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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呂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李家誼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全部(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大字第01723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含流抵約定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涉訟之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文字)1確認被告就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全部)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即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大字第01723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定)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年○月間出生之人,○○○年○月間已高齡七十四歲,認知能力已漸退化,社會功能較常人低弱;
原告之女趙妤倫於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要求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帶同原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地下室與趙妤倫之友即被告會合,並要求原告交出印鑑及印鑑證明,原告不知悉印鑑及印鑑證明遭如何利用,後趙妤倫即帶同原告返家;
嗣趙妤倫另向原告索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遭拒後,原告始發現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經共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惟兩造素不相識,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含流抵約定)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不否認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共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但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被告與原告之女趙妤倫交誼深厚,原告自一0八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計至一一一年初尚積欠逾五百萬元未清償完畢,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並同意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兩造遂於翌日邀同訴外人楊卓燁地政士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之社區會議室,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原告除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CH○○○○○○○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外,另由楊卓燁地政士當場為兩造製作以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託趙妤倫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及聲明書上簽名蓋章,原告迄未清償前述借款及本件本票票據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票據、保證債權均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全部)為其所有,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大字第017230號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即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其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五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四五至七九、八五至九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自一0八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借款,計至一一一年初尚積欠逾五百萬元未清償完畢,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借用三百萬元,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擔保外,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借款,原告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尚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固有明文。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定。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確認抵押債權如經法院確認不存在,不唯債權人不得再據以請求債務人清償,用以擔保是項債權之抵押權因從屬性(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亦不得再據以請求拍賣抵押物取償,抵押人得據以塗銷抵押權,抵押物所有權人亦得以抵押權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含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敘;
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兼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已述及,依前開說明,如抵押債權不存在,得據以對抗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三五四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迭著有裁判、決議闡釋詳明。
簡言之,①主張權利發生、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存在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權利發生、存在者舉證後,他方應就權利嗣後消滅或溯及消滅事由,負舉證之責;
在金錢借貸情形,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如他方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或已舉證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則由他方就債之消滅(契約經解除撤銷或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負舉證之責,②提出證據者,應就證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在文書情形,應由提出文書方就文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文書上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者,由主張簽名時無意思能力、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文書空白未完成、內容悖於真實等及印章遭盜蓋等變態事實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③執票人僅需證明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不負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為原因關係抗辯者,先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含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負舉證之責後,始由票據權利人或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依①所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
1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非以其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本件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一致,已如前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原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㈡計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2原告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部分①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程序中,除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並檢附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臺北○○○○○○○○○登記之印鑑於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由申請核發予原告本人之印鑑證明,且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除填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址外,亦蓋用前開原告在臺北○○○○○○○○○登記之印鑑章,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考(見卷第八五至九二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系爭抵押權係基於原告真正印鑑印文為設定登記甚明。
②系爭抵押權既係基於原告真正印鑑印文為設定登記,原告指其不知悉印鑑及印鑑證明遭如何利用、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意指其印鑑遭盜用,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印鑑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原告,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自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近二年,就此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應認係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持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及設定契約書上。
③系爭抵押權既係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持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及設定契約書上,參諸原告斯時年已七十四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原告並非目不識丁、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標題、內容均為中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義,應無不能明瞭情形,對於持印鑑章蓋用在文書上係表示確認、同意文書內容一節,亦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復未就其(自行或授權他人)蓋用印鑑章在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及設定契約書上當時,意思能力有欠缺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為舉證,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堪以認定。
