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82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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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鄭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林子堯律師
被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劉威廷(原告已撤回起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日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劉威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與劉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與劉威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劉威廷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與劉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係本於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所有權人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8日向訴外人石淑鶯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00年間基於信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當時交往之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繳納房貸及支出相關費用,並居住其中。

嗣雙方分手後,被告於未得原告同意下,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劉威廷,被告因此受有8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且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更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亦違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自96年間開始交往,交往不久原告即劈腿,被告欲與原告分手。

然原告不願分手而不斷挽回,故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兩造爭吵不斷,109、110年間被告亦曾請求原告遷出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未置理,嗣因被告生涯規劃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威廷,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97年6月11日)於原告名下,嗣於100年6月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57至59、65至68、127至1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之。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於起訴時泛稱:「於100年間時,基於信賴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本院卷第17、400頁),並未具體敘明「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因。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初因原告有間店面,擔心生意上如果發生問題,至少系爭不動產還可以保住,再者原告之前有離婚,也擔心房子在自己名下會被請求。

最後就系爭不動產原告打算要給自己孩子,但如果十幾年前就移轉,也擔心小孩就不會努力或當成理所當然,本件原告有以上多種辦理借名登記的動機及理由等語(本院卷第416頁)。

然原告於97年4月30日離婚(本院卷第391頁),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11日登記成原告所有,則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即已離婚,實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況衡情一般若係擔心因離婚而名下房屋有被主張之疑慮,應係離婚當時即將房屋做相關配置,本件原告於97年離婚後將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3年後」之100年間始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亦未提出有前妻前來追索財產之情,其抗辯係因離婚擔心系爭不動產被請求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實難採認。

再原告又主張擔心生意上如果發生問題,至少系爭不動產還可以保住等語,然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一開始係登記原告名下,10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亦全未陳明究竟100年間係有發生何事件(如債務有無法清償情事、或有債壦人前來催討等),以致當時產生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告僅泛稱因有在做生意擔心發生問題而借名登記等語,實亦無可採。

且原告亦陳明另所有一店面(和平東路2段271號1樓,登記日期:97年4月18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本院卷第417頁),並未借名登記於其他人,此與一般債務人擔心其名下財產有遭執行風險,而將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均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形,亦不相符合。

據上,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而係登記於自己名下,於3年後之100年間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其所述擔心離婚被請求、做生意可能發生問題等,皆屬空泛,實難認符合常情,是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動機及原因,誠屬可疑。

㈢原告雖以證人2人證述,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然依證人鄭雅萍即原告姐姐證述:「(問:你知道泰順街的房子有過戶給陳怡蓁過嗎?)剛開始不知道,陳怡蓁交男朋友後,鄭東益才告訴我房子買完之後有曾經用陳怡蓁的名字,……。

我現在想想,不確定時間點了,反正就是我之後知道房子曾經有用過陳怡蓁的名字。

反正我很確定的是鄭東益有說房子是要給小孩子陳柏偉」(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證人鄭雅萍100年間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有將其於97年間所購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亦未參與過程,並不清楚移轉當時之原因,僅事後聽聞原告單方陳述系爭不動產有以被告名義登記、要將房子給其子。

證人即兩造友人林文瑞證述:我後來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有過戶給被告,原告跟我說是借名。

原告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380、381頁),則證人林文瑞亦同樣在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並不知悉此事,且亦未參與過程,並不清楚移轉原因,僅只是事後聽聞原告單方陳述系爭不動產有過戶予被告及為借名。

尤以,原告於100年間為移轉登記當時,均未告知證人2人,而係事後始告知,又原告於告知時之心情、目的、動機均可能影響陳述之內容,原告告知其姐及友人上開內容時其陳述之可採性,本非無疑。

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均難以執為認定原告於100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借名登記。

㈣再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仍由原告繳納貸款至104年2月24日全部清償完畢,並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不動產有關費用,固提出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電費、水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帳單為證(本院卷第69至70、73至120頁)。

然房屋貸款與相關房屋費用由何人支出,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係。

依原告自陳其於96年間與被告結識並進而交往,後被告並搬入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同居,兩造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並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01頁),被告亦陳述:兩造於96年間開始交往之後同居,因兩造爭吵不斷,後數次要求原告遷出系爭不動產然未獲置理,僅能自行於000年0月間先行搬離等語(本院卷第343、344頁)。

衡酌原告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支付房屋貸款及支付相關房屋費用,實未違背常情,尚難以此逕認為100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借名登記。

㈤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劉威廷,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建號或地號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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