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王睿楷、廖昱威、陳祐晟為被告,嗣原告與
-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生琥、周光熹、蘇子傑、周承勳、羅晨維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系爭詐騙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
-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 ⒈、就原告所受750萬元之損害,原本應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
- ⒉、再查,原告就系爭詐騙行為分別與曾家偉、許富祥、黃鉦原
- ㈣、遲延利息起算:
- ㈤、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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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陳生琥
周光熹
蘇子傑
周承勳
羅晨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王睿楷、廖昱威、陳祐晟為被告,嗣原告與陳祐晟訴訟外和解並撤回其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1頁)、對王睿楷撤回其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3頁)、與廖昱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移調字卷第31頁),是上開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0頁)。
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裁定本件刑事判決(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欺金額僅750萬元,其請求逾750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0頁)。
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7-298頁),故本件僅原告請求750萬元本息部分屬審理範圍,次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生琥、周光熹、蘇子傑、周承勳、羅晨維、訴外人即原列之被告廖昱威、王睿楷、陳祐晟與訴外人曾家偉、黃鉦原、許富祥及丁璽元等,共謀以假鈔混新鈔之方式騙取財物,由被告陳生琥向伊佯稱可以與伊以韓元3億元兌換新臺幣750萬元(下未標明幣別者同),許富祥、黃鉦原、廖昱威及王睿楷負責準備韓國友利銀行(下稱友利銀行)提款單、偽造之友利銀行戳章及假鈔等詐騙所需物品,曾家偉、黃鉦原、王睿楷及被告羅晨維擔任於韓國面交假鈔之車手,被告蘇子傑、周承勳與丁璽元則為臺灣取款車手。
嗣伊與被告陳生琥相約於109年1月3日,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辦公室及韓國首爾中區退溪路73街30號木香大廈4樓兩地進行貨幣兌換交易,由被告羅晨維提出預先捆綁好之韓幣假鈔交付伊指派於韓國之代表人,並出示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配合完成驗鈔,致該代表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伊因接獲該代表人已收取3億韓元錯誤訊息陷於錯誤而交付750萬元予丁璽元(下稱系爭詐騙行為)。
後伊因該代表人告知所收取韓元夾雜大量假鈔始知受騙,伊因系爭詐騙行為受有750萬元之損害。
又系爭詐騙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共同詐害伊財物,就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給付自伊受損害時起之利息,且被告受領伊給付之財物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系爭詐騙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頁、第45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既共同以系爭詐騙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共計750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就原告所受750萬元之損害,原本應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蘇子傑、周承勳、羅晨維、訴外人即原列之被告廖昱威、王睿楷、陳祐晟與訴外人曾家偉、黃鉦原、許富祥及丁璽元共1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280條前段規定,內部應由該12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62萬5,000元【計算式:750萬元÷12=62萬5,000元】。
⒉、再查,原告就系爭詐騙行為分別與曾家偉、許富祥、黃鉦原、陳祐晟、廖昱威成立和解或調解,分別受償3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15萬元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同免其責;
又曾家偉、許富祥給付金額超過內部應分擔額,原告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黃鉦原、陳祐晟、廖昱威給付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原告此部分分別免除其3人債務額42萬5,000元、55萬9,000元、47萬5,000元【計算式:62萬5,000元-20萬元=42萬5,000元;
62萬5,000元-6萬6,000元=55萬9,000元;
62萬5,000元-15萬元=47萬5,000元】。
基此計算,被告就附表所示債務,最終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2萬5,000元【計算式:750萬元-清償300萬元-清償100萬元-清償20萬元-清償6萬6,000元-清償15萬元-免除債務42萬5,000元-免除債務55萬9,000元-免除債務47萬5,000元=162萬5,000元,詳如附表所載】。
㈣、遲延利息起算: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上開金額,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其損害發生即109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9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萬5,000元,並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損害額 各加害人內部應分攤額 因清償消滅之債務 原告免除之債務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 750萬元 62萬5,000元 曾家偉清償300萬元 0元 162萬5,000元 【計算式:75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15萬元-42萬5,000元-55萬9,000元-47萬5,000元=162萬5,000元】 許富祥清償100萬元 0元 黃鉦原清償20萬元。
42萬5,000元 陳祐晟清償6萬6,000元。
55萬9,000元 廖昱威清償15萬元。
47萬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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