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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26號
原 告 銳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琮方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鏞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9,48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39,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陳莉蓮,惟因嚴陳莉蓮辭去職務而經變更為陳伯鏞,陳伯鏞則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繼任,有經濟部函、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卷第293-303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嘉裕公司為國防部標案「國軍服裝供售站委商經營案(空軍) ED09014L087」(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被告將空軍運動服(新式)各品項交由原告銳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鎷公司)生產,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署採購合約。
㈡原告按被告之訂單中所指定之規格生產製造產品。
依雙方間約訂貨之規定,訂單內應載明各項產品之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及其他相關之要求等。
原告收到訂單後2個工作天內,回覆被告。
如原告逾期未確認,視為被告拒絕接受該訂單。
原告應於被告訂單所載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如期交貨本產品,應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
產品於驗收完成前,視同未交付。
延期交貨或遲延補正,原告應自逾期日起,按日支付遲延產品總價千分之三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被告所有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而依採購合約第5-1條「乙方同意本產品訂單、甲方技術文件之規定,或其他甲方同意之驗收方式及標準驗收。
甲方於完成驗收後,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準,辦理付款作業。」
之約定,本案請求採購單號0000000000、20、21、22、23、24、90、99、119、120、121號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部分,應於訂單成立後,七日內支付30%訂金,並於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
而本案上開訂單之產品均已交貨且驗收合格,原告請求系爭訂單之70%尾款中遭扣罰之新台幣(下同)2,713,481元,即被告應支付2,713,481元之貨款,被告卻以原告逾期為由主張抵銷。
㈣兩造對於採購單交期雖無爭議,然因原告訂購布料、零附件從越南進口,系爭訂單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交期,被告了解疫情嚴峻,無法準時於訂單時間內交付產品,故要求原告先發公文予被告解釋原由、分析原因、提出佐證資料,因此有爭議之處在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展延工期分析原因後,轉呈給業主(空軍),並由被告將原告提出公文當作向業主(空軍)申請展延工期之附件,請求業主(空軍)予以展延交期。
㈤且依採購合約第4-1條載明交期係以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為計算逾期之起始點,惟受Covid-19疫情影響交期乙節,按採購合約第4-4條後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若經被告同意,可由被告重新指定交貨日期;
基此,系爭訂單交期受疫情等天災不可抗力之影響,本按民法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展延交期,被告為了避免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延宕交期,且免遭業主(空軍)依約懲罰,要求原告提出受疫情影響佐證資料,原告提出越南原廠公文資料作為佐證證明,被告並持向業主(空軍)提出展延交期之申請,援引原告110年7月16日銳字第110022號函,且提出後未遭成業主(空軍)逾期計罰,換言之,依採購合約第4-3條後段約定,被告同意原告重新提出交貨日期作為逾期計算基準日。
