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4247,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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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7號
原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厚誼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環宇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通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葉人中律師
朱立偉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組織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5877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5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

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卷二第197頁),迭經變更聲明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簽訂之技術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1.6條約定交付工作報告資料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就技術授權移轉及產品開發項目之合作而簽訂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使用系爭協議第2條所定之授權技術標的,協助原告開發系爭協議第3.1條所定之委託標的一(即WiFi/ SB/BLE BB/Mac)、第3.2條所定之委託標的二,並依系爭協議第4.1.2至4.1.4條所定時程履行,另應依系爭協議4.1.6條約定,於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付款前,交付就開發過程之詳細圖說、必要文字之工作報告資料。

被告完成委託標的一之第一期工作後,兩造原就委託標的一之第二期工作約定於110年8月11日前完成,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兩造嗣協議將第二期履約期限延至110年10月13日,被告仍未能如期完成,兩造復協議將履約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

被告雖於110年12月中完成「測試用共乘光罩工程樣本下線」,然經伊再三要求,仍拒不提出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之工作報告資料,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顯已給付遲延。

而因委託標的一涉及高度專業性,伊欲完成系爭協議第4.1.3條所定「測試用共乘光罩工程樣本下線」之驗證,需被告提出內容包含專案目標、IC線路如何設計、測試時使用之模型及最後成果等圖說或必要文字之工作報告資料,方得為之,然被告迄未交付工作報告資料,致伊需額外配置人力及購置硬體以完成「測試用共乘光罩工程樣本下線」之驗證,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人力成本1,232萬0,7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硬體設備費用55萬3,217元,共計1,287萬3,977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縱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之「RF IP實體量測報告」(下稱系爭量測報告)即為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之工作報告資料,然因斯時須由被告量測之委託標的一工程樣本(下稱系爭標的IC)尚置於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進行封測,被告提出之系爭量測報告並非量測系爭標的IC所作成,仍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此外,系爭協議為技術授權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為委託標的一及委託標的二開發之執行方,其給付應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就此部分義務履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被告提出之系爭量測報告既不符合系爭協議第4.1.6條約定,即屬工作有瑕疵,伊已依系爭協議第7.2條約定,以內湖西湖郵局第524號、內湖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受後30日內補正工作報告資料,被告未依限補正,伊因而額外配置人力及購置硬體以完成「測試用共乘光罩工程樣本下線」之驗證,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係約定由原告提供伊Wi-Fi 6 RF矽智財開發整合之開發環境、平台及整合所需之第三方矽智財,伊則於原告架設之開發環境中進行委託標的一(即WiFi 6 RF矽智財開發並與CEVA Mac DBB整合後之Licensed IP)之開發,俟伊完成委託標的一之開發後,由原告將委託標的一整合於系統晶片(即System on a Chip, SOC),並完成工程樣品及量產產品之下線,故系爭協議所定由伊進行開發委託標的一,乃因系爭協議簽訂時技術授權標的尚未完成,方藉約定委託開發之標的,以達由伊授權委託標的一之開發成果予原告之目的,系爭協議應為技術授權之無名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又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之工作報告資料係指被告進行委託標的一設計之工作成果及電腦模擬檢查報告,即系爭協議附件二專案計畫書(下稱系爭專案計畫)第13.2條、第13.3條所定之內容,蓋矽智財開發過程中產生之工作內容及成果多數並非得以圖說及文字描述,而係一種電腦程式語言、指令,需匯入由超級電腦建置之開發環境並透過模擬程式加以運行方能呈現一定成果,而無從以書面為之,伊已於110年8月23日將委託標的一之數據資料及線路模擬檢查結果上傳至原告之雲端儲存空間,並於110年9月28日配合原告完成修改至符合其內部整合系統之最終設計並完成電腦模擬檢查,即已完成工作報告資料之交付,原告更已預約台積電公司收件日為110年10月13日之共乘光罩(即Multiple Project Wafer, MPW),伊就系爭協議第4.1.6條約定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係希望透過補充協議之方式請求伊提供原告所需之驗收資料,可見原告所需之資料並非系爭協議原定之範疇,原告另提出之AIXLINK簡報檔,未見與系爭協議開發標的之關聯,亦未證明是否為一般業界之標準,均不足以證明伊未履行交付工作報告資料之義務。

