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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駒、林政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不僅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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