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690,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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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忠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原證2所示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不存在。
其中關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該起訴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共有不動產36筆,依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25,752,264元,而被上訴人8人占全體派下員640人之財產比例為8/640,計算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為6,571,903元(計算式:525,752,264×8/640=6,571,90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571,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213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部分,系爭規約書係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派下權存在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其目的與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利益相同,因此不另徵收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99,213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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