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伴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柯俊安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柯美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銘昱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原告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原告丁○因有陳舊性腦中風、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精神病狀,已達心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0年6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30、626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宣告原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甲○○為丁○之監護人,指定被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裁定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
茲原告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同為繼承人之原告甲○○可獲分配之遺產勢必減少,自有利害衝突及禁止自己代理問題,原告甲○○確實不能行使原告丁○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簡銘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認選任簡銘昱律師為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原告丁○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