㈥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項訂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約定,因此,系爭訂單交期受疫情等天災不可抗力之影響,已顯非訂單當時所得預料、考量交期情節,即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
若被告否認本案非得按採購合約第4-3條後段,仍需按訂單上所載基準日交付,並依原訂單交貨日期為計算逾期基準日,但是,被告已依原告請求展延交期之公文暨佐證資料向業主(空軍)申請展延,業主(空軍)亦核准展延交期,則被告仍依原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計算逾期,已顯失公平。
亦即,原告雖依訂單交貨日期逾期交貨,但被告未遭受業主(空軍)懲罰逾期,卻要求原告必須遭受被告懲罰逾期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狀態,足見被告從此獲得超額利益。
㈦尤其,110年疫情肆虐影響交期外,被告頻頻以完成入庫日為計算逾期之基準日。
而依採購合約第4-1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訂單所載交貨日期、交貨地點如期交付本產品,被告應於10個交貨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
本件到貨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按採購合約第4-1條驗貨,驗收證明上明確記載茲證明上述貨物已經通過嘉裕品管人員驗貨,同意出貨,因此依上開約定,驗收合格日視為交貨完成之日,被告公司並通知原告將產品交付至訂單上所載之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但是由被告得標後辦理供應商大會要求下游廠商與會了解作業流程之PPT,其中特別提到,報驗合格後始可完成交倉。
驗收合格後,由被告通知交倉的時間,原告履約過程中經常發生驗收合格後,被告遲未通知交倉日期,物流作業大亂,嚴重影響進倉時間。
㈧因此從交貨、逾期計算彙整表計算,驗收合格日至被告計算逾期之完成入庫日,相差了429日曆天(650-221=429),但是驗收合格日迨至完成入庫日,係經被告通知時間,始得將驗收合格產品運載訂單上交貨地點,此純然為被告掌控,與原告生產是否延誤逾期無涉,被告卻將非由原告過失延宕交期之風險,全由原告承擔,亦即被告遲遲不通知原告,安排物流入庫時間,又向業主(空軍)申請展延,故意扣款手段達到獲利最大化,壓榨下游廠商,要求下游廠商折讓。
㈨準此·依交貨、逾期計算彙整表統整,原告以報驗合格日視為交貨,符合雙方採購合約第4-1條約定。
報驗合格日至運載至訂單上交貨地點,係於報驗合格後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得安排物流運載入庫,此段期間之安排聽由被告安排,風險自應由被告控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合約懲罰逾期違約金,完全不具有契約上之正當理由。
原告已於111年3月5、10、28日以台北永春郵局133、155、199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6,538,210元,被告陸續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713,481元(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為給付,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5713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
㈩且若按原告整理之交貨、逾期計算彙整表,以展延公文所載交貨日期為起算時間,迄至驗收合格日止,逾期36日曆天;
若按被告以訂單上所載日期為起算時間,迄至完成入庫日止,逾期221天。
然109、110年至今年,台灣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供應廠商因人員管制、貨物堆積於港口,港口塞港無法如出貨、運輸成本高昂,增加原告出貨成本,再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展延交期之佐證資料後,轉向業主(空軍)請求展延交期,業主(空軍)亦核准被告就系爭訂單展延交期,被告並未因原告逾期交付遭受業主(空軍)懲罰,因此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酌減幅度請參照被告與業主(空軍)間契約,違約金計算係以千分之一計算,並考量被告未因原告逾期受到任何懲罰,以及原告在疫情期間苦撐經營不易,因本案幾度出現資金缺口,且原告逾期亦非惡意所致,懇請酌減違約金至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111年7月16日以銳字第號11022函向被告表示「因越南疫情升溫,宣布封城(社交隔離令),進行部分區域封鎖管制及保護員工安全,工廠產線全面停工,致產能遲延。」
等語,是原告確有遲延交貨之情形。
㈡而新冠病毒係於108年底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首次爆發,隨後於109年初即迅速擴散至全世界各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兩造於簽署採購合約當時(109年12月3日)新冠病毒疫情已經蔓延至全球各地。
