有物所為分割請求,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林裕勝、林錫宏、林群祥、李佩錚、李孟龍、高鉦欽、林郁勛、林三逢、鄭陳美汝、鄭貞輝、鄭徵煌、林義鈞、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名如、鄭智元、林明來、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張滄江、張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926-1、929-1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2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系爭927土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被告鄭徵祺等37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928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被告鄭徵祺等3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
且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0棟,共有人甚多,若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難以利用,亦難公平,故應予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完全相同,且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自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最多僅得就系爭926-1、929-1土地合併分割,其餘部分單獨變價分割。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原告與附表一之一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24人共有系爭926-1、929-1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張滄江、張子軒應就被繼承人鄭純菁所遺留坐落系爭927、92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與附表二被告鄭徵祺等37人共有系爭927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原告與附表三被告鄭徵祺等36人共有系爭928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部分:系爭926-1土地面積為16.85平方公尺,929-1面積為42.22平方公尺,經逕為分割後,徵收部分土地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非捷運需用土地,遂依內政部104年1月26日台內字第1041301105號函核准撤銷徵收,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27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9493402號函公告撤銷徵收,惟宥於其中二位地主未依規定於6個月內繳回補償費,合計持分6分之1,故依規定仍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管理機關。
又臺北市政府僅持有持分6分之1土地,未持有其上建物,鑑於建物共有情形複雜難以分割,致臺北市政府難以運用,且捷運已無需使用該土地,應以不損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原則,變價分割以取回原已支付徵收價款。
㈡被告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鄭陳美汝(下合稱被告鄭淑貞等8人)部分: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為被告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且坐落系爭928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U、V部分,故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U、V部分之土地分割為被告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鄭麗文分別共有,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願以現金補貼。
⒉系爭24號建物之廚房、廁所及部分採光井坐落系爭935土地,且系爭935土地為被告鄭陳美汝所有,故被告鄭陳美汝亦應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U、V部分土地。
㈢被告鄭林雪子、鄭惠明、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下合稱被告鄭林雪子等8人):⒈系爭928、929-1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號建物(下各稱系爭26、28號建物),系爭26號建物為被告鄭智文、訴外人陳志中、呂淑青所有,系爭28號建物為訴外人鄭寸展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親友關係;
又被告鄭林雪子就系爭928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就系爭928土地公同共有12分之1,故就系爭26、28號建物坐落系爭928土地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S(99.38平方公尺)、T(79.8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鄭林雪子、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應維持共有;
另被告鄭林雪子就系爭929-1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鄭惠明就系爭929-1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故就系爭26、28號建物坐落系爭929-1土地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R(5.13平方公尺)、W(3.4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鄭林雪子、鄭惠明亦應維持共有;
此係按共有物之性質,使被告等共有人繼續使用原各該房地,較符合被告等共有人之利益。
至其餘土地,均得變價分割,且因價值各異,應互為找補,以求公允。
⒉原告就系爭926-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2,就系爭927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0分之8,就系爭928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0分之8,就系爭929-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2,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過半數,系爭土地亦未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㈣被告鄭菊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合併土地後再行原物分割,或原告出售其持有土地,即不影響被告權益。
㈤以上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鄭貞池、鄭徵煌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場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滄江、張子軒應就被繼承人鄭純菁所遺留系爭927、928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鄭純菁為系爭927、9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與被告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鄭純錦、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名如、鄭智元、林明來、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公同共有1/12,其於110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滄江、張子軒,均未拋棄繼承,迄未就鄭純菁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63頁),則原告若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需被告張滄江、張子軒就被繼承人鄭純菁所遺系爭927、92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滄江、張子軒應就被繼承人鄭純菁所遺系爭927、9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19-85頁、本院卷一第15-79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
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780.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34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然各地號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過於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之鄭惠明權利範圍為1/12,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3.13平方公尺;
