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立惇聚國際電商全平臺設
-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定作物之交付時程,且默示合意變更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 ㈠、兩造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40萬元之價格,
- ㈡、系爭契約壹、貳之五所載「附件一所示之功能規格」、系爭
-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640萬元(未稅,含稅672萬元
- ㈣、系爭契約所依據之系爭計畫書,記載被告應於110年6月17日
-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10年3月15
- ㈥、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被
- 四、本件爭點:
- ㈠、兩造有無合意變更開發語言?
-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交付之作品有無瑕疵?
- ㈢、原告得否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未合意變更開發語言、網頁資料庫及伺服器:
- ㈡、被告交付之作品有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 六、結論: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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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果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庭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1,14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1,14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64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間簽立惇聚國際電商全平臺設計開發專案之開發委託設計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40萬元價格(含稅為672萬元)承攬原告「電商全平臺設計開發案(下稱系爭設計案)」,依約被告應於110年5月17日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專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所載開發語言等規格,完成及交付具系爭計畫書所載功能之網頁、iOS應用程式及Android應用程式(下稱系爭定作物),並於同年6月17日前完成驗收、準備上線;
復因原告有擴充功能需求,被告另以100萬元(含稅)承攬「CR_01新增英文語系」、「CR_02新增FB登入」、「CR_03新增Google登入」項目,以及以30萬元(含稅)承攬「惇聚電商平臺專案(SEO項目開發)」,合計被告承攬系爭設計案之報酬為802萬元,原告並同意被告展延至111年1月6日將系爭定作物正式上線。
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有未依約定開發語言進行開發及原證8所示之諸多瑕疵,於111年1月7日會議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前完成修正,被告於同年月17日拒絕修正開發語言之瑕疵,於同年月22日交付之定作物亦仍有原證20所示之瑕疵,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再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完成修繕並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定作物,被告於同年月28日交付之定作物竟仍有未依約定開發語言開發及原證12所示之瑕疵,原告遂於同年4月1日以建北騰字第220401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594萬元,系爭函文則於同年4月6日對被告為送達,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
如原告不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1,142元,及其中594萬元自111年4月6日起、其餘4,641,14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定作物之交付時程,且默示合意變更系爭設計案之iOS及Android應用程式「開發語言」為「React-native」,及變更網頁之「開發語言」為「Ruby on Rails」暨變更「伺服器平臺」、「資料庫」類型。
又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以變更條款協議書之「附錄一」,重新約定第一階段上線時間為111年1月6日,被告於同年月7日既尚未完成系爭設計案,原告自無從主張瑕疵。
況兩造於111年1月7日會議僅係合意展延工期至同年月21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嗣原告承辦人復同意延長工期1日至同年月22日,被告依變更後功能規格完成系爭設計案,並於同年月22日將測試腳本交付原告,自不構成瑕疵;
縱有瑕疵,該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復數次拒絕被告修補之請求,且於111年2月逕自關閉被告就系爭設計案之連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㈠、兩造於109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4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承攬系爭設計案,被告應於110年5月17日前,將系爭設計案經兩造測試通過之完成作品交付原告,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移轉至正式環境進行軟體上線(見本院卷㈠第68-72頁)。
㈡、系爭契約壹、貳之五所載「附件一所示之功能規格」、系爭計畫書如原證3所示,原證3有記載系爭設計案之功能規格(見本院卷㈠第67至99頁)。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640萬元(未稅,含稅672萬元),嗣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追加「CR_01新增英文語系」、「CR_02新增FB登入」、「CR_03新增Google登入」項目,合計共100萬元(含稅);
復於110年4月27日追加「惇聚電商平臺專案(SEO項目開發)」,價格為30萬元(含稅),合計總價為80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
㈣、系爭契約所依據之系爭計畫書,記載被告應於110年6月17日通過客戶驗收,準備上線階段;
嗣兩造約定改為111年1月6 日正式上線,復因app功能尚未完整、無法上線成功,而於同年1月7日召開會議,約定按原證6之時程進行,會議紀錄就「上線時間」之完成時間並記載「暫訂」(見本院卷㈠第98、107至108頁)。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31日、110年11月30日,各給付被告2,016,000元、30萬元、1,544,000元、208萬元,合計共59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4 頁)。
㈥、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594萬元,系爭函文並於同年4月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合意變更開發語言?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交付之作品有無瑕疵?)