3計至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部分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迭已載明。
②被告辯稱原告計至一一一年初仍有五百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同年七月十三日再向其借用三百萬元,翌日原告即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交付其以為擔保,另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其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託趙妤倫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予原告,已經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聲明書、領款收據為憑(見卷第一一七、一二一至一二九頁):⑴其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不唯標題載明「借款」「借據」字樣,且內容明揭:「立契約書人債權人李家誼(以下稱甲方)、債務人呂純(以下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同立條件如下••• 借款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
整。 借款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還款
暨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__日至111年8
月15日•••乙方應開立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期款為
擔保•••」,下方簽章欄位稱謂亦為「債權人」、「債
務人」,而原告在下方「債務人」欄位簽名蓋章、填寫身
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⑵其中本票顯示原告在左側
標示「商業本票」字樣,內容記載:「CH○○○○○○
○」、「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李
家誼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正」、「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禁止背
書轉讓」之淺藍色紙張上「出票人」欄位簽名、書寫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址;⑶其中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呂純
因個人財務規劃所需,於__年__月__日向李家誼借
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該金額本人確實收到無誤。本人親
自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保證並已確定
內容•••」,原告在下方「聲明人」欄位簽名蓋章、書
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址;⑷其中領款收據顯示原告在
內容為「本立據人呂純向李家誼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
該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並簽立本據以茲證明」之文書下方
「立據人兼領款人」欄位簽名蓋章、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址。(被告關於借款及票據債權之主張及舉證,數
額業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爰不贅述被告關於
保證債權部分之主張及舉證)
③原告固先否認前開文書上原告「呂純」簽名之真正,惟前開文書上原告「呂純」之簽名,經本院命原告當庭簽立直
式及橫式簽名各十枚,並調取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金融行庫印鑑卡、申請
書,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本票、聲明書、領款收據上「呂純」之簽名,
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文書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一三0
三一二七0八0號鑑定書可考,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本票、聲明書、領款收據上原告之簽名均為真正,
已足認定。
④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聲明書、領款收據上原告之簽名既均為真正,參諸原告斯時年已七十四歲,學歷
為高中畢業,並非目不識丁、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迭經敘明,對於標題、內容均為中文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本票、領款收據文義,尤其「借款」、「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更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
並了解意義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原告除能舉證簽名時意
思能力有欠缺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外,自應認原告有表示前
開文書內容之意思;則依前開文書之內容,兩造於一一一
年七月十四日達成三百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同
日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是筆借款之返
還,被告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原
告。
⑤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
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
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
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
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
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
文。
⑥綜上,被告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達成三百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同日簽發交付本件本票
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是筆借款之返還,被告並已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原告,則原告應按本件本
票之文義負責,即於執票之被告向其提示本件本票時,對
受款人即被告負給付三百萬元之責,另自一一一年八月十
五日約定借款清償日起,對被告負返還三百萬元借款之債
務;上述票據債務、借款返還債務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內,且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
類、範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殆無疑義。被告
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票據債權、三
百萬元借款債權發生、存在,原告如欲主張該等債權業已
(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自應負舉證
之責。
⑦原告反覆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借款金錢之交付,僅援引被告所提與訴外人即代書楊卓燁間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之電
子通訊聯繫內容為據(見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惟是
日被告與楊卓燁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固可見原告應楊卓
燁之要求,將所持有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件本
票拍照傳送予楊卓燁留存,斯時原告業在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上簽章,並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但由被告並表示
「我朋友的部分,我也請她拍照給我」,足見斯時被告並
未持有聲明書及領款收據,且斯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上、簽章欄位上方關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
日收訖新臺幣____元整(簽收人__)」部分係空
白,參諸後續楊卓燁提醒被告「那兩張記得拿錢給她時要
收回來喔」,以及被告現持有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上,簽章欄位上方已經填載「中華民國111年7月23
日收訖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簽收人呂純)」,被告並持有
經原告親自簽名之聲明書、領款收據,是等聲明書、領款
收據並填載日期為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所稱於
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方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委託趙妤倫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予原告等節互核一
致,則該等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尚不足以反證被告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聲明書、領款收據內容之真正,尤不
足以推翻「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三百萬元借
款予原告」之主張。
⑧此外,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情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參佐,其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委無可採,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本
票債權及三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均仍存在。
(四)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借款債權現仍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以系爭抵押權妨礙本件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
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本票債權及三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現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定),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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