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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偉綸
謝麗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明山
王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王喬德應於上訴人洪偉綸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上訴人謝麗村及訴外人嚴振強之戶籍遷出該址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洪偉綸3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略以: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偉綸將設籍於系爭地址之訴外人嚴振強之戶籍遷出該址之對待給付,及後開部分(即第⒉項)廢棄。
⒉被上訴人王喬德應再給付上訴人洪偉綸267,425元及所生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洪偉綸將設籍於系爭地址之訴外人嚴振強遷出該址之對待給付,及後開部分(即第⒉項)廢棄。
⒉被上訴人王明山應再給付上訴人洪偉綸267,425元及所生之利息。
上訴人既對原判決命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對該聲明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
再加計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267,425元,合計為567,425元(即30萬元+267,4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305元,尚欠4,9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4,9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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