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家繼訴,1,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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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沈美珠(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高銓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高銓義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盧意祥律師
被 告 高圭月
高圭春
高圭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倘訴訟進行中,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

又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高沈美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高銓仁、高銓義、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等情,有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85頁、第97至105頁、第293至297頁)。

則原告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高銓仁、高銓義、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等人原應繼承原告之訴訟上地位,因欠缺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被告高銓仁、高銓義、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等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告。

又本件亦無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應認原告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已無從補正。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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