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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邱柏源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王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458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58元,及其中1,892,458元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00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賽車教練,原告為被告之學員,兩人組隊參與臺中麗寶國際賽車場(下稱麗寶賽車場)舉辦之「STS 超級房車全國系列賽」(下稱系爭比賽),原告並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 SUPRA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加系爭比賽,賽程時間共3天,111年4月29日為練習時間,同年月30日為排位賽,同年5月1日為決賽。
詎被告於練習時間即因操作不慎,於麗寶賽車場第一號彎自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下稱本件事故),損害範圍包含前保險桿、車大燈、引擎蓋、氣囊、前下巴拉桿、方向盤等部位,必須全部換新及修繕,原告將系爭車輛送「CS車宮車業・JK RACING」(下稱車宮車業公司)進行維修估價,須支出維修費752,458元。
系爭車輛即使在因事故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8萬元。
此外,因被告駕駛原告之系爭車輛自撞,造成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參考與系爭車輛相同之Lexus車款每日租金為10,000元,則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應可酌定為12,000元,是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之日即111年8月3日止,計95天,原告共受有系爭車輛95天無法使用之損失共計1,14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752,458元、使用利益1,14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共計2,072,45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58元,其中1,892,458元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00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本身除有煞車盤面嚴重毀損、後輪使用錯誤之來令片、前輪之來令片已龜裂嚴重並過度使用之煞車系統問題外,尚有原應裝置在系爭車輛右前輪或左後輪之倍耐力光頭胎亦裝反在左前輪上,以及原廠方向盤安全氣囊、原廠安全帶觸發感應線未移除等其他問題,顯然系爭車輛於原告向車宮車業公司之負責人林懋紘購買時,即有諸多瑕疵,無法作為比賽或練習賽使用。
被告已多次提醒林懋紘務必於系爭比賽前將各項工作準備妥當,且林懋紘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被告在練習時間先下場練習,駕駛了兩圈左右,發現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煞車行程特別長,惟林懋紘對系爭車輛並未有所改善,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導致,被告已盡自身之專業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降至最低,故原告應向原車主林懋紘主張車輛之瑕疵,而非向被告要求賠償,另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過高,且被告本來有找一間汽車醫美維修,原告後來卻擅自找林懋紘維修並更換新品,價格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㈠被告推薦原告向車宮車業公司之負責人林懋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 SUPRA之系爭車輛,原告以2,800,000元購買成交後,由被告擔任教練,帶領身為學員之原告,參加系爭比賽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之賽程。
系爭比賽之賽制係由2位車手駕駛同一車輛,兩造遂組成一隊並駕駛系爭車輛參賽。
賽程時間共3天,111年4月29日為練習時間,同年月30日為排位賽,同年5月1日則為決賽。
㈡111年4月29日,林懋紘於系爭比賽之比賽場地即臺中麗寶賽車場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第一號彎自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操作不慎而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使用收益及交易價值減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操作不慎而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有無理由?本件事故是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煞車盤、來令片狀況無法作為比賽或練習賽使用,有無理由?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752,458元、使用利益1,140,000元、交易價格貶損180,000元,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在麗寶賽車廠駕駛系爭車輛,駕駛過程於第一號彎自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拖吊影片截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參賽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57頁、卷二第231至243頁、第247至261頁)。
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目視可見地上煞車痕跡甚深(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足見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當下,為免事故發生,曾重踩煞車,且煞車仍有做動而於賽道場上留下煞車痕,是難認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有被告所述無法啟動之情形。
參酌證人林懋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原本是伊的比賽車,被告介紹原告來買,也有洽談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
