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56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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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9號
原 告 木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盧尚毓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韓式料理餐廳,原告之前負責人于愛花為公司營運考量,曾至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然彰化銀行於民國106年間要求原告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始得領取支票,于愛花便不再使用彰化銀行之支票。

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邵立宗趁機存入保證金以領取彰化銀行之支票,並盜用原告大小章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1年間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150萬元票款本息。

系爭支票係邵立宗擅自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被告與原告並無業務上或金錢上往來,邵立宗亦承認盜用原告之大小章及偽簽,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已對邵立宗提出刑事告訴,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系爭支票由邵立宗所偽造一事盡舉證責任,邵立宗曾未到庭作證或經刑事有罪認定,況于愛花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彰化銀行支票遭邵立宗盜用,卻未將印章及支票收回,且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否認票據之真正,若原告主張有絕對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早於102年間起,即授權邵立宗持原告大小章以領取彰化銀行支票,並使用支票開立票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縱邵立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仍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持系爭支票為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提出異議而於111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故其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木槿有限公司」(即原告)、「于愛花」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系爭支票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邵立宗所盜蓋,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邵立宗盜蓋其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邵立宗之聲明書及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主張其雖曾將大小章交付邵立宗去彰化銀行領取支票本,但未授權邵立宗簽發系爭支票,係邵立宗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云云。

查,該聲明書乃私文書,被告對該聲明書是否為邵立宗所書寫簽名有所爭執,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證人于愛花即原告前任負責人到庭證稱,其在000年00月間發現該聲明書,未親眼看到邵立宗寫下聲明書,發現時是放在收銀機的抽屜裡,而且放在錢下面,其整理櫃臺時才發現,其沒有叫他寫自白書,是他自己寫了藏在收銀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至163頁)。

足見證人于愛花並未親自見聞邵立宗書寫該聲明書,又原告對邵立宗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然邵立宗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限閱卷),是尚難僅以證人于愛花之上開證詞,即認上開聲明書為真正。

原告就系爭支票為邵立宗所盜蓋一節,舉證尚有未足。

再質之原告及于愛花於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李淑美告知邵立宗以原告其他張支票向其借款且跳票,復有訴外人韓微風、傅培耶亦遭邵立宗以彰化銀行支票借款等情,惟原告於斯時卻未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將該帳戶予以註銷,亦未查證邵立宗究領用多少張支票以追回支票,致邵立宗繼續為發票行為,以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顯與常情未合。

㈢原告又主張於106年間彰化銀行要求存入30萬元保證金,始得領用支票,其於106年後即不再使用彰化銀行支票,106年後支票即邵立宗所盜用云云。

然觀諸彰化銀行支票簿領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19頁),自102年至110年3月,均由邵立宗持原告大小章至銀行領取支票簿,復參照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自102年間起,訴外人韓微風、李淑美即有多筆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金額均非小額,邵立宗亦有多次匯款之紀錄,且匯款同時即支付票據扣款,衡情銀行帳戶及支票均為個人之重要金融工具,應嚴加保管,原告雖稱該帳戶由其保管,然該支票帳戶自102年起即有多筆轉帳、匯款、票據扣款紀錄,是原告陳稱對邵立宗使用系爭帳戶及支票並不知情,顯違背經驗法則。

則原告空言其未授權邵立宗簽發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之責云云,無可憑取。

㈣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無業務或金錢上往來,兩造間無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責任或給付票款云云。

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髓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原告名義簽發,且經邵立宗背書,兩造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告,仍應照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予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1 111年7月20日 原告 于愛花 NN0000000 65萬元 2 111年7月20日 原告 于愛花 PN0000000 40萬元 3 111年7月20日 原告 于愛花 PN0000000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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