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417,202401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7號
上 訴 人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秉謙(原名吳旻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417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