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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賴玉倩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蘇鈺婷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長期以母女相稱,具有信任基礎。因原告欲購屋自住,而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6,890,000元向訴外人施志明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之房屋(含共有部分建物、地下二層44號車位、配賦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
為強化表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兩造復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信託,由原告擔任受託人,信託期間為20年,原告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原告並以自己、親人帳戶及被告薪資帳戶內原告之錢支付系爭不動產第一期至第三期頭期款各2,870,000元、2,810,000元、1,522,500元(分二筆款項,各為800,000元、722,500元),剩餘價金19,340,000元則協議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由原告任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再由原告以借被告名義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貸款清償帳戶扣款、臨櫃繳納等方式清償系爭貸款。
另系爭不動產斡旋金100,000元、購屋後每月水電費、管理費、稅費等,均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原告持續占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迄今,在在可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竟違背兩造借名登記協議而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塗銷信託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其所有。
被告所為已破壞兩造信任基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以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二)爰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合意與借名關係。兩造過去情同母女,系爭不動產價金頭期款中6,922,5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26,890,000-被告貸款19,967,500=6,922,500)係原告協助被告實現購屋夢想而贈與之金錢,系爭貸款利息均係自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被告亦有清償共678,817元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施志明訂立,租金亦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他益信託受託人,本有管理義務,自應支付相關稅費,不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縱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亦得就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償還被告已支付之貸款本息等二事,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曾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核原告主張為契約法之請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有借名合意之契約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1.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67、369、379、395至401頁),並無直接內容提及其與被告間約定借名登記之事。
按諸借名者為財產之終局所有權人,亦有終局給付購買價金責任,始符公平,且符經濟理性,而依上揭說明,借名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有關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之要件事實,亦為借名契約之特點。
經本院闡明並諭知兩造應就其借名合意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並命提出有關合意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451頁),原告所提證據仍無購屋前後討論借名登記、或約定被告終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或原告承諾自己要負終局價金責任之言論(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委任之合意,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2.雖原告又主張其支付購屋價金、持續以自己金錢清償系爭貸款,又長期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持有權狀正本,額外辦理信託以強化實質所有權人地位等等作為,可資推認其為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就起訴前情同母女,在尚未相處不睦前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不爭執,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於起訴前之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表示:「『早告訴她是為保障她,第一資金來源付貸款是自己薪資付的,第二萬一將結婚是你婚前財產,不然婚後是財產共有,你看氣不氣人,難怪我講話會大聲,她就說我罵她,不管了,花百來萬把房子過戶回來好了』,昨晚我跟侯說的話,再次給你看」等詞(本院卷二第39頁),明確對被告表示自己曾向外人(侯某),指述系爭不動產即上揭可供過戶之房子早已對被告表明是「你(即被告)婚前財產」,而與原告主張自己為實質所有人乙節不符。
且「資金來源付貸款是自己(即被告)薪資付的」乙段,更有要求被告應以自己金錢償還價金或貸款之意思,亦有違上揭借名者應終局支付全部價金之契約本旨。
再審酌如兩造關係得以親屬或家屬類比,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父母將財產登記為子女所有之情形多端,出於贈與目的,或僅代辦購置房屋暨贈與頭期款,或僅資助、融通部分資金之情形,並非罕見,非僅借名關係而已,且子女即為房屋所有權人,與購屋資金關係分屬二事。
另親屬或家屬對同居者財產為協助繳費或管理行為,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原告支付購屋價金(頭期款)、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等節,遽認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原告主張兩造關係不得以親屬家屬關係類比(本院卷一第747頁),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仍有合夥或其他投資無名契約之可能性,亦即當事人可先安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中一人所有,以利管理,並就資金及財產處分再作其他安排,且於結算投資損益前,不能任意分析財產為特定人所有,以求其契約與經濟利害之衡平,非僅有借名一途。
從而,原告所提占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保管所有權狀、信託行為等等,均有其他投資契約關係之可能性,仍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3.依上,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一切證據,認被告非僅於締約時以自己名義訂約,嗣於支付價金時,又以自己名義直接清償頭期款以外價金完畢,顯與借名者自己主動支付全部價金常態不符。
且原告上揭對話內容,更對外人直指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婚前財產,告知被告用自己薪資付貸款等語,未提及根本不是被告婚前財產或自己應終局承擔價金責任,所言亦與本件主張矛盾。
至於被告清償系爭貸款部分,兩造雖就被告清償數額有爭執,但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貸款行為亦屬內部借名委任之內容,客觀上仍應認係被告以自己金錢支付價金,非原告之金錢。
另原告自陳購屋前有詢問理財專員而為購屋之規劃,並安排自己為系爭貸款保證人(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系爭貸款範圍內,承受銀行對於被告即主債務人之債權,其金錢所有權益已因法律規定而獨立獲得相當保障,原告並未終局承擔全部購屋價金給付責任,更徵原告之金錢給付應為另外之資金關係(非本件審理範圍),其僅在訴訟中片斷摘取有利部分而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還有借名合意,難認可取。
是原告依借名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或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合意之事實,其主張自己為實質所有權人、借名關係已終止部分,洵非可採,其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移轉登記方式返還所受之所有權利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系爭不動產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為同小段78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33,並有同小段7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752,並有配賦之同小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27)及同小段76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為52分之1,車位編號為地下二層44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180,共有部分為同小段78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0,並有同小段7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61360,並有配賦之同小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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