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3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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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張譯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律師
反訴被告 宋慧喬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淑汝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張譯尹應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一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張譯尹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人,兩造間信託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或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並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全權交由反訴被告宋慧喬(下稱宋慧喬)處理,宋慧喬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爰先位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宋慧喬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代位宋慧喬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宋慧喬,再由宋慧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核兩造本、反訴請求,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反訴被告宋慧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宋慧喬於民國104、105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貸款及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66/10000)、同小段3172建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1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核貸用之存摺與款項由宋慧喬管理,並由宋慧喬負責每月還款。

宋慧喬嗣向原告誆稱已找到買主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買主擔心無法過戶,要求過戶前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云云,原告復依宋慧喬之請求,於106年4月12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系爭信託契約(14)信託主要條款第4點、第7點分別約定信託期間為106年4月12日至107年8月31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為委託人即原告之自益信託。

㈡詎宋慧喬自107年6月起未按時繳納貸款,由原告繳納貸款迄今,且宋慧喬在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定金收據,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而原告簽名係偽造乙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宋慧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非經本人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㈢縱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無效,被告與宋慧喬已於107年5月3日就106年支付予宋慧喬之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價金與其他債權300萬元達成債權債務合意,並於同日由宋慧喬簽立10張共9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渠二人約定還款方式及期日,是渠二人已以系爭本票交付就680萬元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針對上開與宋慧喬間之債權債務,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13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103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與宋慧喬解除。

㈣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於107年8月3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應協同塗銷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7月3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及塗銷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被告於109年7月6日收受,迄今仍拒絕辦理。

系爭信託契約屬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之自益信託,且無排除法定終止權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無效或合意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期間業已屆滿或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7日起至返還如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就判命給付金錢部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68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即完成信託。

兩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在於擔保系爭房屋能確實過戶予被告之權利,故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實際上應為被告,則原告不得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又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原告既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信託目的未完成,則系爭信託契約視為存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實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原告終止或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宋慧喬,並由宋慧喬自行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自宋慧喬處或依宋慧喬代理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㈢縱使宋慧喬與被告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使雙方互負返還系爭不動產「占有」及「價金」之義務,則被告在尚未收到系爭不動產價金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而不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並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全權交由宋慧喬處理,且於知悉宋慧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未為反對之表示,故宋慧喬應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或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本文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未及於原告,宋慧喬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價款,宋慧喬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然宋慧喬迄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宋慧喬終止渠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代位宋慧喬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宋慧喬,再由宋慧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備位聲明: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慧喬,再由宋慧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定金收據上原告之簽名為宋慧喬所偽造,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並無授權委任宋慧喬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宋慧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非經本人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被告與宋慧喬已達成返還被告680萬元之合意,宋慧喬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渠二人約定還款方式及期日,是渠二人已以系爭本票交付就680萬元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並取代被告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舊債權,或認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債權相對性,被告僅得持系爭本票債權向宋慧喬請求,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否則即生被告雙重得利之問題,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另原告為實際繳納貸款及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人,被告備位請求代位宋慧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宋慧喬及伊,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宋慧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宋慧喬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原告出名取得系爭不動產,宋慧喬支付原告人頭費用,且原告將渠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交予宋慧喬,由宋慧喬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於105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將其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宋慧喬。

二、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當時被告未出面,由地政士馮世揚協助辦理登記。

三、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7月15日及10月19日寄發三次律師函表示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將由原告單獨申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請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定金收據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

五、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匯款580萬元予訴外人廖姵瑜。

六、被告與宋慧喬就彼此106年間之債權債務980萬元,於107年5月3日簽立10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均為宋慧喬、受款人均為被告,其中票面金額9張100萬元、1張80萬元,分別於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1日到期。

七、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13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03號民事裁定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肆、兩造爭點: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及目的為何?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為擔保嗣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

被告則抗辯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向買受人即被告確保至遲於000年0月間系爭不動產能確實過戶予被告。

查:⑴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宋慧喬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

