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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玉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購買不動產等語,而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9萬元,有其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423頁)。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632元,上訴利益核為2,68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948元。
而上訴人即原告已繳之裁判費為251,096元(計算式:195,745元+55,351元=251,096元),尚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核為370,484元(計算式:第二審應繳372,948元+第一審溢繳(248,632元-251,096元)=370,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70,48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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