且伊係因原告一再以其下線之系統晶片無法有效運作為由拒絕付款,卻未具體指明伊設計之委託標的一有何瑕疵,方提供系爭量測報告促請原告盡速付款,系爭量測報告並非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之工作報告資料,亦非伊依系爭協議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此外,依系爭協議第3.1.3條第III點及系爭專案計畫第11條約定,就委託標的一產品測試用工程樣本所為之相關驗證係由原告負責,因此所生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員工是否係其額外聘僱、各自實際投入之工時及對應之工作內容均未說明,且其中關於對委託標的一RF IP進行設計修改或改正部分,原告未舉證伊交付之委託標的一有何錯誤,又依系爭協議第5.2條及系爭專案計畫第8.2條約定,縱使委託標的一RF IP經確認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有設計錯誤或系爭協議約定不符之處,僅於伊未依原告通知期限內完成調整時,原告方取得修改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又原告係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擴張請求金額,則就原告擴張之1,174萬8,805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卷三第197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開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標的,約定總價金為美金230萬元,價金給付期限如系爭協議第4.1條、第4.2條約定。

㈡兩造約定委託標的一為「2.4Ghz單頻段射頻矽智財(WiFi SB RF/BLE BB/Mac)」開發及後續模組(ASIC)整合;

委託標的一之第二期完成項目為「測試用共乘光罩(shuttle )的工程樣本(engineering sample)下線(tape-out)」,第二期付款前,被告應依約交付工作報告資料。

㈢原告以內湖西湖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之工作報告資料,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49至51頁、第97至10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就開發委託標的一部分係承攬契約,被告未於111年1月5日前,依系爭協議4.1.6條約定,交付委託標的一第二期之工作報告資料,已陷於給付遲延,致其需額外配置人力及購置硬體設備以完成「測試用共乘光罩工程樣本下線」之驗證,受有1,287萬3,977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縱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之系爭量測報告為工作報告資料,然因系爭量測報告並非量測系爭標的IC所作成,仍屬不完全給付,且經其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仍未依限修補,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之定性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3,977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3,977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3,977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之定性為何?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本協議架構及標的1.1雙方同意透過下列之無線通訊WiFi矽智財授權及二個無線通訊第三方BB/Mac IP整合開發,進行本次技術授權(以下稱「本技術授權」):1.1.1矽智財授權依第2條訂定。

1.1.2第一個WiFi SB RF/BLE BB/Mac開發及ASIC(即Ali IC,簡稱ASIC)整合(以下稱「委託標的一」)依第3.1條訂定。

1.1.3第二個WiFi DB RF/BLE BB/Mac開發及ASIC整合由雙方儘速依本協議書第3.2條協商(以下稱「委託標的二」)。

1.2揚智應於支付完4.1條本技術授權總價金後取得本技術授權。」

、第2.1條:「附件一所列之無線通訊矽智財(含Single Band RF IP及Dual Band RF IP)技術文件及韌體,軟體及說明文件(以下稱「本技術標的」),為環宇(即被告)的有價專屬資訊與財產。

環宇特此以非獨家、不可轉授權、不可轉讓權方式,授權揚智(即原告)使用本技術標的於其產品開發,並得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使用本技術標的之產品。

