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佑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許美瑞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建福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許美雲
許明玉
許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附表一編號16至22遺產項目欄位關於「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返還借名登記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太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5之2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返還借名登記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太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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