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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多次更改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並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6,243元。是以,本件擴張上訴聲明應追徵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8,062元(計算式:4,778,062元+1,000,000元+1,000,000元),二審應徵10萬2,183元之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9萬6,243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林芯瑜
附表
編號 | 日期(民國) | 訴之聲明 |
1 | 113年6月28日 | 「原判決就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外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2 | 113年7月26日 |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3 | 113年8月1日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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