因為還有貸款事宜,在比賽前將系爭車輛才交給車手即原告,交車在臺中的麗寶賽車場,交車前有試開過,是在伊公司那邊試車;
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時,該車輛的煞車盤、來令片狀況,都可以作為系爭比賽的比賽或練習賽使用,當時系爭車輛都在賽道,沒有上路;
事故時伊在現場,當時是原告開了幾圈,後馬上由被告接手,才發生本件事故,地上也有煞車痕跡;
參加賽車比賽很花錢,是由車手和車主決定要花多少錢,系爭車輛比較特別是原告和被告對於該車輛不熟悉,所以在伊等三方協調後,以既有車輛的零件配備參加練習賽,練習賽後才決定要不要更換新品,因為輪胎一個就要20,000元,加上煞車等全部大概要13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第142頁),復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可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推薦原告向車宮車業公司之負責人林懋紘購買,且系爭車輛原先即係作為比賽用車,難認系爭車輛有被告所稱不適合作為比賽使用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使用錯誤之煞車來令片、來令片已龜裂嚴重並過度使用、煞車盤面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左前輪胎裝設錯誤、未將原廠方向盤安全氣囊及原廠安全帶觸發感應線移除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7至85頁、卷三第51至59頁)。
惟證人林懋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煞車碟盤是碳纖維陶瓷煞車碟盤,PAGID來令片官網沒有寫不可以用在陶瓷煞車上,但是伊都是這樣使用,國外也是這樣使用,這整套是伊的產品,伊自己決定要如何搭配,系爭車輛的原廠是鐵盤煞車,陶瓷煞車是伊自己改的,整台車都是改裝車;
本件事故發生後的搶修,有更換舊的來令片,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照片所示舊的來令片,上面龜裂是梅花紋,尚屬正常,算是很輕微的損壞,也有變質、左右前輪煞車來令片厚度不一致、有掉下來令片的粉塊及粉塵附著在鋁圈上的情形,但都是屬於正常賽車高溫後的狀況,當時有將此舊品更換掉,因為隔天還要比賽,這個來令片比較薄了;
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的左後輪、左前輪、右後輪均無碳纖維陶瓷煞車碟盤受損的情形,長碳纖維的碟盤本來就長的不一樣,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照片所示的情形是正常的,沒有受損,搶修時沒有更換碟盤,碟盤在本件事故後有繼續比賽,有開完1個小時,車主現在也還在使用;
本院卷二第77頁照片所示的輪胎是沒有任何胎紋的光頭胎,因為是舊品,伊依照輪胎的深度去做調整,比較厚的放在內側,因為內側摩擦比較大,輪胎不會標示前輪、後輪,只會標示內、外,因為有方向性;
賽事規定要有斷電開關,伊有裝斷電開關,但是伊沒有接上保險絲系統,如果是接到車上的保險絲系統,是要手動強制斷電,系爭車輛撞到當下也有斷電,這是系爭車輛本來就有的安全措施,是電腦控制的,這個和本件事故發生是無關的;
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所示之單據,是針對事故回來的完善修護,有修安全氣囊、保險桿、大燈、車輛外觀等,沒有修煞車系統,也沒有更換來令片或輪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2頁)。
⒊參以車宮車業公司針對本件事故搶修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賽後的維修項目(見本院卷三第49頁)、針對事故回來的完善修護(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均未更換煞車碟盤,亦無移動或調整輪胎裝設位置,且系爭車輛於完成搶修後,同日之排位賽及同年5月1日之決賽,均成功完賽,此有比賽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61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來令片、輪胎等零組件,均足以作為系爭比賽使用,難認有被告所述煞車之功能瑕疵存在。
再者,林懋紘於111年4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被告先下場練習2圈,再由原告練習2圈,之後換由被告練習時,始發生本件事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8頁),可知原告練習時並無發生狀況,依原告僅為學員,於車輛屬性不熟悉之情形下,原告尚能順利完成練習,倘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確實如被告所述無法使用,且被告已經於練習時發現煞車有問題,被告身為原告之賽車教練,理應阻止其學員駕駛恐煞車失靈之車輛,避免發生危險,為何在練習後仍由原告接手駕駛系爭車輛?又為何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可順利自行駕駛完成2圈練習?由此實難認被告前揭辯稱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林懋紘未將原廠方向盤安全氣囊及原廠安全帶觸發感應線移除,部分裝備項目不符合主辦單位之賽事規範等語,惟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且倘若系爭車輛有不符系爭比賽之賽制規範,應係主辦單位是否准許參賽之問題,而主辦單位實際上已許可系爭車輛參賽,並已確實完賽,即難認有被告所述之情事。
被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其所述系爭車輛使用錯誤之煞車來令片、來令片已龜裂嚴重並過度使用、煞車盤面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左前輪胎裝設錯誤等功能上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本身有無法於比賽使用之情形,實難憑採。
⒌準此,被告身為賽車教練,在系爭比賽之練習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可自行衡量能力,於其可控範圍內駕駛系爭車輛,而卻違反注意義務,在賽車場之第1彎道撞向後方緩衝區右側之輪胎牆,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送車宮車業公司維修後,費用為752,458元,有車宮車業公司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該維修明細係針對事故回來的完善修護,有修安全氣囊、保險桿、大燈、車輛外觀等,此據證人林懋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堪認原告請求上開修車費用752,458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費用過高,且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
惟被告提出之「汽車醫美車輛翻新專門店」維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僅初步記載待維修項目,並未記載零件項目、單價、工資等細項,而車宮車業公司前揭維修明細所載各項更換之零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均未脫「汽車醫美車輛翻新專門店」維修明細所載項目,足認車宮車業公司所為之維修及更換零件,應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行為。
