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蘇倚萱
被 上訴人 何兆莛
黃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30,530元(參本院於112年1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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