除依本協議書第8條外,揚智不得單獨將本技術標的之全部或部分授權轉售提供給他人使用或出售。」

、第3.1條:「3.1.1環宇為委託標的一專案計畫(如附件二)執行方。

3.1.2委託標的一應使用本技術標的(Single Band)。

3.1.3專案計畫I.揚智依專案計畫提供自己需求及相關文件或第三方授權的矽智財。

II.環宇應依專案計畫統合環宇及揚智資源,透過專案計畫內規範的開發平臺,開發委託標的一。

III.雙方應依專案計畫所載交付及驗收委託標的一。

IV.委託標的一專案計畫執行中,雙方必要開發人員應每二週(Bi-Weekly)召開審查會議(Review Meeting),並會議中提報RF IP及整合進度(Third party IP integration into ASIC),包括電路設計、電路佈局(layout)、模擬結果及軟體review。

雙方應會議前事先準備;

揚智認為必要時可事先提出面對面會議需求;

會議後由揚智做成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及系爭專案計畫之說明:「本委託標的一專案計畫書(以下稱「本計畫書」)的工作為整合及交付研發委託標的一系統晶片(SOC)之系統整合(System integration; SSI)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1.2條:「"授權產品"是指由ALi(即原告)設計或開發、內含本協議所定授權矽智財之積體電路("Licensed Product"means an integrated circuit designed or dveloped by ALi, which contains the Licensed IP under this Agreement.)」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頁;

卷二第91頁),可見系爭協議除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系爭協議附件一所示規格之無線通訊矽智財授權原告使用於產品開發,亦約定由被告依原告需求,為原告開發矽智財後,而由原告使用於積體電路之設計或開發,最終完成系統晶片。

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附件一所示無線通訊矽智財及委託標的一之授權矽智財(即Licensed IP)授權予原告使用於產品開發部分之約定,固屬技術授權契約,然就被告依原告需求、為原告開發委託標的一之授權矽智財部分,仍屬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故系爭協議應係技術授權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被告開發委託標的一部分之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部分之規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目的在於授權委託標的一之開發成果即授權矽智財予原告整合於系統晶片並完成工程樣品及量產產品之下線,僅因簽訂系爭協議時上開授權矽智財尚未開發完成,方有委託開發委託標的一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應屬技術授權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縱使系爭協議最終目的係將被告開發之委託標的一授權矽智財授權予原告使用,兩造間既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依原告需求開發授權矽智財,仍屬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而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又系爭協議第4.1條雖約定:「本技術授權之總價金為230萬元整,於下列時間點依約付款」,而使用技術授權價金之文字,然依系爭協議第4.1.2至4.1.4條所定之付款期程,確係依委託標的一之開發進度而定,亦與承攬報酬依完成工作進度給付之特性相符。

至被告所提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1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授權人完成軟體設計後,持續提供該軟體授權被授權人於契約所定期間內使用,並於被授權人使用授權軟體生產產品出售後,依一定標準計付授權金,作為使用授權軟體之對價,與系爭協議並未定有授權期間,亦非依原告使用授權矽智財生產產品後之一定標準繼續計付授權金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3,977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協議第4.1.2條約定:「第一期:委託標的一資料匯入(Data in)時,揚智(即原告)支付美金30萬元整」、第4.1.3條約定:「第二期:委託標的一測試用共乘光罩(shuttle)的工程樣本(engineering sample)下線(tape-out)並完成揚智驗證後,支付美金20萬元整」、第4.1.6條約定:「在第一期及第二期付款前,環宇(即被告)應依約交付工作報告資料,揚智在收受後三星期內完成驗收;

驗收完成並付款後,啓動下期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自以被告於兩造約定交付期限屆滿時,未交付工作報告資料為要件。

⒉經查,系爭協議及系爭專案計畫就委託標的一之開發均未載明期限,系爭協議第4.1.6條亦僅約明於原告付款前,被告應交付工作報告資料,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就委託標的一及工作報告資料之交付未約定期限(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已難認定兩造間就被告於第二期付款前應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定有給付期限為111年1月5日。

