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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司蔚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黃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計新臺幣(下同)2,080萬2,500元,並開立本票5紙,詎被告屆清償期卻未清償,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就其中4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在案,嗣被告就前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故前開民事裁定遂於107年6月29日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就尚未聲請裁定之7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521號裁定在案。
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3等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素真,另將其所有同上保平段526、527、528、529等四筆地號土地(下稱526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信託予訴外人陳如瑜,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前開損害債權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求償無門受精神上痛苦。
而被告原積欠原告2,080萬2,500元,扣除陸續已清償之440萬元及400萬元後,尚餘1,240萬2,500元,加計原告因本案已支付35萬4,000元律師費用及裁判費15萬6,408元、執行費16萬6,420元,加上精神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807萬9,32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後,被告與林素真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上移調字724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明知被告就本件債權之義務業履行完畢,土地已移轉予原告,且被告與林素真未涉刑事責任,當無侵權,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自無再請求清償債權、律師費用、裁判費用、執行費用及慰撫金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債權,應賠償原告共計1,807萬9,32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起訴,以被告、訴外人陳如瑜、林素真為被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計2,080萬2,500元,並開立本票5張,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就其中4張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嗣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上開裁定於107年6月29日確定。
另原告又於000年0月間,就尚未聲請裁定之700萬元本票向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521號裁定。
嗣原告執前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務於107年3月30日調閱被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嗣於107年8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謂526等地號土地已信託登記予陳如瑜,433等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林素真,均無法執行,雖被告名下財產尚餘桃園龍潭房地及嘉義土地,惟嘉義土地仍存有900萬元之之抵押權,桃園龍潭房地之價值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陳如瑜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林素真間之贈與行為,均顯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如瑜就526等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請求陳如瑜應將526等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暨請求撤銷被告、林素真就433等地號土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請求林素真應將433等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及林素真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被告、林素真、陳如瑜及訴外人陳劉美女於108年12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被告、林素真與原告確認前者向後者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含本票債務)至調解成立之日止,為1,520萬元;
⒉被告、林素真與陳如瑜、陳劉美女確認前者向後者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含本票債務)至調解成立之日止,為740萬元;
⒊被告、林素真就第1條、第2條債務清償方法如下:⑴就第1條債務,當庭交付被告簽發面額4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收受。
⑵就第1條其餘1,120萬元及第2條740萬元債務,則由陳如瑜出售其信託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同段527號、同段528號、同段529號土地之出賣價金扣除稅費後之餘額給付,如有不足,原告、陳如瑜、陳劉美女均同意不再向被告、林素真請求。
⒋原告當庭返還被告簽發之面額65萬元、415萬2,500元、1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共4紙交被告收受。
並願於109年1月10日前返還被告簽發之面額700萬元之本票。
⒌陳如瑜願塗銷新北市○○區○○段000號、同段527號、同段528號、同段529號土地之抵押權。
並當庭返還陳劉美女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⒍原告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63號案件之告訴,且認被告、林素真未涉刑事責任。
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新北地院108年度4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㈢依上可知,就原告主張被告贈與林素真433等地號土地及將526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如瑜而損害原告借款債權一事,原告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成立調解,該事件雖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素真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素真將433等地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暨請求撤銷被告、陳如瑜就526等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如瑜應將526等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固屬不同訴訟標的,而非可認為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既已就被告損害原告借款債權而與被告成立上述調解,並就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債務以被告交付400萬元支票及陳如瑜出售526等地號土地價金方式償還之,且約定倘有不足,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則兩造間就借款債權如何清償已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既判力,兩造均受拘束,兩造自應依循該調解筆錄履行,縱被告或陳如瑜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原告亦應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4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成立調解而難認仍有因被告損害債權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以被告未清償之借款餘額1,240萬2,500元為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請求之裁判費15萬6,408元,原告自承其中3,000元及2,000元係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支出之裁判費,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另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48號卷宗,原告於該事件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5萬6,408元,則原告請求之裁判費或為原告為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繳納之裁判費,或為原告另案請求撤銷被告贈與及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所繳納之裁判費,前者為原告為自身權利而支出,與被告詐害行為無涉,後者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均非原告因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又原告請求之執行費16萬6,420元,原告自承係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7987號所繳之執行費,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87頁),惟上開執行費本即係原告執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為原告為強制執行所支出,與被告損害債權行為無關,亦難認係原告因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所致損害,且原告尚且可強制執行被告其餘財產而優先受償執行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35萬4,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原告自承上開律師費為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支付15萬元,108年度全字第219號1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42號5萬元,另對被告之前訴訟支付14萬元惟單據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而,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須律師代理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刑事保全程序聲請,且108年度訴字第48號事件兩造已成立調解,自難認支出之律師費係屬原告因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㈦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損害其借款債權行為,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前述說明,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7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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