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3151,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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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1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高雅惠


原 告 即
被上訴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中本訴部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C、D、E、F所示面積共5.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三項所示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52,960元【計算式:5.2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32,000元=1,752,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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