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兩造間合意被告應於111年1月5日交付第二期付款前之工作報告資料,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僅得證明兩造間曾就原告預約測試用共乘光罩乙事為聯繫之事實,未見任何關於工作報告資料、履約期限之文字,要難據此認定兩造確有合意被告應於111年1月5日交付第二期付款前之工作報告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協議就第4.1.6條所定之工作報告資料內容為何,未見說明,又參酌系爭協議第3.1條就委託標的一之開發內容均定於系爭專案計畫,第4.1條則重在約定原告付款之時點,且衡以系爭協議第4.1.3條約定:「委託標的一測試用共乘光罩(shuttle)的工程樣本(engineering sample)下線(tape-out)並完成揚智(即原告)驗證後,支付美金2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系爭專案計畫第10條約定:「揚智應負責揚智授權產品之全部下線,包括共乘光罩及生產(ALi is responsible for all tape-outs of ALi's Licensed Products, including MPW and production.)。」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93頁;

卷二第90至91頁),可知系爭協議第4.1.3條所定委託標的一測試用共乘光罩之工程樣本下線亦應由原告為之,則單視系爭協議第4.1.3條及第4.1.6條,顯無從得知被告於第二期付款前應完成之工作及應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為何,是就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工作報告資料所指為何,即應綜合系爭專案計畫所定被告就委託標的一應完成工作之內容、期程與系爭協議所定原告支付款時點以定之。

而觀諸系爭專案計畫第13.2條就被告應完成之工作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就被告應交付之工作成果(Deliverables)記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13.3條就被告應完成之工作記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就被告應交付之矽智財及工作成果(IP delivery and Deliverables)則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可知系爭專案計畫已針對被告就委託標的一各階段應完成之抽象工作內容及應交付之具體工作成果分別約定,依此對照系爭協議第4.1.1至4.1.6條,堪認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及應交付工作成果均約定於系爭專案計畫,原告付款時點則約定於系爭協議第4.1.1至4.1.5條,兩造並就原告收受各期工作成果之驗收期限及被告繼續進行下期工作之時點另概括約定於系爭協議第4.1.6條,是以,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被告於第二期付款前應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應即為系爭專案計畫第13.3條所定(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工作成果。

原告雖提出兩造之電子郵件及AIXLINK之簡報檔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3頁),然單就AIXLINK之簡報檔並未能證明此為矽智財及積體電路產業間開發者依商業習慣所應提出之資料,又依原告寄送:「(1)討論貴司提供驗收資料的完整性,我這邊只收到3/21貴司IC的WiFi部分測試報告,測試報告不是履約報告,不足以作為驗收的資料。

我認為依據業界的習慣,正常的驗收資料應該是含以下資料,我在之前寄過的增補合約草案附件二有提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可知該電子郵件中所列內容係原告單方主張被告依業界習慣應提出者,尚非系爭協議或系爭專案計畫所載明之內容,再參照原告於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前,確實曾將主張被告應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內容另提議以簽訂增補協議之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含專案目標、IC線路如何設計、測試時使用之模型及最後成果等圖說或必要文字等內容之工作報告資料,並非系爭協議或系爭專案計畫所約定之內容。

是以,既難認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被告應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係如原告主張內容包含專案目標、IC線路如何設計、測試時使用之模型及最後成果等圖說或必要文字之報告,即無從以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所要求之內容即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

⒋此外,縱認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1.6條所應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確係如原告主張之協助原告驗收被告工作成果之相關內容,然原告驗收被告交付之工作成果本應自行負擔相關設備及人力成本,原告雖提出員工之工作資料、電子郵件、薪資發放明細、存摺封面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設備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25頁、第349至351頁;

卷三第11至72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為驗收被告提出委託標的一之工作成果而支出之人力及設備費用,尚無從證明其所採購之設備或員工所為驗收工作與其所稱被告未提出之工作報告內容間之關聯,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力是否為原告原本即聘僱或為執行驗收工作而額外聘僱之員工、支付之薪水是否為原定之薪資或就執行驗收工作額外約定之薪資等節,均未見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告支出此部分成本係因被告未提出原告主張之工作報告內容所致之損害。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遲延給付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工作報告資料之情,復未能舉證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共計1,287萬3,977元與其主張被告未交付工作報告資料之因果關係,其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3,977元損害賠償部分,均以被告交付之工作成果有瑕疵為要件,而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工作報告資料係指系爭專案計畫第13.3條所定(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工作成果,而非原告所主張協助原告驗收、內容包含專案目標、IC線路如何設計、測試時使用之模型及最後成果等圖說或必要文字之報告等情,均如前述,系爭量測報告自非系爭協議第4.1.6條所定被告應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

