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355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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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百傑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學孟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田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RI YUSUKE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有上正博,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MORI YUSUKE,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418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嗣追加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定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迭經變更聲明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51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系爭契約原定於111年4月16日舉辦之「TASAKI台北珠寶展」(下稱系爭活動)未如期舉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活動之籌備工作,約定承攬總價為90萬9,300元。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之模特兒、主持、講師、攝影、設備、場地等如附表「系爭契約所定執行項目」欄所示各項目之籌備,被告竟於111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因而賠付上開各項目合作廠商如附表「原告支付廠商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0,630元,且伊就系爭契約「專案執行」部分之工作已全數完成,是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部分可得之報酬為「專案執行費」6萬3,000元,另依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之同業利潤淨利率21%計算,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損失如附表「系爭契約所定執行項目」欄所示各項目之預期利益數額為17萬7,723元,伊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57萬1,353元。

縱認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回簽系爭契約後之15日內,需支付總預算70%作為訂金,而被告既於111年3月15日回簽系爭契約,即應於111年3月30日前給付63萬6,51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爰先位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51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尚控制得宜,然於簽定後,新冠肺炎疫情轉趨嚴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更加強防疫作為與管制措施,伊考量系爭活動人數眾多,恐使與會人員增加染疫風險進而導致國內疫情更加嚴峻,故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表達延期舉辦系爭活動,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又縱認伊已終止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原告自不得據此向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另縱認依上開規定所定損害包含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亦須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經濟效用且經定作人受領為前提,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各項執行項目並未提出任何給付經伊受領,且縱經受領,亦因系爭活動延期而無任何經濟效用,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原告尚未完成部分工作,亦僅得就可得利益為請求,然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具客觀確定性而享有之利益損失,且原告因系爭活動取消,可將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原告主張專案執行費為其所失利益,應無理由。

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執行項目向如附表「原告之締約廠商」欄所示廠商取得之報價單價額等同或大於原告就各執行項目依系爭契約向伊收取之金額,與商業常情不合,應為原告臨訟請各廠商配合製作而成,不足作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支出成本或所失利益之證明。

另原告就系爭活動所提籌劃內容,未經伊確認定案,自無從據以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因系爭活動取消而賠付各該廠商之費用,非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又係原告自行協商後所決定,並非必然需支付之費用,難認與伊延期舉辦系爭活動有何關聯。

至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70%訂金部分,此部分記載僅係報價單之制式條款,惟依兩造合作慣例,係待活動結束後,由原告開具全額發票請款,經伊公司內部付款程序後支付,並無預付訂金之前例,是此部分記載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原告主張此部分約定係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則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亦不得請求報酬。

此外,系爭契約因新冠肺炎疫情轉趨嚴峻而未能於原定日期履行,已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料,若強令伊於原定日期舉辦系爭活動,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須再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9至10頁、第107至108頁)㈠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活動之籌備工作,約定承攬總價為90萬9,300元,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回簽系爭活動之專案報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17頁)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活動不於原定之111年4月16日舉辦。

㈢系爭契約上載有「本報價單回簽後,等同合約生效,15日內需支付總預算70%作為訂金,待活動結案30日內,支付尾款」之文字。

㈣原告確有支付如附表「原告支付廠商之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予如附表「原告之締約廠商」欄所示之廠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如附表「系爭契約所定執行項目」欄所示項目之籌備工作,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其賠付已籌備項目之合作廠商如附表「原告支付廠商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0,630元,且喪失預期利益17萬7,723元,又未取得「專案執行費」6萬3,000元,其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1,353元;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30日前給付63萬6,510元之訂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其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㈡系爭契約若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暨數額為何?㈢系爭契約若未經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萬6,510元訂金,有無理由?⒈兩造有無關於被告應於回簽系爭活動專案報價單15日內支付總金額70%之合意?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承攬之一定工作為於111年4月16日舉辦系爭活動,而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活動不於原定之111年4月16日舉辦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堪認被告上開表示即係要求原告毋須繼續進行系爭活動舉辦工作之意,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活動延期,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云云,然查系爭活動不於原定日期舉辦本身已表彰系爭活動取消之意,再參以系爭活動內容係珠寶展示,舉辦與否及活動內容之規劃當受當下有無此行銷需求及行銷標的而定,當屬有一定時效性之活動,若未於原定日期舉辦,即未必會擇期舉行相同內容之活動,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就延期舉辦系爭活動乙節並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足認被告表示系爭活動不於原定日期舉辦時,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暨數額為何?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

