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侯州燕與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 (一)被告侯州燕:被告遠銀公司已向伊清償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全
- (二)被告遠銀公司:被告合意將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價金變更為58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 (一)被告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其對碩晟公司之本金1億63
- (二)原告以系爭裁定向桃院聲請對被告侯州燕強制執行,經以10
-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代
- (一)被告遠銀公司就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價金債務是否已全數清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代位被告侯州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遠銀公司應給付被告侯州燕152萬1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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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5號
原 告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侯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侯州燕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侯州燕與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李太行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第5557號、第562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許後,伊持系爭裁定向桃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而經桃院核發108年司執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
伊嗣後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侯州燕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受理。
然被告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其對碩晟公司之1億6,371萬元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6,000萬元出售予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被告侯州燕、遠銀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名稱稱之)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被告侯州燕業於108年1月25日完成抵押權之登記,故被告侯州燕對被告遠銀公司有6,0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
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69號判決固認被告遠銀公司已於108年1月29日將6,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侯州燕指定帳戶,然款項流向不明,伊亦非另案當事人而不受該認定拘束,故被告侯州燕怠於向被告遠銀公司請求給付6,000萬元,伊自得代位被告侯州燕向被告遠銀公司請求給付50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退步言,被告遠銀公司匯款金額僅有5847萬9000元,尚有152萬1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遠銀公司應給付被告侯州燕50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侯州燕:被告遠銀公司已向伊清償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全部價金,伊對被告遠銀公司已無債權得請求,況系爭本票之因碩晟公司於107年6月1日重新開立4000萬元本票而作廢,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第5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伊向被告遠銀公司請求給付價金等語。
(二)被告遠銀公司:被告合意將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價金變更為5847萬9000元,其於108年1月29日已全數匯入被告侯州燕指定帳戶而支付完畢,況原告對被告侯州燕無債權存在,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被告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其對碩晟公司之本金1億6371 萬元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6000萬元讓售予被告遠銀公司,被告並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被告遠銀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完成抵押權之登記而取得抵押權,並於108年1月29日將5847萬9000元匯入被告侯州燕指定帳戶。
(二)原告以系爭裁定向桃院聲請對被告侯州燕強制執行,經以108年司執字第35964號案件執行後未全數受償,而經該院核發108年司執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代位被告侯州燕請求被告遠銀公司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遠銀公司就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價金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被告侯州燕是否怠於行使權利?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又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2款約定:「關於基隆市○○路○○段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興建工程:使用執照106基府都建使字第006號(以下簡稱「本建案」),其中同區段1038、1039、1040建號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除外,其餘建物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4億元以上)予乙方(按:即被告遠銀公司)。
乙方取得本條第二項所訂文件及前款指定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名義人後,始給付讓售價款予甲方(按:即被告侯州燕)暨其指定之人。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後,被告侯被告遠銀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完成抵押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抵押權後,被告遠銀公司旋於同年月29日將5847萬9000元匯入被告侯州燕指定帳戶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69號卷,下稱訴7369卷,第115至123、213至215頁)等件可稽,衡以該筆匯款為被告遠銀公司於被告侯州燕履行系爭讓與契約書中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義務後4日所為,復未見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該筆5847萬9000元匯款係為清償系爭讓與契約書之6000萬元債權。
原告空言主張該筆匯款與系爭讓與契約書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價金經合意變更為5847萬9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侯州燕稱:變更原因為債權讓與之後,被告遠銀公司需要設定抵押權,需要給地主一些錢,中間產生之差額,並且加計要給地主的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補償,故伊同意,金額都是小細節,伊也不清楚怎麼去核算,需要待代書去弄清楚後,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被告遠銀公司則稱:系爭買賣價金包含給付系爭抵押物地主相當價金及增值稅在內,以便取得抵押權,且地主共有24人,故最後確認給付價金的金額為5847萬9000元。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尚未確定要給付給地主之具體價金,故先約定一個總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間就變更原因、於締約時或履約期間始有變更合意之陳述,已有不符,且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係就「其餘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難認有另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相當價金、土地增值稅捐之必要,況被告亦均未就確有給付地主該等金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衡以該等金額非微,然被告除未於系爭讓與契約中就價金事後應再扣除給付地主相當價金及增值稅之事項為約定外,嗣後確定變更價金數額時,亦未以書面再為約定,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伊等已合意變更價金金額云云,要難憑採。
故被告侯州燕就系爭讓與契約書對被告遠銀公司尚有152萬1000元(計算式:6000萬-5847萬9000=152萬1000元)之債權,然被告侯州燕卻否認該債權存在,應認其怠於行使權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代位被告侯州燕請求被告遠銀公司給付5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
故債務人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係債之更改抑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
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新債清償,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持由被告侯州燕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侯州燕強制執行,經108年司執字第35964號執行案件執行後未全數受償,而經該院核發108年司執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侯州燕確有4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因碩晟公司於107年6月1日重新開立4000萬元本票而作廢,並經另案判決認無債權存在,並提出8紙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為佐。
經查,另案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9頁)可憑,故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本院之判斷自不受該判決認定拘束。
又查,李太行詳列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張本票開立日期、金額清單,並加計為4,000萬金額,書立「重新開立新臺幣肆仟萬元正本票乙張」之文字,並由黃麗玟簽署「黃麗珊」簽名於旁,而由碩晟公司與李太行另行開立107年6月1日4000萬元本票(下稱4000萬元本票)乙節,有該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稽,惟證人黃麗玟於另案二審中證稱:因後來又借數筆款項累積好幾張,總共累積到4000萬元,李太行就說開成1張,伊說可以,但條件是侯州燕要連帶保證,侯州燕不肯,李太行跟伊說只是增加伊的保障,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證人李太行於另案二審亦證稱:我開4000萬元本票是要把2000萬元本票拿回來,她們簽的時候沒有說要還,因為黃麗玟說2000萬元是保證4000萬元票不能還,伊於第2次有向黃麗玟說反正多1個擔保,黃麗玟拒絕還票,有說如果4000萬元的本票讓侯州燕簽票他們也可以,但侯州燕說不可能簽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堪認碩晟公司與李太行雖另開立4000萬元本票予黃麗玟,然並無消滅系爭本票中被告侯州燕債務之意思,且亦未見4000萬元本票已清償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侯州燕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自未消滅。
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侯州燕對於被告遠銀公司既有152萬10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確保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侯州燕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遠銀公司給付被告侯州燕152萬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遠銀公司所應負之上開給付價金之責,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有催告返還之證據,亦無特定利率約定,而被告遠銀公司既經原告起訴且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明,被告遠銀公司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之5%計算利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遠銀公司應給付被告侯州燕152萬10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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