原告雖另以被告於台北長安郵局第1981號存證信函中陳稱:「本公司已於2022年3月21日提供RF IP實體量測詳細報告,依協議規定揚智需於三週內完成驗收付款,貴公司亦違約拖欠。」

等語,主張系爭量測報告即為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1.6條約定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然被告雖曾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上開說明亦僅在強調其已依系爭協議交付工作成果,且亦已提出系爭量測報告佐證其交付之工作成果合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尚難以被告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逕認系爭量測被告即為被告依系爭協議第4.1.6條約定交付之工作報告資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量測報告內容,不符合系爭協議第4.1.6條約定,即屬工作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等情,亦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交付之委託標的一工作成果有何與系爭協議、系爭專案計畫約定不符之處,自難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或工作有瑕疵之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3,977元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
編號 人力 工作項目 金額 1 邱志成 算法:RF calibration 1,103,293元 2 郭清渠 算法:AGC 710,516元 3 翁豐盛 RFD simualtion 603,719元 4 姚立展 RFD接線 review 668,293元 5 王吉維 RF LDO check 613,984元 6 鄧光庭 RFD verification 156,695元 7 黃紳睿 RF AD/DA analysis 1,050,096元 8 陳建祐 RFA TX power table 1,122,403元 9 簡冠修 RFA RX gain table 735,039元 10 許書豪 BLE RF behavior分析 979,488元 11 魏巧柔 PCB rework助工 288,095元 12 林志成 RF量測合理性分析 802,910元 13 何泰廷 RF measurement 215,079元 14 邱永盛 RF&CEVA整合度review 1,064,029元 15 陸熙良Lucio RF顧問 452,000元 16 張堯敦 RFA AD/DA bug fix 505,024元 17 陳德 BLE SX bug fix 506,413元 18 曾令東 RF power control fix 743,684元 合計 12,320,760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1 Shuttle IC 100顆 因標的IC如要FIB技術層面相對困難許多,有很高機率會FIB失敗,故購置左列項目。
474,887元 2 FIB IC驗證 FIB係指採用聚焦離子束顯微鏡技術之IC電路修補。
因被告未交付工作報告資料,Shuttle IC驗證時出現不穩定與錯誤現象,僅能透過FIB分析錯誤原因。
78,330元 合計 553,217元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1 ■ RF Macro Verilog Frame and Behavior Model are Ready ■ GDS Frame is Ready(RF IP area shape, pin, and pad locations are determined) ■ .lib and .pg.lib are Ready; ESD Power Structure ■ Control plan to EFEM integration ■ Updated link-budget for EFEM ■ Circuits calibration plans for Modem ■ RFIP test plan(RX, TX, SX, DPD, and ADC/DAC) ■ Test-bench delivery and simulation results a. EM files and netlist b. PVT check results c. Updated check list of each design blocks 2 a. Verilog-RN model b. Abstract view(GDS of the IP frame) c. .lib, .lef, .def, and .v d. ESD review plan 3 ■ MP Quality RF IP GDS and Final Spice Netlist are Ready 4 a. LVS Pass, DRC Clean,ESD& Latch-Up and Density Clean GDS b. Final LVS netlist c. PAD list d. Control register map e. Documentation for integration guidelines i. Recommended check lists in integrations f. Final AGC plan and gain control(2 versions. Wi/o EFEM) g. Test-bench delivery and simulation results i. EM files and netlist ii. PVT check results(Post-simulation, critical blocks) iii. Final check list of each design blocks h. Calibration F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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