附表一之一編號21、22之李佩錚、李孟龍,權利範圍各為4/160,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為0.94平方公尺;
附表二編號3至6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權利範圍均為1/48,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035平方公尺;
附表三編號編號3至6鄭貞池、鄭貞源、鄭徵仁、鄭徵任權利範圍均為1/48,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可見本件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原物分割,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又系爭土地上共有10戶建物,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23-24頁)。
被告鄭林雪子等8人雖稱應就地分割,即由建物所有人分割取得該建物坐落土地,並由被告鄭林雪子等8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鄭林雪子、鄭聰賢、鄭貞盛、鄭月霞、王碧珠、鄭孟珊、鄭智文主張由渠等分得系爭26號、28號建物,即系爭複丈成果圖S、T部分,另由被告鄭林雪子、鄭惠明分得系爭複丈成果圖R、W部分,以維持共有關係云云,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案。
況被告鄭林雪子等8人雖稱渠等願意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然依前開說明,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故被告鄭林雪子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難認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無從憑採。
⒋至被告鄭淑貞等8人主張渠等應分得系爭24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願意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查系爭2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28、929-1土地上,然被告鄭陳美汝非系爭929-1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67-79頁),被告鄭淑貞、鄭淑娥、鄭淑英、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鄭麗文則非系爭928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9-65頁),而本案系爭928、929-1土地之共有人非全部相同,亦未經系爭928、929-1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則被告鄭淑貞等8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顯與法相違,不足憑採。
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若被告鄭淑貞等8人或被告鄭林雪子等8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部分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共有人完全未受分配,並非合適之方案;
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認不宜採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再者,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已如前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甚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低,亦無從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而本件系爭926-1、929-1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27頁、第67-79頁),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地號之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張滄江、張子軒應就被繼承人鄭純菁所遺系爭927、92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一、二、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926-1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27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28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929-1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富美 2/160 8/480 8/480 2/160 2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1/6 1/6 3 鄭徵祺 3/32 1/12 1/12 3/32 4 鄭淑貞 1/96 1/96 5 鄭淑娥 1/96 1/96 6 鄭淑英 1/96 1/96 7 鄭淑美 1/96 1/96 8 鄭淑芳 1/96 1/96 9 鄭麗鈴 1/96 1/96 10 鄭麗文 1/96 1/96 11 鄭林雪子 1/8 1/8 1/8 1/8 12 鄭惠明 1/12 1/12 13 鄭貞池 1/48 1/48 1/48 1/48 14 鄭貞源 1/48 1/48 1/48 1/48 15 鄭徵仁 1/48 1/48 1/48 1/48 16 鄭徵任 1/48 1/48 1/48 1/48 17 鄭菊 1/8 1/8 1/8 1/8 18 林裕勝 2/160 2/480 8/480 2/160 19 林錫宏 8/160 32/480 32/480 8/160 20 林群祥 8/160 32/480 32/480 8/160 21 李佩錚 4/160 16/480 16/480 4/160 22 李孟龍 4/160 16/480 16/480 4/160 23 高鉦欽 6/160 24/480 24/480 6/160 24 林三逢 2/160 8/480 8/480 2/160 25 林郁勛 4/160 16/480 16/480 4/160 26 鄭陳美汝 1/12 1/12 27 鄭貞輝 1/24 1/24 28 鄭徵煌 1/24 1/24 29 林義鈞 2/160 30 鄭聰賢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31 鄭貞盛 32 鄭月霞 33 鄭純錦 34 鄭秀錦 35 鄭菁萍 36 鄭菁菁 37 鄭名如 38 鄭智元 39 林明來 40 林宏飛 41 林宏遠 42 林靜韻 43 王碧珠 44 鄭孟珊 45 鄭智文 46 張滄江 47 張子軒
附表一之一:系爭926-1、929-1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富美 2/160 2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1/6 3 鄭徵祺 3/32 4 鄭淑貞 1/96 5 鄭淑娥 1/96 6 鄭淑英 1/96 7 鄭淑美 1/96 8 鄭淑芳 1/96 9 鄭麗鈴 1/96 10 鄭麗文 1/96 11 鄭林雪子 1/8 12 鄭惠明 1/12 13 鄭貞池 1/48 14 鄭貞源 1/48 15 鄭徵仁 1/48 16 鄭徵任 1/48 17 鄭菊 1/8 18 林裕勝 2/160 19 林錫宏 8/160 20 林群祥 8/160 21 李佩錚 4/160 22 李孟龍 4/160 23 高鉦欽 6/160 24 林三逢 2/160 25 林郁勛 4/160
附表二:系爭927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1 謝富美 8/480 2 鄭徵祺 1/12 3 鄭林雪子 1/8 4 鄭貞池 1/48 5 鄭貞源 1/48 6 鄭徵仁 1/48 7 鄭徵任 1/48 8 鄭菊 1/8 9 林裕勝 2/480 10 林錫宏 32/480 11 林群祥 32/480 12 李佩錚 16/480 13 李孟龍 16/480 14 高鉦欽 24/480 15 林三逢 8/480 16 林郁勛 16/480 17 鄭陳美汝 1/12 18 鄭貞輝 1/24 19 鄭徵煌 1/24 20 林義鈞 2/160 21-1 鄭聰賢 公同共有 1/12 21-2 鄭貞盛 21-3 鄭月霞 21-4 鄭純錦 21-5 鄭秀錦 21-6 鄭菁萍 21-7 鄭菁菁 21-8 鄭名如 21-9 鄭智元 21-10 林明來 21-11 林宏飛 21-12 林宏遠 21-13 林靜韻 21-14 王碧珠 21-15 鄭孟珊 21-16 鄭智文 21-17 張滄江 21-18 張子軒
附表三:系爭928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1 謝富美 8/480 2 鄭徵祺 1/12 3 鄭林雪子 1/8 4 鄭貞池 1/48 5 鄭貞源 1/48 6 鄭徵仁 1/48 7 鄭徵任 1/48 8 鄭菊 1/8 9 林裕勝 8/480 10 林錫宏 32/480 11 林群祥 32/480 12 李佩錚 16/480 13 李孟龍 16/480 14 高鉦欽 24/480 15 林三逢 8/480 16 林郁勛 16/480 17 鄭陳美汝 1/12 18 鄭貞輝 1/24 19 鄭徵煌 1/24 20-1 鄭聰賢 公同共有 1/12 20-2 鄭貞盛 20-3 鄭月霞 20-4 鄭純錦 20-5 鄭秀錦 20-6 鄭菁萍 20-7 鄭菁菁 20-8 鄭名如 20-9 鄭智元 20-10 林明來 20-11 林宏飛 20-12 林宏遠 20-13 林靜韻 20-14 王碧珠 20-15 鄭孟珊 20-16 鄭智文 20-17 張滄江 20-18 張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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