㈢、原告得否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合意變更開發語言、網頁資料庫及伺服器:1.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委託設計之規範要求)、第2條(交付期限)第5項,分別明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合約附件一所示之功能規格,設計系爭設計案,並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或核可」、「五、所有規格應交付項目,詳見附件一:專案計畫書.pdf」(見本院卷㈠第68頁),而依附件一專案計畫書之「二、專案執行說明」1.應用平臺與裝置,詳細記載iphone app、Android app、Website項目之「尺寸、裝置、運行」及「開發」內容,其中iphone app之開發語言為「Swift5+HTML5」、Android app之開發語言為「Kotlin+Java+HTML5」、Website之伺服器為「Windows server」、資料庫為「MSSQL」、開發語言為「ASP.net+HTML5」(見本院卷㈠第7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以上述「開發語言」、網頁「伺服器」及「資料庫」進行開發甚明。
2.又系爭契約第3條(規格異動)載明:「一、如遇功能規格或專案範圍之異動,雙方應另行簽訂合約進行,乙方可依據現行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二、未經書面同意,上述修改合意均無效,且不應變更本合約所訂定之收費標準與完成期限」(見本院卷㈠第68頁)。
被告雖以109年10月8日「金流整合詢問」之電子郵件為據,抗辯兩造有默示合意變更開發語言、伺服器及資料庫云云。
惟被告員工於上開電子郵件固記載:「…5.我們使用React Native的方式開發iOS/Android雙平臺APP,請問有無推薦的SDK?6. 此次惇聚國際所選擇的方案(全金流+電子發票),在跨Web/APP平臺上,有無特別需要注意的地方?」,然該等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員工與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業務部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且主要內容係在討論原告使用第三方綠界公司之電子支付方式,無涉兩造間之系爭設計案(見本院卷㈠第585至586頁),故縱使上開電子郵件副本有傳送予原告員工,亦無法佐證兩造已合意變更iOS及Android app之開發語言。
3.參以被告員工於110年12月10日傳送記載:「…3.現行作業系統規格update如下:APP語言:Javascript+ReactNative。
WEB伺服器:Linux ubuntu 18.04 LTS。
資料庫:Google Cloud SQL(MSSQL 5.7)。
WEB前後臺開發語言:Ruby on rails 6.0。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經原告員工於110年12月10日在LINE群組詢問被告員工Kurt:「目前我司EC系統如果是GCP上的那一個EC2,那是CentOS7的平臺,根本不是Windows server…這與貴司提供規格文件內容完全不符合…」、「因為我司要準備Production環境,所以請協助釐清。
感恩」,經被告員工Elysia覆以:「@水果熊 有變動喔,我這邊稍後會統整給你,稍等一下謝謝」後,原告員工於同日再詢問:「請問是否有任何文件紀錄或會議紀錄,說明變更原因?以及我司確認回應?」、「收到信了,感恩。
但沒說明,為什麼由ASP..NET+MS SQL換成Ruby+MySQL?另外,GCP上的Production環境,將由我司開立…」等語,足認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設計案應用程式及網頁之開發語言、網頁伺服器及資料庫。
4.而原告員工於110年12月24日復於LINE群組詢問被告員工後續進度,經被告員工黃少庭(Roger)回應:「…由於當時溝通過程十分破碎,我翻找過紀錄並沒找到書面的紀錄,…」等語,原告員工則覆以:「…5.這種幾乎是翻掉整個開發規格與系統運作環境的重大變更,居然沒有任何正式確認文件,實在不像是有經驗的公司會做出的事…說句不客氣的,這已經是嚴重違反合約內容的行為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153至155頁),被告員工黃少庭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予原告員工之電子郵件並清楚記載:「…開發語言未更新到合約文件上,這是我的疏失,…」,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就開發語言項目未以書面約定異動內容。
5.佐以被告草擬未經兩造簽立之110年6月15日變更條款協議書之「附錄一、第一階段作業與功能盤點」及「附錄二、第二階段作業與功能盤點」,以及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7日變更條款協議書之「附錄二、第二階段功能規格」,均無任何有關iOS、Android APP開發語言、WEB開發語言及伺服器、資料庫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9、112至113、341至351頁),顯見依被告所提未經兩造簽認之變更條款協議書,亦無任何有關變更開發語言、伺服器及資料庫之記載,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無從認定兩造就開發語言伺服器及資料庫之功能規格有任何異動,被告自應依最初系爭契約「附件一專案計畫書」之內容完成作品。
被告一再抗辯兩造有默示合意變更開發語言、網頁伺服器及資料庫云云,洵屬無稽。
