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105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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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朱佳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朱嘉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立「宇達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宇達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

被告復以購屋需裝潢為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8月1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宇達公司帳戶,該筆借款嗣經雙方協議轉為原告投資宇達公司之款項。

嗣原告因需用錢而向被告表示要取回上開投資款合計650萬元,被告卻以「我想看怎麼處理」、「不方便」、「再約」等理由推託,迄今均未返還。

被告又於108年間以公司營運資金缺口為由,拜託原告以壚騰有限公司(下稱壚騰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800萬元後借予被告周轉(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並承諾對於前開借款後續會由被告每月向銀行清償本息,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以壚騰公司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林奕守擔任保證人,富邦銀行並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款790萬5,271元至壚騰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300萬元,復於同年11月19日提領490萬元,被告並依約自行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惟自111年3月15日後,被告無力清償系爭貸款,導致原告不得已必須代為清償,而於111年3月18日起,每月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本息23萬6,591元,代墊金額迄今已達212萬8,655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0萬元,並依雙方協議請求返還另筆投資款150萬元,如認為上開150萬元為借款,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50萬元,如認為不足以證明為借款,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向富邦銀行清償之款項212萬8,65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2萬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投資宇達公司500萬元,然兩造在達成合意將500萬元退回原告後,被告隨即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部分本息之方式,退還500萬元以上之金額給原告,故被告已經返還系爭協議書所載5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

而原告另外匯入宇達公司之150萬元,因兩造向來有業務往來及盈餘繳回款之款項,該匯款原因應由原告舉證,然絕非借款,亦非投資款,且該筆款項係匯入宇達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個人無關。

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212萬8,655元,然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壚騰公司,原告係以自己為連帶債務人為自己而清償,並非第三人清償,且貸得之款項亦非匯入被告名下,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㈠兩造為姑姪關係,於102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實際投資50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宇達公司,並已通知被告要求退資,雙方合意原告退資500萬元。

(見北司補卷第15至19頁)㈡原告曾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宇達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北司補卷第21頁)㈢原告以壚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富邦銀行借貸系爭貸款,銀行扣除手續費、帳款費用、信保費等,於108年11月15日撥款790萬5,271元至壚騰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北司補卷第25至42頁)㈣系爭貸款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本息係由被告繳納。

㈤迄至本件起訴時,原告就系爭貸款已繳納9期本息,每月23萬6,591元,共計212萬8,655元。

(見北司補卷第47至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已依約退還原告投資款500萬元?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以現金作為出資,出資額500萬元,占公司實際股份50%」、第10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之立場實屬乙方投資甲方(即被告)之事業,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合作並以乙方投資之金額買回乙方之股份,如乙方欲退股、退資須提前於6個月前通知甲方,以利資金之準備」(見北司補卷第15至19頁)。

原告已實際投資50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宇達公司,並已通知被告要求退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退還5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已退還500萬元以上之金額給原告,係以償還部分系爭貸款之方式還款予原告等語,應由被告就其已返還投資款500萬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傳訊被告:「從拆到現在已超過3個月了,你只匯了40萬給我,又叫我一直支出,說不過去吧」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3頁),足見原告應係於109年6月前3個月即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欲退股、退資,倘被告所言係以償還系爭貸款之方式還款予原告等語為真,則被告應於109年3月以後開始清償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即有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紀錄,且持續繳納至111年2月為止,此有壚騰公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實難認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係為退回原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00萬元投資款。

復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傳訊:「…你要對帳可能需要時間,但我投資的金額650萬是確定的,麻煩你先把支票開出來給我,我可以有個預算。

如果你需分期,就依你方便」等語,被告回覆「好,我想看怎麼處理」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3頁),顯見兩造對於投資款如何返還尚未達成共識,自難認被告所稱已經用償還系爭貸款之方式返還原告投資款等語為真。

