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33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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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仁愛醫院即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經營醫院為業,而為將醫生、護理師於執行業務時所下之醫囑、檢查結果及護理紀錄等電子化、資訊化,前已委由訴外人大同醫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醫護)建置並維護HIS(醫療資訊)系統、NIS(護理資訊)系統,及委由訴外人美國奇異(GE)公司及承啟醫系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啟公司)分別建置及維護PACS(醫療影像)系統(下統稱系爭系統)。

於民國107年間,原告因認有將系爭系統建立備援系統之需求,對外招商後,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於108年1月18日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就系爭報價單達成合意,成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由於備援系統係建立一與系爭系統相同之環境,亦即同時需建置硬、軟體及將資料備份移轉,故系爭報價單上除列載為完成備援系統所需之主機硬體規格外,亦就「主機工項」列項,明載被告應提供「實體轉虛擬機與測試」、「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及「醫院系統資料移轉」等4項工作,以將原告現使用之系爭系統及儲存之電子資料移植至備援系統中。

㈡被告開始建置後,雖有架設部分硬體,但始終未能成功將系爭系統完整移植到備援系統上,其中HIS醫療資訊系統更是根本未安裝也未施作,導致備援系統完全無法啟用,原告曾多次電請被告派員前來處理,但被告卻屢次藉詞拖延,並要求原告先依報價金額付款,以利工程之進行,原告不得已先行付款,然被告仍未完成,直至109年10月30日原告資訊人員再寄發Email詢問被告業務林鴻銘,被告竟另提出既有系統優化之報價單,報價項目包括擴充儲存設備、作業系統、記憶體、新機建置、系統維護等,顯承認無法按原先之報價項目依約建置完成備援系統。

原告拒絕再額外採購,於110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7日內處理,未獲置理,嗣經原告邀同被告與大同醫護共商解決方案,亦未達成共識,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

㈢被告未依約完成建置系爭系統之備援系統,致原告備援系統迄今無法啟用,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付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原告因此需另行洽商完成備援系統而支出費用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提出系爭報價單前即有向原告確認大致設備及工項範圍,並與原告人員討論大致的專案工作內容,專案服務內容略以「建置虛擬叢集平台」及附帶協助「虛擬化移轉經雙方特定之系統至前述虛擬叢集平台」(下稱系爭專案)。

報價單上「主機工項」雖記載有實體傳虛擬機測試、虛擬主機叢集系統架構建置、備份軟體建置、醫院系統資料移轉等四項工項名稱,惟其係指裝置之主機功能範圍、主機可以達成之工作,具體可以虛擬化移轉之系統,仍須視個別作業系統、伺服器之型號可否與叢集平台之作業系統相容,故被告業務林鴻銘與原告負責承辦系爭專案之資訊室人員周耀文於107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系爭專案所約定應由被告虛擬化移轉之系統標的僅有「RAH-PKI(P2V)、Appointment(V2V)、Citrix65(V2V)、WIN-SQ8T4IQ(P2V)、SLEEC-GW(P2V)、RAHEA(P2V)」等六項系統,並不包含原告HIS、NIS、PACS等醫療系統。

被告工程人員嗣於108年5月26、27日赴原告醫院進行前述六項系統虛擬化作業;

於108年6月19日建置虛擬叢集平台完畢並完成包括上開虛擬化移轉系統檔案,系爭專案工作內容均已施作完畢並經原告承辦人員周耀文驗收簽名確認,有被告公司客戶服務報告可稽,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專案應付之給付義務。

被告於系爭專案所有工作項目經原告人員驗收確認後,始開立發票請款,且原告直至系爭專案驗收完成一年多後之109年10月始詢問被告有關HIS醫療系統虛擬化移轉問題,顯見系爭專案爭專案服務範圍並未包含HIS、NIS、PACS等醫療系統虛擬化移轉之工作。

況系爭專案中原告採購之之主機系統伺服器支援之作業系統,與原告醫院使用之HIS醫療系統主機作業系統本不相容,不同作業系統本無法逕行移轉,此為原告所明知,且依照原告採購之儲存設備之容量本不足以將原告醫院所有系統資料移轉至虛擬叢集平台,更可見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建置與HIS等系統相同環境之備援系統之合意。

又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30日報價單係因原告在後續使用已建置完成之虛擬叢集平台的過程中另有優化之需求始提出之報價,而非如原告所指被告公司無法依原報價單履行再另行加價,原告主張顯非事實,被告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系爭報價單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於108年6月19日業已完成所有約定工項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遲至3年後始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規定,原告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後經原告於108年1月18日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就系爭報價單達成合意。

㈡被告於108年6月28日開立系爭報價單所示金額305萬元之發票,原告並已付款。

㈢被告另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原證3之報價單,金額為131萬3,58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建置系爭系統之備援系統,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原告因此需另行洽商完成備援系統而支出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報價單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應完成系爭系統之備援系統之建置,被告則辯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建置虛擬叢集平台」及附帶協助「虛擬化移轉經雙方特定之系統至前述虛擬叢集平台」,佐以被告提出之客戶服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報價單應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履約內容,契約目的之著重點在於工作之完成,而非相關材料及零件之所有權歸屬,是系爭報價單契約定性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尚難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

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5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報價單契約定性為側重工作之完成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承攬契約之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後,分別於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9日前往原告處工作,工作完成並經原告承辦系爭專案之資訊室人員周耀文驗收簽名確認,被告嗣於108年6月28日開立系爭報價單所示金額305萬元之發票,原告並已付款,有被告客戶服務報告、發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鴻銘、陳荃安到庭證述被告已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交付並完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至73頁、第246頁、第262頁),原告雖主張其付款並非因被告完成工作,是因為被告要求先付款始願意完成工作卻遲未完成云云,然原告就其被迫付款或其付款後催告被告應儘速完成工作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抗辯稱其已於108年6月19日依約完成工作,並經原告驗收後付款乙情,為真實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付款2年後之110年12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系爭系統移轉工作未完成,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工作有未將系爭系統完整移植到備援系統之瑕疵乙節屬實,惟被告已於108年6月19日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後始向被告行使權利,自不得再主張定作人基於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行使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價單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且原告已逾1年瑕疵發見期間,依法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且基於法律安定性,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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