㈡、被告交付之作品有瑕疵,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17日前,將經兩造測試通過之完成作品交付原告,並於同年6月17日前完成驗收、準備上線,嗣兩造合意改為111年1月6日正式上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附件一專案計畫書、111年1月7日原告全平臺專案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98、107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以特定APP及網頁「開發語言」、網頁「伺服器」及「資料庫」進行開發,業如前述,被告於約定期限內,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完成開發語言、伺服器及資料庫之開發,經兩造於111年1月7日召開會議,就APP功能尚未完整、無法上線成功,討論後續改善期限,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月21日前完成問題修正、測試確保功能正常乙節,亦有111年1月7日原告全平臺專案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於兩造約定展延之期限內(即111年1月6日),未交付符合兩造約定功能規格之作品予原告,而有交付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作品情形,原告並於111年1月7日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限定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完成修補無疑。
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月7日僅係合意展延工期,原告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云云,與會議內容明顯不符,要不足採。
3.又觀諸原告員工簡至君與被告員工黃少庭往來之電子郵件,簡至君於111年1月12日傳送載有:「Hi Roger,…以下問題還需要您協助進一步釐清。
1.是否有機會將整個系統的開發回歸合約簽訂的內容?如果可以,還需要投入多少時間與相關資源?2.如果無法將整個系統的開發回歸簽訂的內容,則主要原因與考量點是什麼?…」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黃少庭,經黃少庭於同年月17日覆以:「Dear Bear,開發語言無法更換,因為這會影響整個平臺的開發架構,所需時間與資源會幾乎等於重新開發且目前全平臺都已經接近完成,正準備要上線的階段,無論成本效益或實際考量,都不建議這麼做。
如先前的說明,目前的開發語言與平臺架構,是當時綜合各種考量後的所認為的最適方案,…」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堪信被告已明確表明因成本考量,拒絕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開發語言完成作品,而有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之情。
4.再依原告員工簡至君於111年1月26日傳送予被告員工黃少庭之電子郵件,載明:「根據2022/01/07的雙方會議決策,貴司應提供一套經過貴司測試無誤的UAT系統及其測試腳本,讓我方可以進行複測作業。
但事實上,貴司不僅延後一天於2022/01/22(原定2022/01/21)才提供測試腳本等相關說明(測試腳本內容沒有包括後臺相關設定項目,也沒有操作步驟或過程說明,明顯缺東缺西),且於我方實際測試後,發現該UAT系統許多問題,甚至有2022/01/25測試時功能正常,2022/01/26就功能異常的狀況發生,嚴重影響我方的信心,為避免再次浪費我方人力進行重複測試,在此嚴正要求貴司對此間發生種種問題提出合理解釋,並在確保2022/01/28完成UAT系統功能無誤的前提下,重新提交一套經過貴司測試無誤的UAT系統及其測試腳本」(見本院卷㈠第537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交付之測試腳本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開發語言、伺服器及資料庫規格定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經原告限定催告修補,仍未修補瑕疵,至為明確。
5.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專案計畫書所載工作項目包含EC網站開發、Android app開發、iPhone app開發(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認開發語言為原告定作系爭設計案之重要內容;
系爭設計案之工作物復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函文並於同年4月6日對被告為送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㈥),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494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洵屬合法。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規定甚明。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前開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其中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3.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合計共59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原告於111年4月6日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共594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所示建置成本部分,原告固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28頁),惟其中附表編號2-1-1至2-1-3均係與POS相關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而依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一專案計畫書內規格討論紀錄(6/10)、規格討論紀錄(8/25),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列明數項與POS庫存相關之溝通問題、POS系統點數問題,並經被告覆以POS點數細節須請原告提供明確資料,就POS上僅紀錄點數及抵用規則部分,被告則建議統一由POS廠商計算得折抵之金額後提供(見本院卷㈠第88、93頁),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向POS廠商購買或定作POS系統,則附表編號2-1-1至2-1-3所示項目之金額,是否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即有未明。
