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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怡臻
蔡永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850元(即依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乘以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式:405㎡×570元=230,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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