既然兩造於簽署採購合約當時,新冠病毒疫情已經蔓延至全球各地,則被告於簽署本採購合約當時,對於新冠病毒疫情將影響貨物交期等情,非不可預見,原告主張「109、110年至今年,台灣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供應商因人員管制、貨物堆積於港口,港口塞港無法如出貨、運輸成本高昂,增加原告出貨成本」等語,顯不可採。
㈢又依採購合約第4-1條、第4-3條及第4-5條所明定「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有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記載,其中第4-5條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質」,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即無須舉證證明己身受有損害,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支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展延交期之佐證資料後,轉向業主(空軍)請求展延交期,據信,業主(空軍)核准被告就系爭訂單展延交期,且被告沒因原告逾期交付遭受業主(空軍)懲罰。」
等語,並非可採。
㈣且就被告嘉裕公司之標準驗貨流程部分為:⑴第一階段:於原告銳鎷公司出貨前,至原告銳鎷公司之廠區檢驗產品品質(原則應至少生產70%以上至100%產製完畢),此階段係檢驗品質,原告銳鎷公司應在訂單交期之前,提早向被告嘉裕公司申請報驗。
再者,產製之進度由原告銳鎷公司自行控管,何時通知被告嘉裕公司申請報驗及何時能夠至廠區檢驗,原則皆由供應商即原告銳鎷公司依其產製進度提報被告嘉裕公司(於本案情形實際上是被告嘉裕公司經常提醒催請原告銳鎷公司報驗,以免延誤交期)。
①原告銳鎷公司至遲應於訂單所載交貨期限屆至前二週通知被告嘉裕公司派遣人員至被告銳鎷公司所指定之廠區檢驗產品品質。
②原告銳鎷公司提供可檢驗產品品質之時間後,被告嘉裕公司之品管人員會會同原告銳鎷公司之人員前往原告銳鎷公司之廠區檢驗產品品質。
③如原告銳鎷公司所產製之產品品質合格,被告嘉裕公司始提供「驗貨證明(即出貨同意)」予原告銳鎷公司,原告銳鎷公司完成產品後,檢附該證明出貨至被告嘉裕公司指定地點(即交貨地點);
如有不合格之產品,應由原告銳鎷公司返修至複驗合格為止。
⑵第二階段:原告銳鎷公司出貨至被告嘉裕公司指定地點(即交貨地點)後,檢驗產品數量,此階段係確認數量,原告銳鎷公司應於訂單所載交期送交貨物至被告嘉裕公司所指定之地點進行數量確認(惟實際上何時出貨,往往因原告銳鎷公司何時產製或返修完畢而有延誤)。
①原告銳鎷公司產製完畢產品全部數量後,須檢附「驗貨證明」將合格產品送至嘉裕公司指定地點(即交貨地點)。
②被告嘉裕公司收到產品後僅就數量進行清點。
③如數量無誤,被告嘉裕公司即會通知原告銳鎷公司完成收貨(即所謂完成入庫,此時始可稱驗收合格),而原告銳鎷公司亦於此時始開立發票向被告嘉裕公司請款。
⑶因此由上開流程及說明可知,被告嘉裕公司提供予原告銳鎷公司之「驗貨證明」,並非驗收合格之證明,充其量僅係該產品之品質經被告嘉裕公司確認而得以出貨至原告銳鎷公司之證明文件,蓋提供驗貨證明當時,除商品根本尚未入庫外,數量亦未經確認,原告銳鎷公司係在將產品送交至被告嘉裕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後,始開立發票向被告嘉裕公司請款,故原告銳鎷公司主張「被告嘉裕公司另創契約所無之完成入庫日」等語,顯已曲解合約真義。
⑷且依採購合約第4-1條約定,原告銳鎷公司必須依照訂單所載之交貨時間、交貨地點交付產品,並經被告嘉裕公司驗收合格(即前開關於驗貨流程之確認產品品質及數量)後,始可稱為完成交貨。
本件原告銳鎷公司舉驗貨證明主張「被告遲未通知交倉日期,物流作業大亂,嚴重影響進倉時間」等語,已非事實,因被告嘉裕公司開立驗貨證明當時,商品根本尚未入庫,亦未確認商品數量,尚不可謂原告銳鎷公司所交付之商品已經被告嘉裕公司驗收合格。
㈤至原告另稱被告嘉裕公司有辦理供應商大會,並提供驗貨流程之PTT檔予供貨廠商(包含原告銳鎷公司),使供貨廠商瞭解驗貨流程。
其中,關於QC(即第一階段:於原告銳鎷公司尚在產製階段,仍未正式出貨前,被告嘉裕公司QC人員先至原告銳鎷公司廠區檢驗產品品質),係「依照Packing List數量抽檢」,且須「驗貨完成始可安排交倉」,詳言之,即令被告嘉裕公司已開立「驗貨證明」予原告銳鎷公司,因「驗貨證明」僅係該產品之品質經被告嘉裕公司確認而得以出貨至原告銳鎷公司之證明文件,且因斯時商品根本尚未送交至被告嘉裕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又未進行數量確認,故被告嘉裕公司所開立「驗貨證明」,尚不得謂已完成驗收。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嘉裕公司EMAIL、交貨逾期計算彙整表、原告銳鎷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驗貨證明、被告公司供應鏈管理PPT、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卷第23-146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Power Point圖片等文件為證(卷第293-303、309-34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採購合約之驗收約定為何?