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09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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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 告 鍾玉琴

訴 訟 代 理 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賴蘭鳳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葉芳如

葉安妮
葉方杰

上列四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在繼承葉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葉新發於民國○○○年○月間、○○○年○○月間分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葉新發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由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之帳戶中,葉新發並未返還。

嗣葉新發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甲○○、乙○○、丁○○分別為葉新發之配偶、子女,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自應繼受葉新發前述對原告之金錢借款債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葉新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及葉新發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但否認葉新發與原告間有一百一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與葉新發間借貸契約存在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之帳戶中,葉新發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甲○○、乙○○、丁○○分別為葉新發之配偶、子女,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三、十五、二一至二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葉新發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丙○○、甲○○、乙○○、丁○○分別為葉新發之配偶、子女,為葉新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惟其中丁○○未設籍、無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見卷第三三至四三、五五至五九頁);

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與葉新發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分別成立九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葉新發死亡時仍未返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證據要皆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在因繼承葉新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本息,無非以其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基於與葉新發間金錢借貸契約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帳戶為論據,關於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帳戶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原告與葉新發間有九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首揭法條、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與葉新發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與葉新發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達成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一節,原告雖提出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筆記節錄影印、原告帳簿(見卷第六五至七三、一0九至一一五頁),並引用證人即葉新發胞妹葉月容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一八一至一九0頁筆錄),經查:1筆記節錄列印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否認,就此部分原告則援引葉月容之證述為佐(詳如下述);

又筆記節錄列印第一張為封面,第二張為右上角標示「83」部分,第三張為另一未標示頁碼之手繪表格,其中第二張即右上角標示「83」部分為一手繪表格,表格上方以紅黑筆記載「★㈠資金Source?﹥㈡集中﹥㈢Bank支付賣方」,表格分為四欄,第一欄為「★」,內容分別為「㈠300万林孟毅(共300)」、「㈡100-10=90万 Sophie戊○○(共90)」、「Yeh」、「㈢100万葉立樸」,第二欄為「㈠Source」,內容分別為「200万(2015.2/9入郵、100万(2015.4/13入郵)」、「100万:10万(還 yeh)、50万(∈ soph)、40万(∈ soph)ㄚ梅」、「100(國泰)、100(臺銀)、郵局100万‧‧‧、郵局100万‧‧‧」、「5/12㈡電入 y 郵局」,第三欄為「㈡集中」,內容分別為「電入凱基、5/4㈠電入凱基」、「100→5/8㈤電入y郵局‧‧‧、10万還y,Loan fm Soph 90万」、「5/4電入凱基、5/12㈡電入凱基‧‧‧、5/13㈢電入凱基‧‧‧」、「100万」,第四欄為「㈢yBANK~支付賣方」,內容分別為「700﹥680=15 ∈ y 2015.2/14 Sign付現金30万」、「4/30㈣付凱基check 55万」(參見卷第六七頁),關於第三列「★㈡100-10=90万 Sophie戊○○(共90)」、「㈠Source 100万:10万(還yeh)、50万(∈ soph)、40万(∈ soph)ㄚ梅」、「㈡集中 100→5/8㈤電入 y 郵局‧‧‧、10万還 y,Loan fm Soph 90万」部分之記載,經原告主張與其相關、足資證明借款情節;

筆記列印第三張同為手繪表格,最上方一列略記載:「孟毅+3人:300+100/人×3=600+Soph 90=690万」(參見卷第六九頁),亦經原告主張與其相關、足資證明借款情節。

2證人葉月容固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稱:「當初找不到哥哥的配偶,我們有去他家整理一些東西‧‧‧重要的東西如筆記把他拿起來保留‧‧‧原告有借給哥哥錢,他知道裡面有記載,所以我就借給原告看,現在筆記本應該在原告持有中。

(法官問:你哥哥過世前,有告訴你他欠哪些人多少錢?)他告訴我他欠原告一百多萬元‧‧‧他曾經跟我提起,就是聊天提到,十幾年前的事情了。

(法官問:你是特地去找上面有寫哥哥欠款的東西,還是你本來就知道有那一本筆記本?)我去哥哥家的時候,他有拿給我看過。

(法官問:是否知道內容?借錢部分是記載什麼?)他有拿給我看過,有壹個苑裡的地‧‧‧還有原告借錢給哥哥‧‧‧原告來找我,原告發現上面有記載我哥哥有欠錢的部分,我只知道我哥哥有借錢,但不知道他有寫在上面,所以我才把筆記本借給原告。

(法官問:原告告訴你上面有記載借款情節,當時你有仔細確認上面的記載內容嗎?)就用紅筆寫戊○○三個字還有英文名字,還有一個現金110萬。

(法官問:能否確認所謂記載欠款的部分確實是借貸關係,而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可以確認,因為我哥哥有需要借錢。

(法官問:所以沒有其他的記載讓你可以確認雙方是借貸關係?是否所謂的借貸是原告告訴你他借葉新發錢?)沒有其他記載,是原告告訴我的,葉新發也曾經提過」,並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 提示原證5筆記本原本) 請證人確認這本筆記本的內容你是否看過?在何場合看過?」、「第83頁有寫戊○○,筆跡能否辨識是何人的?」、「為何可以確認這是葉新發的筆跡?」、「90 20+LOAN之記載是否可以辨識筆跡是誰的?」、「你哥哥有取過何英文名?在什麼場合聽過使用英文名稱?」、「是否聽過戊○○取過什麼英文名稱?」、「在何場合聽到誰這樣稱呼誰?」、「( 提示82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卷95至105頁) 簽名部分甲方葉新發是誰簽名的?」、「 ( 提示87年1月20日安泰銀行委託代收光票回單,卷107頁)最下面有葉新發三個字,是否可以辨識何人所簽?」,依序答稱:「我有看過,就有一天我去哥哥家他拿出來跟我炫耀,說他有一筆地,就是看封面,內容不清楚」、「是葉新發的筆跡」、「他之前有簽過名,我有看過,這是他的簽名」、「葉新發的」、「FRANK,就是戊○○這樣稱呼我哥哥」、「SOPHIE」、「有一次哥哥帶我們去戊○○屏東那邊聚餐,我哥哥葉新發這樣稱呼原告」、「哥哥葉新發簽的」、「是我哥哥葉新發簽的」。

