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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銓義
被 上訴人 高銓仁
高圭月
高圭春
高圭惠
高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高銓義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高天送之遺產應依上訴人高銓義112年8月31日家事準備(一)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沈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高沈美珠之遺囑執行人高銓義至少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貳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
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本件被繼承人高天送之遺產範圍及總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666號核定價額為115,872,76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2頁),上訴人高銓義之應繼分為1/6,是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312,127元(計算式:115,872,760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關於高沈美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23,281,053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2,593,180元(計算式:19,312,127元+23,281,053元=42,593,180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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