4.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建置成本,復未能舉證該等項目及金額係為系爭設計案所支出,且該損害係因被告交付之作品有瑕疵所致,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建置成本為原告所受損害。
至附表編號2-1所示人力成本部分,原告僅提出員工薪資條、合意資遣契約書、資遣通報-申報證明、資遣人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46頁),而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員工每月薪資若干、部分員工於何時遭資遣,無法證明該等員工係為系爭設計案而聘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亦未盡舉證之責,無法認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人力成本為原告所受損害。
5.又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所失利益部分,原告雖以其與電商平臺MOMO網路平臺111年5、6月份對帳單、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669頁)。
然消費者每月不必然利用MOMO網路平臺向原告消費固定金額,且原告於111年4月6日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既未完成系爭設計案之定作,竟仍得於111年5、6月份利用MOMO網路平臺獲益,顯見原告所失利益與被告是否完成系爭設計案無涉,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六、結論:兩造未合意變更開發語言、網頁資料庫及伺服器,被告於兩造約定展延之期限內(即111年1月6日),交付不具備兩造約定開發語言、網頁資料庫及伺服器之瑕疵作品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1月7日限定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完成修補,被告明確表明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復限定被告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修補,被告於同年月27日交付之測試腳本仍未修補瑕疵,則原告於111年4月6日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共594萬元及自解約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其餘附表編號2-1、2-2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交付之瑕疵作品具有因果關係,故均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2年4月10日所列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解除契約):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594萬元 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 2 民法第260條、第495條第1項 2-1 所受損害 建置成本 子編號 項目 付款對象 付款金額 本院卷㈠第195至228頁 2-1-1 POS會員、點數、銷售、庫存資料存取API維護費 瑞太資訊商業有限公司 504,000元 2-1-2 POS API-EC會員導入POS全部消費歷程明細查詢 同上 92,400元 新增API串接欄位(order detail)以利後續報表處理 2-1-3 POS前後臺系統流程及前臺讀取會員APP動態 同上 108,000元 2-1-4 物流設定費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7,500元 信用卡收單設定費 2-1-5 Google cloud platform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888元 2-1-6 Google cloud platform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171,088元 2-1-7 線上真人文字客服系統開發建置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00,000元 2-1-8 網站SEO顧問服務 將能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100,000元 小計 2,119,876元 人力成本 1,321,266元 本院卷㈠第229至246頁 小計 3,441,142元 2-2 所失利益 120萬元(計算式:100萬×12%×10) 本院卷㈠第669頁 合計 10,581,142元
附表二(終止契約):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民法第179條 返還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費用 系爭契約第二期款20% 268,800元(計算式:1,344,000×20%) 系爭契約第三期款全部 168萬元 社群帳號登入與雙語項目第二次付款全部 20萬元 社群帳號登入與雙語項目第三次付款全部 25萬元 SEO項目第一次付款40% 6萬元 小計 2,458,800元 2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2-1 所受損害 建置成本 2,119,876元 本院卷㈠第195至228頁 人力成本 1,321,266元 本院卷㈠第229至246頁 小計 3,441,142元 2-2 所失利益 120萬元(計算式:100萬×12%×10) 本院卷㈠第669頁 合計 7,099,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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