原告依採購合約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713,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而依採購合約第4-5條約定,原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雙方簽訂採購契約之交貨、驗收之流程部分:⑴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訂之採購合約第4-1條約定記載略以:「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甲方(即本件被告)訂單所載交貨期間、交貨地點如期交付本產品,甲方應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
乙方出貨時應依甲方之書面指示及包裝規格小心包裝本產品,並應於每次交付本產品時,提供乙方出貨明細表,該表應記載甲方要求所需之資料,如甲方未要求至少應包括:訂單號碼、交付數量、品檢資料等」、第5-1條:「乙方同意本產品訂單、甲方技術文件之規定,或其他甲方同意之驗收方式及標準驗收。
甲方於完成驗收後,依訂單所載付款條件為準,辦理付款作業。」
、第8-1條:「乙方交付本產品予甲方後,甲方應按驗收標準進行驗收。
如乙方交付之產品不符驗收標準者(下稱瑕疵產品),乙方應自付運費將該瑕疵產品運回或搬離甲方所在地,並應於原訂單所載期限內補足訂單所載之商品數量;
乙方並應就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有上揭採購合約在卷可按(卷第23-24頁)。
⑵因此,依據採購契約所記載之內容,雙方就交貨、驗收及付款之流程係約定:①原告依訂單記載交貨日期、地點將產品交付被告、②原告出貨時須提出出貨明細表記載訂單號碼、交付數量、品檢資料等資料、③被告於10個工作日內依驗收標準完成驗收、④若原告交付產品不符驗收標準,原告應自付運費將產品運回或搬離被告所在地,並補足訂單記載之數量、⑤產品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依訂單之付款條件付款等情,此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㈢就雙方實際交貨及驗收流程部分:⑴就採購契約所約定交貨驗收流程部分,①原告係以:「依照4-1條,雙方約定原告應依訂單所載交貨時間地點如期交付,而依照原證4第5頁採購訂單左下角備註欄共九點,即包括交貨日、交貨地點為記載」等語,以為主張,②被告則以:「就4-1的解讀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將貨物依照訂單所載時間地點送到被告所指定之場所,完成數量清點後,才叫做驗收合格,這是4-1條文義解釋」等語,而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與採購契約第4-1條之約定相符,亦堪予確定。
⑵但是,本件實際上所進行交貨驗收及付款流程部分:①原告係以:「原告生產完成後,被告人員會去原告倉庫檢查產品品質是否合格,於此階段產品仍在原告庫房,如果產品合格,被告公司才會發驗貨證明(即如原證6,卷第62頁),在核發驗貨證明時,品管人員也會清點數量,此由驗貨證明會記載驗貨數量可以認定。
驗貨完成之後,原告會依採購訂單(卷第39頁)左下角備註第四點運輸條件,等待被告指示將貨物送到被告指定之物流廠商由物流廠商協調入庫時間,物流廠商會與被告協調,但是不會與原告協調,因此協調完成後會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是以原證2通知」、「我們是依照訂單規範所交付的數量,分批驗貨,驗貨當下除了核對契約以及訂單的內容之外也會核對數量」、「(系爭24筆實際驗貨過程,是先驗貨之後再通知入庫,與原證1第4-1約定,事先入庫再於10日內完成驗貨,並不相符?)契約第4-1並未有先入庫後再於10日內完成驗貨。
契約第4-1條是依據訂單所交付的時間及地點辦理驗貨,按照訂單驗貨合格後交付被告所指定的物流廠商。
(4-1條是『乙方應於甲方訂單所載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如期交付本產品,甲方應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視為完成交貨』文義解釋的流程不是乙方先交貨,甲方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貨?)主張原本所說的事先入庫再於10日內完成驗貨有誤,因為依照39頁採購訂單運輸條件之記載,被告會指定收貨的物流商,於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只要通知物流商前來取貨即完成,至於訂單第五點所寫交貨地點,是被告與物流商之間的約定,原告無權參與他們的決定,實際上交貨地點也非原告所要處理,因為原告通知物流取貨完成即已完成交貨的作業」、「(於驗貨日期時,即已完成該訂單生產?經被告驗貨人員驗貨完成,發給驗貨證明時也會記載數量,後續流程即依照訂單通知被告之物流商,物流會前來取貨?原證3報驗日之記載,即為被告公司品管驗貨日期並完成發給驗貨證明之時間?)是,正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87-389頁)。