被告雖辯稱當時的回應係因原告變卦後又要求改以其他方式返還,被告始客氣拖延回復上開訊息,實則被告已經清償部分系爭貸款等語。

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不斷推託稱:「我找時間對一下,再通知你」、「你先繳再算好了」、「不方便,再約」等語,對於原告所述金額均未提出反駁,是被告前揭辯稱,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其所述可採。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其業已返還原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款50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0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泰山購屋時,以需要裝潢房屋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亦於103年8月1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宇達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1至23頁),可知原告曾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宇達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傳訊:「…我投資的金額650萬是確定的…」等語,而被告並未予以反駁,並回應:「好,我想看怎麼處理」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嗣後該款項經兩造合意轉為投資款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匯款原因眾多,該筆匯款可能僅係兩造間業務往來款或盈餘繳回款,原告對此應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然原告就此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訊息已明確記載「650萬元」、「投資款」等金額以及名目,而系爭協議書之投資金額為500萬元,與上開訊息所載650萬元相差結果恰為150萬元,堪認原告對於匯款150萬元予宇達公司之原因,已盡相當舉證及說明。

被告僅否認原告主張之匯款原因,然對於該筆款項係何名目,僅稱可能是業務往來款或盈餘繳回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稱可能是購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難認已盡其具體陳述義務。

復觀諸宇達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宇達公司之前,帳戶餘額約為22萬元,於同年月29日支出40萬元後,帳戶剩餘約10萬元,是上開150萬元於10日內即使用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參以上開帳戶該段期間支出43萬元、80萬元、14萬5,000元、60萬元、40萬元之傳票,均係由被告本人或委由宇達公司之員工劉用鵬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03、309至313、315至319、321、327至349頁),足見上開金額確係為被告或宇達公司所用。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150萬元係匯入宇達公司,並非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

觀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雖約定:「公司之營運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見北司補卷第17頁),然第10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之立場實屬乙方投資甲方(即被告)之事業」等語(見同卷第19頁),可認宇達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所經營,原告僅係投資宇達公司,公司營運內容應係被告在主導進行。

復觀諸宇達公司前揭帳戶之傳票,可認該等傳票均係由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前往銀行為提領、轉帳等交易行為,則宇達公司之帳戶確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個人之借款,被告指定其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宇達公司帳戶等語,與一般商業常情相符,應屬有據。

被告既為宇達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原告就宇達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進行投資合作,依上開各情以觀,應可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定將借款匯入宇達公司帳戶,嗣兩造合意該筆借款轉為原告對宇達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與上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相符,尚屬有據,堪認為真。

⒋被告另以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北司補卷第53至57頁)內容,辯稱該筆150萬元似乎再轉換成由被告個人承擔債務,原告所述不一致等語。

惟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雖為不同法律關係,然兩造對於該筆150萬元之款項如係投資款,是否有利潤產生,或是如為借貸,是否有約定利率等節,均無相關約定,衡以兩造為姑姪關係,於102年間即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就宇達公司有投資合作關係,則對於原告而言,該筆款項借予被告後,是否轉為投資宇達公司之投資款,亦僅係變更款項貸出之名目,並延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期限而已。

參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欲退股、退資時,亦係向被告個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並非向宇達公司請求返還,且宇達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均係由被告個人出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借款轉投資款,並無違反債之相對性,亦無從僅憑上開存證信函之用語措辭,認定150萬元僅係借款而非投資款。

⒌綜上,原告主張依雙方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轉投資款15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2萬8,655元,有無理由?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惟倘清償人即為債務人,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周轉,拜託原告以壚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富邦銀行借貸,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然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本息合計212萬8,655元等語。

觀諸系爭貸款之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貸款係由壚騰公司申請,由壚騰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以及原告之子林奕守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並匯入壚騰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至42頁),由此可知壚騰公司為借款之債務人,本應就貸款本息對富邦銀行負全部之清償責任。

而原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其依清償貸款本息212萬8,655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係承受富邦銀行對於借款債務人壚騰公司之權利,得向壚騰公司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款項,然富邦銀行就系爭貸款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自不得依其所稱「兩造協議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43頁)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貸款本息。

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皆由被告所取用、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語是否屬實,系爭貸款既由壚騰公司申貸,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則原告縱向富邦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亦係清償自己之保證債務,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對系爭貸款自不負代為原告清償之法律上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並行使富邦銀行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據此請求被告償還其清償系爭貸款之貸款本息212萬8,655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0萬元,以及依雙方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貸轉投資款150萬元,共計6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見北司補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雙方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奕守,欲證明原告向富邦銀行貸款800萬元之原因,然即使原告係因被告請託而向富邦銀行貸款,仍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代墊之貸款本息,故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無必要。

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劉用鵬,欲證明壚騰公司、宇達公司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請其員工劉用鵬進行提領或轉帳等交易行為,惟被告不爭執劉用鵬為其員工(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是亦難認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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