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433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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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5號
原 告 胡裕鎮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胡韻璇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之房屋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貳元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5,000元。

㈡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及4年土地租金12萬元(店司補字卷第5頁)。

嗣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本院卷第57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兩造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姊弟。

原告於76年2月3日原始取得坐落於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兩造於76年間原同住系爭房屋內,嗣被告遷出後復於99年間以其子就學問題經原告同意後入住。

然103年間兩造因父親喪事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動手毆傷原告,經原告聲請經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已聲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被告仍多次以言語辱罵原告,於104年2月4日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以違反保護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原告復聲請本院核發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亦有聲請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嗣被告復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9,000元。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多次傷害、辱罵、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均未果,原告復於111年7月2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仍未遷出。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

被告於99年間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均未給付租金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獲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以而系爭房屋面積約30坪,依照同地段、5坪雅房租金行情每月7,000元以上,系爭房屋租屋行情應有每月3萬元,並考量被告生活起居及雜物堆放面積近半,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準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為6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5年),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另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傷害及辱罵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減損,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76年2月3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即與母親張金絨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遷出後又於99年搬入,與母親同住於一房間內。

母親於111年6月30日過世,原告便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上開房間,甚至要求被告至系爭房屋內浴廁居住。

原告起訴前知悉並容忍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又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點應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另原告提出鄰近房屋租金行情,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3萬元左右,未就屋齡及實際屋況做客觀上比較,且原告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房屋現值之週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理。

另被告僅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不應以系爭房屋全部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104年、109年間有保護令及判決內容所載毆打原告及辱罵原告之事由,惟原告迄至111年11月7日始請求賠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雖有於110年6月22日中午以「賊阿、胡家的賊阿」等言詞騷擾原告,並經本院認定違反保護令罪,但經認定為騷擾行為,並非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此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亦屬無據。

縱認被告應就此負賠償之責,以被告無工作之經濟能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7頁,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㈠兩造為姐弟。

系爭房屋於76年2月3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店司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本院卷第49頁)。

㈡被告99年起迄今居住在系爭房屋,與母親張金絨過世前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其中一間房間。

㈢兩造父親胡葳(103年過世)、母親張金絨(111年6月30日過世)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95年度家護字2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應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遷出系爭房屋。

㈣原告曾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核准(本院卷第65頁)、109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核准在案(本院卷第75頁)。

㈤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9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79頁)。

㈥原告曾寄發111年7月21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前遷出,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收受(店司補字卷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9年起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惟被告於103年起陸續對原告有毆打及辱罵行為,經原告申請保護令獲准,並陸續聲請保護令命被告遷出未果,復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前遷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請求給付過去5年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店司補字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於76年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時與父母均同住於內,另兩造父母親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95年5月22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應於95年5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遷出後又於99年入住,並與母親張金絨同住系爭房屋中一房間等語等情,均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125至126頁);

則被告既已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99年間復同意被告再為入住,亦未舉證曾主張曾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衡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無償同意借住而未收取租金之者所在多有,應認兩造間至遲自原告於99年同意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即有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同意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願,兩造間斯時起應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⒊惟此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經查原告於103、109年間均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聲請意旨均有聲請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亦有本院103年家護字第172號卷宗內原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09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內載有聲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旨可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

從而,兩造前縱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既已於103年間聲請命被告遷出,兩造顯已交惡,原告自無可能仍允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主觀上已無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無償供被告使用借貸之意甚明,被告至遲亦應於103年度家護字第172號保護令送達被告之113年7月1日起,亦知悉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惟仍堅不遷出。

被告既已經原告通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亦未舉證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已於上開保護令103年間送達之000年0月0日間終止,被告於斯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可採。

至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確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狀況,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第114頁),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應屬有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前揭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3年之際消滅,兩造就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均如前述。

被告復無何得繼續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則被告於前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即前揭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3年之際消滅,則被告斯時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租金而居住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3萬元,並提出同地段5坪雅房租金行情為7,000元資料為佐(本院卷第83頁)。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參考之租賃標的為電梯大樓之租賃雅房,與兩造係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分隔之房間情形及坪數均有所不同,且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亦非原告所有,以前開租金行情認定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並非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約30坪(登記面積約95.79平方公尺),屋齡36年餘,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交通尚稱便利,有google地圖查詢網路截圖資料1紙可佐(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建物現值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

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估定建物之標準,認系爭房屋依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178萬8,45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房屋之年租金以系爭房屋現值週年利率6%計算,每月月租則應為8,943元(計算式:1,788,459元×0.06÷12=8,9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參酌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僅遭原告驅趕於系爭房屋內廁所居住(本院卷第37、43至45頁),然此僅惟被告片面所提出照片,且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內遭被告占用情形未符(本院卷第85至89頁),尚無可採。

則本院認應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空間之半,就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的2分之1,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應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2元(計算式:178萬8,459元×6%÷12÷2=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未給付租金而居住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8,320元(計算式:4,472×12×5=268,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店司補字卷第25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19日發生效力)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2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9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有上開保護令、刑事案件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上開保護令、刑事判決內容觀之,被告有如保護令所載之言行,惟仍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對身為胞弟之原告有以言語辱罵咆哮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頻違反保護令且以上述言語辱罵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尚非無據。

而104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案件所載行為為104年間所為,距今已顯逾2年時效。

惟110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判決內所載之行為時點為110年6月22日,則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於訴訟中追加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則原告主張屢遭被告辱罵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重大,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擔任人力派遣工作;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暨被告侵害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置於不公開卷),認原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8,320元、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共為27萬8,320元之金額;另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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