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382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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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羅詔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501-17(1)、501-63(1)、501-87(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元;

及其中新臺幣6,642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82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磚造平房、搭棚、檳榔樹及道路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6,6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609元。」

等語;

嗣於113年2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7頁)所示代號501-17(1)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501-63(1)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501-87(1)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元,及其中6,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經調查後得知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因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501-17(1)、代號501-63(1)、501-87(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元,及其中6,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僅於111年10月21日庭期陳稱想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訊、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繼受使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經查,依據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偕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實施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應確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之情事,與原告所述之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501-17(1)、501-63(1)、501-87(1)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501-17(1)、501-63(1)、501-87(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4元,及其中6,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8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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