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訴,5920,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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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陳鳳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開規定,本件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與黃天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66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大河公司與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66,66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河公司邀同黃天健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大河公司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66,6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天健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鳳美,被告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大河公司與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66,66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陳鳳美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河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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