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

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說明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足徵其行使者應為民法第511條所定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就系爭活動應執行之項目包含迎賓組(即男模特兒)、司儀(即主持人)、珠寶講師、珠寶秀(即女模特兒)、攝影團隊(即攝影師、修片師及攝影器材)、硬體(即燈光、音響設備器材及技師)、場地包場(即活動場地、餐食、服務人力及清運)、場佈(即背板、花藝、周邊窗貼、屏風、麥克風牌、桌花佈置)及專案執行(即活動規劃、聯絡、現場執行),此有系爭活動之專案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喻學孟(即J.J)與訴外人即被告就系爭活動之承辦人潘思吟(即Katherine)、經凱文(即Kevin TASAKI)、徐凡(即Vega凡子)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⑴關於系爭活動「迎賓組」部分,喻學孟(即J.J)於111年3月15日傳送:「Show boy人選請過目,經紀人力推張家豪,因為他貴賓活動經驗豐富」,經凱文(即Kevin TASAKI)回覆:「Daniel+Bruc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可見系爭契約「迎賓組」之男模特兒人選已確定;

關於系爭活動「司儀」、「講師」部分,喻學孟(即J.J)於111年3月23日傳送:「@Kather0000000in三位主持人,有屬意的人選嗎!?」,經凱文(即Kevin TASAKI)回覆:「請先安排面試」,喻學孟(即J.J)傳送:「那我先協調本週五下午」、「建議以Line視訊連線的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再佐以訴外人星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翔公司)亦函覆稱已為系爭活動保留迎賓男模、司儀及時尚專業講師之活動檔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訴外人裳霓造型工作室則函覆稱配合原告行銷策略,為被告遴選模特兒服裝造型經被告確認後,已預留系爭活動當日造型師、髮型師、髮妝師工作檔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關於「迎賓組」、「司儀」、「講師」部分之工作應已完成。

⑵關於系爭活動「珠寶秀」部分,喻學孟(即J.J)於111年3月15日傳送:「@Kather0000000in剛剛跟Stila完成議價,今天選定的三個模特兒,以67000稅外承接,因我提出的報價是64000,我請髮型師調降價格,因此總報價不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佐以訴外人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渥公司)之工作明細及費用合作確認書已載明演出模特兒之人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凱渥公司亦以112年2月6日凱渥(法)字第11202060001號函復稱其因原告邀約就系爭活動派出演出模特兒展示珠寶,其因而提出上開合作確認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可知系爭契約「珠寶秀」部分之女模特兒人選已選定。

而就髮型師部分,原告已委由裳霓造型工作室為之,業如前述。

另觀諸潘思吟(即Katherine)於111年3月22日傳送:「@J.J.Sophia如上六件。

謝謝」,喻學孟(即J.J)嗣傳送:「@Katherine stila剛剛回覆,可以在貴公司定裝,但請協助關閉閉錄攝像機電源,同時鏡頭請用封箱膠帶貼住,他下午會提供下週三位模特兒同時可以定裝的時間。」

、「@Katherine目前凱渥建議4/1(五)15:00到貴公司進行試裝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可知就女模特兒服裝部分亦已擇定,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關於「珠寶秀」部分之工作應已完成。

⑶關於系爭活動「攝影團隊」、「硬體」部分,原告就其已分別委由訴外人黑鳥映畫有限公司(下稱黑鳥公司)、東立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提供相關設備、器材及人力乙節,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且經黑鳥公司函覆稱受原告委託承接系爭活動,已預留攝影、燈光、修片人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東立公司函覆稱受原告邀請參與系爭活動,經與被告窗口敲定硬體施作方式並保留檔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關於「攝影團隊」、「硬體」部分之工作亦已完成。

⑷關於系爭活動「場地包場」部分之執行內容,除場地使用部分外,尚包含餐點設計,而觀諸喻學孟(即J.J)於111年3月28日傳送:「鹹點,請幫我四選一」、「甜點,請幫我五選二」,潘思吟(即Katherine)回覆:「還是圓形居多,請問還有更多的選擇?謝謝」,喻學孟(即J.J)答以:「我在請廠商提供」,喻學孟(即J.J)復於翌(29)日傳送:「@Kather0000000in餐點更新完成,有寄到兩位的信箱,請過目~」、「@Katherine請問一下,更新菜單部分,有挑選到滿意的嗎」,潘思吟(即Katherine)回覆:「我明天回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可知關於餐點內容的部分尚未確定,故原告就系爭契約關於「場地包場」部分之工作尚未完成。

⑸關於系爭活動「場佈」部分之執行內容,需確定背板、花藝、屏風、麥克風牌、桌花等設計與樣式,而觀諸喻學孟(即J.J)於111年3月28日傳送:「@Vega凡子花藝師說明天中午前,提供花藝相關尺寸,再請稍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可見關於花藝部分之設計內容尚未定案,故原告就系爭契約關於「場佈」部分之工作尚未完成。