又被告所提詢問車廠之報價,僅係透過被告單方面提供之照片即進行估價,並非實際觀看車輛所為之評估(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5頁),此觀「Jimmy小蔡」稱:「大約6000但還是要看現場狀況為主喔」、「有時看照片不準,最後還是要看現場狀況為主」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是被告以其所詢報價辯稱原告維修費用過高,且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實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原告曾同意被告以二手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且原告未先行告知被告,即擅自牽走修繕中之車輛,更改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等語。
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自得自行決定於何處完成修繕,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原約定由被告至「汽車醫美車輛翻新專門店」修繕系爭車輛,嗣原告以德田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8日(111)德律字第1110608001號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向被告表示將至「汽車醫美車輛翻新專門店」牽回系爭車輛自行修繕,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應認原告已通知被告將自行修繕。
又車宮車業公司所為之維修及價格,難認有顯然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以此主張維修價格過高等語,應無足取。
⒉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雖係作為賽車比賽使用,然該車輛亦得更換輪胎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31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前所失之使用利益,自得以租車方式代步以為填補,至於超過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即不得請求。
系爭比賽於111年5月1日結束後送往維修,於111年8月3日修復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計95日所失之使用利益,應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租金12,000元為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參與賽車比賽之計畫,難認原告有無法參與賽車比賽之損失,而系爭車輛因毀損致原告喪失代步之使用利益,固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然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害填補,不以使用同級車為必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須使用與系爭車輛相同變速系統、性能數據之同級汽車,始能回復其使代步之使用利益,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租用同級車之租車費每日租金12,000元,並提出租車網頁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即非可採。
且系爭車輛本身並非供原告出租使用,原告亦無將系爭車輛出租之計畫(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尚難以上開租車網頁之租賃價格,認定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原可預期每日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租用足以代步之COROLLA CROSS每日租金為3,500元,有iRent網頁列印資料為憑,應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租用代步車而支出之租金損害,為332,500元(計算式:3,500×95=332,500)。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修復交車止,計95日之租車代步費用33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易價格貶損: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對於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交易價格貶損數額進行鑑定,函覆略以:000年0月出廠TOYOTA SUPRA排氣量2998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800,000元,則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1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3頁)。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綜合審酌上開資料,並依上開判斷標準,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80,000元,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正確性,堪以採信,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格貶損180,000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外觀輕微損傷,不影響系爭車輛於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且系爭車輛經過改裝,二手車行情甚佳等語,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可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減損當時車價10%(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4,958元(維修費752,458元+使用利益332,500元+交易價格貶損180,000元=1,264,958元)。
㈢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4,958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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