⑵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因為宋慧喬向原告稱已找到買主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該買主擔心無法過戶,要求過戶前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原告遂依宋慧喬之請求,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參兩造於107年4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提到:「你是擔心我不會過戶給你嗎?就我的理解信託不是就會是你的嗎?解除信託應該也要你的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7頁頁)、於107年7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宋說今年八月妳會過戶給我。

原告:她也是這麼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等語,均核與被告抗辯稱宋慧喬對被告陳稱以信託方式確保人頭過戶,且信託後需要被告同意才能買賣、過戶的時間點明確為107年8月,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期間末日為107年8月31日等節相符,可見原告、被告、宋慧喬三方對於應於107年8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已有共識,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係以信託方式確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堪認可採。

⑶原告於調查局就宋慧喬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調查時證稱:「…是有一天宋慧喬打電話給我,表示房子賣掉了,但買方怕以後房子不會給他,所以有先辦理信託」、「…我只知道宋慧喬有把房子賣出,但他當時沒有講把房子賣給誰。」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證10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483頁、第489頁),且本件原告僅為宋慧喬人頭、受領人頭費,未曾占有過系爭不動產,此亦為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第493頁),原告於依宋慧喬指示辦理信託前根本未曾見過被告、甚至對於價款交付給宋慧喬之進度毫無關心,自無可能於106年4月14日辦理信託時即有被告應另與原告簽訂契約、付款予原告之真意存在,況將不動產財產權信託予他人以求他人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不符,原告自承不知為何宋慧喬要如此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請求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給付買賣價款。

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與事證及常理相違,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按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由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

系爭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之記載雖記載為「原告」,然承前所述,兩造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000年0月間可確實過戶登記予被告,有原告起訴狀、兩造訴訟外對話紀錄、原告偵查中陳述等可稽,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為確保被告之上開權利而成立,且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述辦理信託當下,伊不知道信託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益證系爭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之記載,實與兩造當初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真意相違,故被告辯稱其方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乙情,應堪採信。

⒋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6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並不可採,如前所述,故原告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據。

而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雖已屆滿,然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即原告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尚未完成,故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仍視為存續,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系爭信託契約非屬自益信託,被告方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原告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且因信託目的未完成,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被告先位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備位請求代位宋慧喬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宋慧喬及被告,有無理由?㈠原告與宋慧喬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出名人,宋慧喬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原告起訴狀、兩造訴訟外對話紀錄、原告偵查中陳述均承認伊僅為人頭,有關系爭不動之貸款、出租、買賣、信託等事宜,均是依造宋慧喬指示或宋慧喬自行辦理,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事宜,原告已概括授權宋慧喬為全權處理。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宋慧喬持有原告之貸款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甚至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此為原告於法務部調查查局調查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第493至495頁),宋慧喬持之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復使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出面辦理信託登記,外觀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原告信宋慧喬為有代理權之人,且原告於被告與之聯繫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係由宋慧喬處理,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縱使原告實際未具體授權宋慧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宋慧喬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對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宋慧喬未獲其具體授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法律效果拘束原告,自屬有據。

原告抗辯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非經本人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依實質所有權人宋慧喬指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80萬元予宋慧喬或宋慧喬指定之人,自屬合理,且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全部,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被告並曾以通訊款體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9、171、183頁)。

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辯稱被告嗣後於107年5月3日與宋慧喬已達成返還680萬元之合意,宋慧喬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渠二人已以系爭本票交付就680萬元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並取代系爭買賣契約舊債權,或認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然觀原告引以為據之被告與宋慧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3、755頁),僅能證明被告催告宋慧喬還款之意,或就系爭不動產產權爭議之處理方式為解除信託,被告與原告一同賣掉,或宋慧喬返還680萬元價金,無法證明被告與宋慧喬間有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消滅宋慧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舊債務之合意,另觀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原告、宋慧喬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末日即107年8月31日之後,核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宋慧喬應於107年8月31日履行買賣契約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用乙情相符,益證被告與宋慧喬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消滅系爭買賣契約舊債務之合意。

原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㈤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查被告反訴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見上述,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被告反訴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自109年7月7日起至返還如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 權利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李淑汝 (登記原因:信託)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2日 566/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1) 所有權人:李淑汝 (登記原因:信託)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2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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