⑹關於系爭活動「專案執行」部分之執行內容,除專案規劃、掌控外,尚包含活動當日之現場執行,原告亦稱此部分所列「餐飲雜支」費用係指系爭活動當日現場工作人員之餐飲費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6頁),而系爭活動既然並未如期舉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工作即尚未完成。

⒊而原告就系爭活動應執行項目之「場地包場」、「場佈」部分之工作既尚未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此部分工作,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

又原告為執行系爭活動之「場地包場」工作,而向訴外人博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樂斐分公司(下稱樂斐公司)包場,並於111年3月24日支付場地定金,嗣因系爭活動取消,遭樂斐公司收取8萬元定金作為補償,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樂斐公司112年2月7日112年博斐字第0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349頁);

原告為執行系爭活動之「場佈」工作,委由訴外人凡達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凡達工作室)進行背板、花藝設計、展示台租借、透明窗貼、出菜口等相關設計與製作工作,嗣因系爭活動取消,遭凡達工作室收取活動取消費9萬1,350元等情,有凡達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報價單及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295、363頁),是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履行其與樂斐公司、凡達工作室間之契約,故分別賠付樂斐公司、凡達工作室8萬元、9萬1,350元,當屬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另原告就系爭活動既已為大部分之籌備活動,俱如上述,堪認原告就尚未完成之「場地包場」、「場佈」、「專案執行」部分工作依原計畫可獲得之利潤已有客觀之確定性,再佐以110年度行銷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約為21%(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契約「場地包場」、「場佈」、「專案執行」部分工作所失利益應為13萬1,198元【計算式(390,000元+145,000元+60,000元)×1.05×0.21=13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2,548元(計算式:80,000元+91,350元+131,198元=302,548元)。

⒋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凡達工作室之專案報價單所載金額與系爭活動專案報價單就「場佈」部分所載金額相同,與商業常情不合,無足採信云云。

然原告本於一己商業考量,評估支出成本、預估利潤、商業環境、時空背景甚或將來合作可能等節,向被告提出之報價金額,要屬原告自身之商業判斷範疇,自難僅因凡達工作室之專案報價單與系爭活動專案報價單所載金額相同,即認凡達工作室之專案報價單為原告臨訟而請凡達工作室配合製作而成,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活動之籌畫內容,未經其確認定案,原告尚不得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且原告賠付各廠商之費用,係原告自行決定,並非因其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云云。

惟觀諸被告承辦人徐凡所製作之簡報之標題已顯示「LOPFAIT樂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核與樂斐公司之名稱相符,可見原告向樂斐公司包場,已經被告確認。

至原告委請凡達工作室執行背板、花藝、周邊窗貼、屏風、麥克風牌、桌花等項目,依喻學孟(即J.J)與潘思吟(即Katherine)、經凱文(即Kevin TASAKI)、徐凡(即Vega凡子)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7頁),被告並未就施作廠商部分表示反對,而僅係實際設計內容尚未確定,且衡以籌劃展示活動時,先行確認承作廠商,再議定施作細節,實屬常見,自難認原告委請凡達工作室執行上開項目有違反被告之意,堪認原告賠付樂斐公司及凡達工作室之費用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

另參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3月28日宣布之1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防疫措施,並未禁止珠寶展示活動之舉行,就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係就應戴口罩之情行為規範,甚至就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及其他相類似場所,亦僅加強關於其內從業人員、顧客接種疫苗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仍屬一己考量之決定,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因系爭活動取消而未能履行與樂斐公司、凡達工作室間之約定,遭收取金額賠償,洵屬合理,難認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活動取消而賠付星翔公司之6萬3,945元、裳霓造型工作室之4萬2,630元、黑鳥公司之16,905元、東立公司之35,800元,及依「迎賓組」、「司儀」、「講師」、「珠寶秀」、「攝影團隊」、「硬體」部分原定價額21%計算之淨利部分,因非屬系爭契約未完成工作部分所致,尚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但書所得請求之範疇。

原告復主張其就「專案執行費」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原定之報酬6萬3,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工作尚未完成,而其就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應以原定報酬之21%定之,業如前述,原告逕以此部分工作原定報酬主張為其損害,亦屬無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⒍另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2,548元,暨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萬6,510元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6日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先位主張部分雖表示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然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逾越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就超逾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2,548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系爭契約所定執行項目 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含稅) 原告之締約廠商 原告支付廠商之費用 卷證出處 1 迎賓組 31,500元 星翔公司 63,94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第351頁 2 司儀 23,100元 裳霓造型工作室 42,63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第355頁 3 講師 36,750元 4 珠寶秀 132,300元 凱渥公司 -- -- 5 攝影團隊 24,150元 黑鳥公司 16,90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59頁 6 硬體 36,750元 東立公司 35,80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357頁 7 場地包場 409,500元 樂斐公司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49頁 8 場佈 152,250元 凡達工作室 91,35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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