3然葉月容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筆記節錄影印(即原證5、6),詢以是否所稱前交付原告收執、內容載有原告中英文名之葉新發筆記,答稱:「‧‧‧不是這本,我交的是另外一本筆記本」、「不是」,對於本院兩度詢以「除了筆記本以外還有給戊○○其他任何你哥哥的物品嗎?你總共給戊○○幾本你哥哥的筆記本?」、「確定沒有交付其他你哥哥的文件給戊○○?」,亦答稱「我給兩本筆記本,沒有給其他的東西」、「確定沒有其他的」,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一再堅定指認「我有看過(原證5筆記本」、「是葉新發的筆跡」等態度迥異,並與原告所稱自葉月容處取得租約、委託代收光票回單情節不符,已有可疑;

葉月容陳稱十餘年前葉新發曾一度提及積欠原告百餘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貸與葉新發金錢時間為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業提及,距離葉月容到院作證時短則五年、最長八年半,均未滿十年,葉月容此節所述,亦顯與事實有間;

且葉月容並非葉新發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新發之債權債務與其並無事實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並無過問之必要,而葉月容自承並未替葉新發處理財務事宜,葉新發死亡前,僅曾與原告會面二、三次,葉新發死亡後僅會面一次,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一直到葉新發過世後,你認為葉新發欠原告錢的理由是否是因為原告告訴你你才知道?」,亦答稱「是」,則葉月容並未實際見聞所謂原告與葉新發間金錢借貸關係,並與原告交誼淺薄、僅有數面之緣,竟對於原告聲稱、其並未實際見聞、未接觸亦毫無干涉之事務即「葉新發積欠原告百餘萬元」一節堅信不疑,不唯擅自提供所謂載有借款事宜之葉新發自書筆記予原告,供原告據以主張、請求,並到庭為原告作證,悖於常情;

再者,葉月容經反覆詢問,末了稱:「‧‧‧葉新發昏迷時是戊○○打給我,說葉新發還欠他錢,因為苑裡那塊地是很多人用他的名字去買的地,就投資,所以我覺得筆記本很重要,葉新發過世後我就去拿,後來戊○○打給我,問我筆記本有沒有記載,他知道有這本筆記本,我說我剛好手上有這本筆記本,他就說他要借,我就借他‧‧‧(法官問:是否包含戊○○?)是,地裡面有她名字,她也有投資」,亦即葉月容係因葉新發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為免葉新發死亡後滋生爭議,方特意前往葉新發住處保存合資相關紀錄;

參諸葉月容就被告部分,所述內容略為:「跟被告有三十年沒有見過,跟哥哥會面是家族聚會,被告都沒有參與」、「(法官問:是否知道葉新發與配偶子女有無住在一起?)三十年沒有住在一起,因為配偶不合,小孩不給他看」、「(法官問:既然被告後來有出面,何以未將所謂的筆記本索回交給繼承人?)沒有為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要」、「(問:不是葉新發繼承人為何可以親情不顧、拿葉新發的東西給別人,而不是拿給葉新發的太太、小孩?)我找不到他們,他們一直不見面。

(問:葉新發的小孩在告別式時有到現場祭拜?)大女兒有出面,那時候才出現」,足見葉月容因葉新發與被告關係不睦、久無聯繫,而與被告素有嫌隙,所述非無偏頗之虞,仍難遽採。

綜上,本院認尚難僅以葉月容之證述,認筆記節錄為葉新發所製作。

4其中電子通訊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含內容之正確性、連續性)亦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內含該等通訊內容之行動電話以資佐憑,亦難遽採;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電子通訊內容為原告與葉新發間通訊內容,仍難採憑。

5縱認筆記節錄影印、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為真正,即筆記為葉新發所製作,電子通訊內容列印為真正(含正確性、連續性),並為原告與葉新發間通訊內容(僅係假設,並無矛盾),考其內容筆記節錄係記載林孟毅、原告、葉新發、葉立樸四人共同出資,由葉新發統籌用以購買土地、整地、泥作水電雜支等,俟出售後分配利益,電子通訊內容則顯示原告將房屋整修成果拍攝相片傳送予葉新發,催促葉新發儘速處理屏東投資案,期貨部分是否亦為合資不明,參以原告傳訊內容載有「‧‧‧市場的反應價並非你說了就算 你一直以後都只相信你自己的想法估價 沒有反應市場價格‧‧‧每次跟你合作 我弄得-生氣及沒任何好處~~」(見卷第一一三頁編號15),足見原告與葉新發間金錢往來並非基於借貸。

6至原告帳簿為原告個人製作之文書,自不足為據。

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帳戶,係與葉新發達成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係基於金錢借貸交付借款之意思所為。

(三)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葉新發間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成立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則葉新發死亡後,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金錢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在因繼承葉新發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八日、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匯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入葉新發帳戶,係與葉新發達成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係基於金錢借貸交付借款之意思所為,被告自不因葉新發死亡而繼承葉新發對原告之金錢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金錢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在因繼承葉新發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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