②被告則以:「引用民事答辯㈢㈣狀所述之驗貨流程(卷第245頁),因為本件為大量採購,因此原告生產完成後,被告人員會去原告倉庫檢查產品品質是否合格,於此階段產品仍在原告庫房而且也未核對實際數量,如果產品合格,被告公司才會發驗貨證明(即如原證6,卷第62頁),該驗貨證明上面就會記載貨物已經通過品管驗貨,同意出貨,這時候原告貨品才會依照訂單送到被告公司指定地點,被告會清點數量,數量清點無訛後才會稱作為第4-1條之驗收完成。」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86-387頁)。
③準此,兩造就驗收檢查時是否會核對清點實際交貨數量,以及交貨驗收流程順序而有爭執,雖然,被告主張依照採購契約之約定於驗貨僅就品管為檢驗,而不做數量清點,但是,依據原告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7日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乃分別就「空軍男性運動外套(新式)」、「空軍男性運動長褲(新式)」、「空軍男性運動短褲(新式)」、「空軍女性運動外套(新式)」、「空軍女性運動短褲(新式)」等產品申請被告驗收(卷第61-62、71-72、77-79、81-82、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20-122頁),而被告品管人員於驗收完成後所發給原告之驗貨證明乃載「供應商名稱」、「採購單號」、「軍種」、「項次」、「上架統一名稱」、「驗貨單號」、「驗貨數量」、「驗貨日期」、「品檢人員」等欄位(卷第62頁),其中「驗貨數量」欄位記載之數量,即與原告電子郵件中「申請驗貨量」記載之數量相符,而與採購單記載數量不同,是被告上揭主張顯與電子郵件、驗貨證明之記載不同,則雙方驗貨時是否未為數量之清點,已非無疑。
④其次,被告就實際交貨驗收過程雖以:「(如果驗收不驗數量,驗貨證明如何記載驗貨數量?)主張驗貨證明上驗貨數量是訂單數量,而不是實際驗貨的數量,因為是大量生產,所以要先確認生產產品是否符合規格,所以在大量生產產品都是這樣驗貨。
(依照原證2、3,系爭24筆均有驗貨?)是。
(如果主張大量生產一次驗貨,之後數次出貨時,只要核對數量,為何本件24筆均有驗貨?)我剛才不是說大量生產一次驗貨,我是指驗貨前被告會到原告產房驗收品質,規格及品質正確之後才會有驗貨證明,因為驗收時,所生產的產品數量不必然會達到訂單數量,而且也有可能出現品質或規格與訂單不符合的情況,所以不會只有一次驗貨」等語(卷第387-388頁),以為答辯主張,但是,倘若貨品經被告檢驗品質規格後,即得以將產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後,方再行清點確認數量,則根本無需由原告先以電子郵件記載「申請驗貨量」,再由被告於驗貨證明上記載與「申請驗貨量」與「驗貨數量」相符之數量數字,甚至,本件24筆驗貨單乃有相同貨物,如果依照被告所主張之流程,根本無需重複驗貨檢驗,僅要清點數量即可,然其卻依照申請而再行驗貨,並記載驗貨數量,即有所矛盾,足見本件被告前揭陳述,與電子郵件及驗貨證明不相吻合,尚無從遽以採據。
⑤再者,就實際驗收情形部分,原告則以:「我們是依照訂單規範所交付的數量,分批驗貨,驗貨當下除了核對契約以及訂單的內容之外也會核對數量」、「依照39頁採購訂單運輸條件之記載,被告會指定收貨的物流商,於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只要通知物流商前來取貨即完成,至於訂單第五點所寫交貨地點,是被告與物流商之間的約定,原告無權參與他們的決定,實際上交貨地點也非原告所要處理,因為原告通知物流取貨完成即已完成交貨的作業」、「(於驗貨日期時,即已完成該訂單生產?經被告驗貨人員驗貨完成,發給驗貨證明時也會記載數量,後續流程即依照訂單通知被告之物流商,物流會前來取貨?原證3報驗日之記載,即為被告公司品管驗貨日期並完成發給驗貨證明之時間?)是,正確」、「驗收合格後被告會通知物流商,到驗貨的地點去取貨,時間由被告指定,被告也會告知驗貨時間,我們就會將驗貨合格的數量清點交付給貨運公司,原告就是依照驗貨證明上面所載的數量交付給貨運公司。
貨運公司不是由原告聯絡的,被告會用電話通知我們取貨的時間。
過程中原告不會與物流協商,原告只是接受取貨時間的通知。
物流的作業諸如派幾台車或是什麼類型的貨車,原告都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是被告知,物流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物流前來取貨時會有取貨單,取貨單上的內容也不是原告告知物流公司的,但是取貨單的內容就是驗貨證明上所記載的內容」等語綦詳(卷第388-390頁),亦與驗貨證明所記載之內容相互吻合,應可採信;
因此,因此本件即應就實際驗收之時間等情形,作為雙方交貨驗收認定之依據,亦可確定。
⑥尤其,再審酌原告所主張,本件貨運業者係由被告通知前往驗貨地點取貨,原告則依驗貨證明上記載之數量交付予貨運業者可以得知,原告生產之產品經被告驗收合格,且被告將驗貨證明交付予原告後,即認原告已完成採購契約交付產品之約定,亦堪確定。
