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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JOHN ALEXANDER LOMBARD)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99,9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合併後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
遠傳電信並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於109年9月25日,透過投標之方式,承辦被告招標之「教育部臺灣學術網路(TANet)暗光纖暨骨幹網路基礎建設優化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被告簽立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交付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9,999,000元予原告。
原告並於10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設備送交至被告所指定之機房,並於110年1月15日完成安裝,隨後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惟被告辦理驗收後,以系爭設備並未符合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有關採購設備、模具、介面之廠牌、原產地均不得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要求為由,主張減價收受,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僅願支付7,499,950元之價金予原告。
㈡依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記載,系爭設備應係安裝於被告既有之Cisco NCS2006光設備及ASR9000骨幹網路路由器上,應僅得選用Cisco公司所生產之相關軟體與設備;
惟系爭設備中項次1、6、7及項次9中型號為A9K-MOD400-TR=等設備,僅有Cisco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富士康產線有所生產,是以,原告客觀上應無從提供非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前開設備予被告,而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應認兩造間就前開設備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惟原告應已交付前開設備予被告,且前開設備均已附合於被告既有之網路設備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設備之價額,金額為113,156,500元。
㈢又系爭設備中項次2至5、8,及項次9中型號為SFP-10G-LR=、SFP-10G-SR=等設備,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且規格、數量及功能均符合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要求,是以,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設備之價金予原告,金額為36,842,500元。
㈣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均合法有效,然被告已收受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均得正常使用,卻請求高達總價金百分之95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酌減其違約金至0元。
㈤承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9,999,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7,499,950元後,尚餘142,499,050元,是以,被告自應再給付142,499,050元予原告。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9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設備應與被告既有之設備相連、互通,惟並未限定僅得選用Cisco公司所生產之相關軟體與設備。
是以,於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僅有Cisco公司之產品得以與被告既有之設備相連、互通;
亦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系爭設備僅有Cisco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富士康產線有所生產,是以,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應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並無可採。
㈡又系爭設備中項次2至5、8,及項次9中型號為SFP-10G-LR=、SFP-10G-SR=等設備,雖符合系爭需求說明書之相關要求,惟因原告並未遵期辦理驗收合格,是被告自得就前開設備主張減價收受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㈢另被告雖就系爭設備主張減價收受,惟考量系爭設備後續風險管控措施、網通設備日誌紀錄監控所需之花費,及未來更換為其他原產地非大陸之設備之需求,被告仍有依約請求違約金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設備係由美國Cisco公司所生產,並於我國境內由Cisco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申請軟體後完成安裝,參照GPA及WTO下之原產地規則,系爭設備之原產地應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是以,被告以系爭設備並未符合系爭需求說明書有關採購設備、模具、介面之廠牌、原產地均不得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要求為由,主張減價收受系爭設備,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採購案於109年9月25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約定為149,999,000元。
㈡系爭需求說明書參、三採購設備清單之功能描述,被告採購之各項設備、模組(含介面)須安裝於被告之原設備、模組與介面上,而其原設備、模組與介面之品牌為Cisco。
系爭需求說明書肆、一、㈠約定:「本案採購各項設備、模組(含介面)需依本部規劃分別安裝至指定TANet機房之光網路設備或骨幹網路路由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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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一、㈢約定:「所有採購之模組(含介面)安裝於主機時,需確保與原設備之傳輸功能相容,如有必要應協助升級臺灣學術網路(TANet)光網路設備之韌體或骨幹網路路由器之OS版本至可操作穩定版本」。
㈢系爭需求說明書伍、一、㈠約定:「本案採購設備、模具、介面之廠牌、原產地不得來自大陸地區」;
伍、一、㈡約定:「廠商須於驗收時提供出廠證明、原廠授權與連帶保固服務證明,若為國外品牌,需為109年7月以後報關進口之新品並提供報關資料。」
㈣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設備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機房,並於110年1月15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隨後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應有漏未提出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之缺失,理由如下:⒈按本案採購設備、模組、介面之廠牌或原產地不得來自大陸地區、廠商須於驗收時提供出廠證明、原廠授權與連帶保固服務證明,若為國外品牌,需為109年7月以後報關進口之新品並提供報關資料。
系爭需求說明書伍、一、㈠點及伍、一、㈡點分別約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時,應未一併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此有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應無疑義。
被告雖於驗收當日要求原告進行補正,並於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39頁),惟原告僅於110年5月28日,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00000947號函,回覆系爭設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僅有中國大陸地區富士康產線有所生產,惟規格均符合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要求,且並無資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仍未能依系爭需求說明書伍、一、㈠點及伍、一、㈡點之約定提出系爭設備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應確有漏未提出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之缺失,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中項次1、6、7及項次9中型號為A9K-MOD400-TR=等設備,僅有Cisco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富士康產線有所生產,是以,原告客觀上應無從提供非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前開設備予被告,而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惟按所謂自始客觀不能,應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據原告110年5月2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000009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及參加人110年5月20日110(恩)字第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之記載,系爭設備之所以僅有中國大陸地區富士康產線有所生產,應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緣故,應非屬客觀技術上之永久不能成就之障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難認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查,參加人雖主張系爭設備係由美國Cisco公司所生產,並於我國境內由Cisco公司之合法經銷商申請軟體後完成安裝,參照GPA及WTO下之原產地規則,系爭設備之原產地應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等語,惟參加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全部系爭設備均有於我國境內進行二次加工之情事,且參加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設備於二次加工後,均已符合實質轉型之定義;
況參加人於110年5月20日110(恩)字第21號函,即已明確表示部分設備係於富士康中國產線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此與參加人之前開主張互有矛盾,是以,參加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應為74,999,500元,理由如下: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
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百分之5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有明文。
次按⒉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應確有漏未提出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之缺失,詳如上述,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以系爭設備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為由,主張減少百分之50之價金後收受系爭設備,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中項次2至5、8,及項次9中型號為SFP-10G-LR=、SFP-10G-SR=等設備應已符合系爭需求說明書之要求等語,惟查,原告於被告發函限期改善後,應未於期限內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予被告,詳如上述,是以,前開設備客觀上縱有符合系爭需求說明書之相關要求之情事,惟仍難認已依約完成驗收,從而,被告自得就前開設備主張減價收受。
準此,原告於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後,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僅餘74,999,500元,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37,499,750元為當,理由如下: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採減價收受者,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50之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約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應確有漏未提出系爭設備之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之缺失,詳如上述,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原告應額外給付減價金額百分之5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均得正常使用,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自應予酌減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採購案應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原告於投標前應可明確知悉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告既選擇投標,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之拘束;
又系爭設備雖得正常使用,惟因系爭設備係網路相關設備,應難完全排除潛在之資安疑慮等情,認被告所請求之前開違約金未有明顯過高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前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並無可採。
⒊次查,被告雖一併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惟被告應已於嗣後選擇減價收受系爭設備,且原告已就系爭設備漏未檢附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之缺失支付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詳如上述,是以,被告自不得再就相同之缺失主張原告應負違約之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即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設備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機房,並於110年1月15日完成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辦理驗收時,系爭設備除前開未能證明原產地並非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之缺失外,並未發現其他瑕疵,此有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自應認原告已遵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
準此,被告有關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主張減價收受後,所得請求被告請求被告之價金,應為74,999,500元;
於扣除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37,499,750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499,950元後,尚餘29,999,800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9,8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99,8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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