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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莊泉鋒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莊國宏
莊庭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莊來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莊鄭招治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莊鄭招治之配偶即兩造父親莊來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嗣父親莊來旺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莊來旺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均已分割完畢。
又系爭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莊來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莊來旺所遺之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附表編號5之單獨所有權,被告莊國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附表編號6、7之單獨所有權,並由原告及被告莊國宏分別補償被告莊庭甄。
二、被告莊國宏、莊庭甄(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不希望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附表一編號5房屋目前出租房客,租金亦為兩造均分,此本為兩造之共識及一直以來之作法。
是按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並約定分管之方式最符合公平原則、衡平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並兼顧遺產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且與各繼承人間之首要意願相符,兩造間如有人欲出售持分時,其他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不致使家產落入外人之手,此方式亦能兼顧父親之遺願,確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莊來旺已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為莊來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莊來旺所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均已分割完畢,系爭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載,莊來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1日113(十七)鑑字第010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75頁、第125至191頁、第309頁,卷二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0、91頁),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明白表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希望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附表編號5之單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莊庭甄,如無法以找補方式分割,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2人則主張登記為分別共有,如一定要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
本院審酌兩造因長久未見,就父母照顧及遺產分割,已生嫌隙,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6由莊國宏居住外,其餘均出租他人,且系爭遺產已老舊,恐面臨都更等事宜,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則系爭遺產如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
又系爭遺產價值共計23,491,766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各分得之價值為7,830,589元(計算式:23,491,766元÷3=7,83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6、7現由莊國宏居住及出租,原告則有意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莊庭甄並未居住在上開建物內。
是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附表編號5之單獨所有權,價值共計12,113,582元【計算式:(13,402,542元+2,557,737元+2,801,706元+802,736元)÷2+2,331,221元=12,11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由原告補償莊庭甄4,282,993元(計算式:12,113,582元-7,830,589元=4,282,993元);
由莊國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附表編號6、7之單獨所有權,價值共計11,378,185元【計算式:(13,402,542元+2,557,737元+2,801,706元+802,736元)÷2+1,098,509元+497,315元=11,37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莊國宏補償莊庭甄3,547,596元(計算式:11,378,185元-7,830,589元=3,547,596元),合於變動最小原則,無損兩造之經濟上利益,尚屬妥適,被告2人對此亦不反對,應值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二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來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06㎡ 13,402,542元 ⒈原告取得編號1至4土地各2分之1所有權及編號5之單獨所有權。
⒉被告莊國宏取得編號1至4土地各2分之1所有權及編號6、7之單獨所有權。
⒊原告應補償被告莊庭甄4,282,993元 。
4.被告莊國宏應補償被告莊庭甄3,547, 59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05㎡ 2,557,737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12㎡ 2,801,70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4㎡ 802,736元 5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78.882㎡ 2,331,221元 6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5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67.632㎡ 1,098,509元 7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44.57㎡ 497,31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莊泉鋒 3分之1 莊國宏 3分之1 莊庭甄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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