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354,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許玉佳
葉子寬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資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有明文。

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且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9400288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則誠泰銀行所有之原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進淵,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佐,且經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均應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所應給付者,乃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對被告所生因公司進行減資程序後得取回之減資款,國堡公司雖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然其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國堡公司對被告之減資款取回爭議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以書面通知國堡公司而為訴訟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惟國堡公司僅具狀陳述意見,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9至443頁),爰將國堡公司列為受告知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國堡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於87年9月21日提供被告公司之股票12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並已辦妥設質事宜,而原告對國堡公司前有借款債權屆期卻未獲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輾轉查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所召開之11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已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減資銷除股份,所減資本比率為99%,國堡公司對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乃由4,920,525股減為49,205股,合計共銷除4,871,320股,每股應退還10元,是國堡公司因被告公司行減資程序而取得應退還股款新臺幣(下同)48,713,200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原告業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111年2月5日先後以新光銀債管字第1091805453號、第1101806149號、第1111800523號函,請求被告將國堡公司可得領回之系爭減資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第905條第2項、第9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告應給付系爭減資款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3,20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國堡得向被告取回之系爭減資款,惟前開減資款於國堡公司及原告未提出舊股票換發新股前,被告對國堡公司或原告,均無給付義務。

況本件參照金管會所製作之「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第104問題(即公司辦理減資退還股款,質權設定中股票所退還之股款,應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領取?)列載:「⒈減資退還之股款應由出質人及質權人雙方協議由誰領取,並於領取減資退還股款之同意文件上加蓋雙方印鑑,憑以向股務單位領取股款。

⒉另為避免争議,出質人及質權人辦理股票質權設定時,應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中約定,當公司辦理減資退還股款或併購退還股款時,雙方約定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⑴由出質人領取;

⑵由質權人領取;

⑶由股務單位留存保管,經當事人一方具他方之同意領取證明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有效文件始得交付」,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既載稱:「股票質權設定後如有孳生權益,雙方同意由出質人具領」等語,可知被告減資所得取回之股金,係屬舊股票(於換發新股後)所孳生之權益,本應由國堡公司具領。

又因原告與國堡公司對減資退回股款應由何人具領尚有爭執,被告為免爭議,只得向法院辦理提存,且本件業經被告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7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相關提存程序完畢。

另被告係於110年11月8日股東會始作成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減資之決議,經減資後,出質人國堡公司僅餘49,205股,原告於109年9月30日、110年10月5日所寄發函文送達被告時,被告尚未有前開減資情事;

至於原告111年2月5日所寄函文,被告未有受領之情,當對被告不生任何行使權利通知或催告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國堡公司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以擔保其對原告債務之清償並已辦妥設質事宜,嗣因國堡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乃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另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減資銷除股份,而將系爭股票減為49,205股,計銷除4,871,320股,從而核計應退還之系爭減資款為48,713,2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摘錄版),及被告所提國堡公司持股變化表、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55頁、第279頁、第295至303頁、第35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第37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既經國堡公司提供為質物而設定質權予原告,則被告公司辦理現金減資所應退回之系爭減資款,自應由原告領取,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可否向被告領取系爭減資款?㈡原告如可領取系爭減資款,被告將系爭減資款以提存本院之方式為相應辦理,究有無發生法定清償之效力?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得向被告領取系爭減資款: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定有明文。

再修正前民法第899條原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其立法理由略謂:「其一部滅失時,動產質權存續於其賸餘部分之上;

至因質物滅失或毀損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始能鞏固質權之基礎」。

嗣前開法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為:「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修法理由並載稱:「一、現行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則質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為限,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對該義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

又現行規定後段乃前段之例外規定,爰將『如』字修正為『但』字之但書規定,且因其易令人誤解為一旦質物滅失受有賠償金時,質權人即可就賠償金取償。

實則,質物滅失後,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性,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爰將『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修正為『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並改列為第二項。

二、質物滅失時,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質權人給付,始為公允。

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出質人為給付,對質權人不生效力。

易言之,質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等語。

準是,依前所示民法第899條立法理由及該條規定其後之修法理由可知,質物滅失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質權人,亦即質權人得向應付賠償金之人請求,應付賠償金之人亦應向質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指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暨現金減資銷除股份案,減資之比率高達99%,系爭股票乃由4,920,525股減為49,205股,核計銷除股份為4,871,320股,每股退還10元,國堡公司因被告進行減資程序而取得因減資所得退還之股款為48,713,200元,已如前述;

又出質人國堡公司為原告設質之系爭股票,其中減資後餘股固僅剩49,205股,然就其餘經銷除部分之股份言,則對被告另有減資款請求權存在,即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經銷除股份部分之質權,已移存於以每股10元折算而合為48,713,200元之系爭減資款上。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減資款仍有質權存在,其得就國堡公司因系爭股票遭被告銷除而滅失部分,向被告請求系爭減資款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已明載「股票質權設定後如有孳生權益,雙方同意由出質人具領」,是被告減資所得取回之股金,應由國堡公司具領云云。

惟,系爭股票既已設質予原告,參諸民法第903條、第907條所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之意旨,出質人國堡公司對為質權標的物之減資款債權處分權,即受限制,而不得逕自受領清償,縱上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另有註記,仍無礙於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減資款之利益。

至於被告另辯稱,於國堡公司及原告未提出舊股票換發新股前,被告對國堡公司或原告並無給付義務乙節,查被告經減資後所換發之新股,與系爭減資股款均為系爭股票之轉換或替代物,然其程序兩不相涉。

詳言之,公司法第279條第1、2項或有股東因未換發新股而喪失股東權利之規定,然同法並未有因未換發新股亦不得領取減資款之限制;

況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而喪失為公司股東權利者,須公司先踐行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通知程序,被告主張原告需先換發新股始得領取系爭減資款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將系爭減資款辦理提存於本院,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

「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

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

是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分有46年台上字第947號、7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時,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註記:待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確定判決確認提存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或國堡公司對提存人訴訟確定,確認提存人對國堡公司有給付義務,並由提存人確認原告或國堡公司提出原股票換發新股且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語,有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而依國堡公司與原告之前身即合併存續前之誠泰銀行所締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第7條記載:「擔保品如產生孳息或其他任何收益,乙方(即質權人)得逕行收取,以之抵償債務人及甲方(即國堡公司)所欠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知依前開約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國堡公司因被告辦理現金減資而銷除股份所應付予國堡公司之利益,然被告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上所為前揭註記,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提存款,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前開提存對原告生有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款債務已因其完成提存而生清償效力云云,並非有據。

㈢、末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減資款,應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並110年11月8日減資基準日後發生,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5日函催被告應將國堡公司所得領回之系爭減資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云云,惟原告所為上開催告期日均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做成現金減資決議及減資基準日前,斯時系爭減資款債權尚未發生,則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減資款之前開請求,亦不生催告請求。

準是,原告主張以109年9月30日所寄送催告函文送達後之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的論。

至原告又主張於111年2月5日曾以新光銀債管字第1111800523號函再為催告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受領,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被告受領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由該收件回執外觀,無從知悉該送達收件回執究係原告寄送何項文件所得,自不足佐為被告已經受領催告通知之證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已經催告給付系爭減資款之證明,自應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原告請求系爭減資款之催告通知。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自彼時起,方生原告催告給付之效力。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減資款之遲延利息,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始負擔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1萬3,2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