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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周為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高明美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8,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3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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