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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抗 告 人 邱童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父
邱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邱父、邱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抗告人邱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第一項撤銷部分,抗告人邱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裁定核定抗告人邱父、邱母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
惟抗告人邱父、邱母於本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前,已縮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至各100萬元,是以本件抗告人邱父、邱母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本院前揭裁定以1,0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前揭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前揭裁定此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本院將送交抗告法院處理。
二、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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