㈣就原告遲延交付產品之天數及金額計算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因Covid-19疫情因素,越南原廠無法按期交付原告訂購之布料、零附件等而導致遲延,並提出越南原廠公文文件以為佐證,並請求按情事變更原則展延交付期限等語,但是,此為被告所爭執,其與疫情封控時間並未相吻合,而依該文件亦無從認為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本件採購契約第4-5條並未有「情事變更原則」約定,是尚無從遽以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則即無從展延原告交付期限,應予確定;
其次,縱使業主空軍展延被告交付期限,亦係被告與業主空軍之間契約之關係,無從據以作為本件展延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因業主空軍展延被告交貨日期,被告未遭受業主(空軍)懲罰逾期,被告卻仍按原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計算逾期,致使原告卻遭受被告懲罰逾期之不公平、不合理之待遇,被告獲得超額利益等語,以及主張本件違約金額僅應有88,485元等語,均非有據。
⑵因此,本件原告完成採購契約交貨日期,即應以被告驗收合格作為認定基準,而系爭24筆出貨單記載之交貨日,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中「報驗日」、「採購單交期」、「遲延交貨天數」欄位之記載,並依據採購契約第4-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系爭採購契約之遲延罰款(即懲罰性違約金)為773,998元(卷第33頁),雙方對於此部分金額計算之部分亦不予爭執,即堪確定。
⑶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部分(即計算式部分),業經本院確認後,經原告以:「就本件主張,如依遲延罰款兩種計算,即將所請求2,713,481元減去所主張773,998元…差額,即為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等語(卷第391頁),應可採信;
被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遲延罰款為2,713,481元(卷第143-144頁)(按就尚未給付貨款被告於其他交易抵銷),但是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遲延罰款既僅有773,99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扣留之貨款1,939,483元給付予原告之部分(2,713,481-773,998=1,939,483),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⑷就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部分:①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
因此,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
②而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5條約定按日依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換算僅約為周年利率1.095%,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雙方當事人均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當之資本,均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況上開違約金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因原告遲延交或導致之違約,非屬不完全給付或可分給付之一部履行,並無一部履行之問題,原告自無所謂因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尚無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之適用。
是故,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定本件尚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等語,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雙方採購契約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貨款1,939,483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8日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5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9,48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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