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92號
原 告 張鵬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薇
林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許麗娟
李鳳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五點(即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二行)「44萬3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3萬3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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