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勵宏 羈押於法務部○○○○○○○○
黃俊閎
周承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勵宏與被上訴人黃俊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97,137,909元;
被上訴人周勵宏與被上訴人周承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美金519,000元...」。
其訴訟標的美金519,000元部分之價額,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27.91折算新臺幣為14,485,290元,加計97,137,909元、600,000元,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2,223,1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9,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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