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重訴,873,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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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為經營醫療器材貿易業者,於民國108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出現,雖我國防疫有成,於全球疫情肆虐之際並無爆發大規模社區感染,惟後續不敵疫情傳播,故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進入第三級警戒,為因應疫情持續升溫,原告向韓國GenBody進口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下稱系爭快篩試劑),而被告自同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快篩試劑,其中包含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出貨,並開立發票予其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震茂公司)之快篩試劑,亦屬被告承諾付款之部分,迄今原告均已出貨完畢,並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訊息,甚至偕同被告召開會議核對款項,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813萬6889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並藉詞拖延,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萬6889元,並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10年9月起開始進行快篩試劑之買賣交易,於111年5月6日前均屬零星之散貨交易,且被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

惟自111年5月後,國內快篩試劑需求量大增,有中間人居間介紹訴外人震茂公司及宇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宇曌公司)二個客戶,經協商後兩造及震茂公司及宇曌公司遂共同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出貨給被告,被告再賣給震茂公司、宇曌公司,其價格每劑分別為90元、125元,且原告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震茂公司及宇曌公司出貨量大,故原告賣給被告之價格為每劑85元。

詎原告明知被告出售予震茂公司價格為每劑90元,卻將價格馬上調漲至9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單方面調漲價格,既兩造對於原告單方面調漲價格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自不得以調漲後之價格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自110年9月起,開始進行系爭快篩試劑之買賣交易,且被告自同年11月2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持續向原告進貨,兩造間有口頭買賣契約。

㈡兩造對於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客戶供應商名稱、發票日期、進銷單號、發票號碼、品名規格、數量、匯入款明細(除111年5月6日之1170萬部份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㈢上開附表所示之系爭快篩試劑數量,原告已全數交貨完畢,被告並已支付原告2億5531萬5415元。

㈣訴外人震茂公司曾於111年5月6日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系爭快篩試劑貨款。

㈤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有如原證1、2所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813萬688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達成系爭快篩試劑之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就系爭快篩試劑之出售價格為每劑8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快篩試劑從同年月9日起每劑85元調整至9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曾表示同意,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漲價其將撐不下去,要求給其時間與買方溝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5日、6日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調整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未表示同意,僅表示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再決定,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變更系爭快篩試劑之購買價格,再參以證人吳錦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知道被告出售系爭快篩試劑給訴外人震茂公司之價格為每劑90元未稅,後續有持續追加劑量,快到末期時,原告突然提到要調漲價格,但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沒有同意原告變更系爭快篩試劑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足見兩造間就變更系爭快篩試劑之出售價格未達成合意甚明。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表示要調漲系爭快篩試劑價格後仍持續向原告進貨,顯有同意原告調漲價格之意等語,並提出證人吳錦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21頁),然證人即原告之產品部主任蔡旻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銷貨單係原告所製作,提供給渠帶去倉貨,等取貨時確認數量,數量無誤就請收貨人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取貨時曾說過價格不對,渠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她跟原告討論,渠只負責取貨數量是否正確,且渠也不會注意上開銷貨單上所記載之價格,而上開銷貨單是為了確認買貨人有收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再參以部分銷貨單之單價有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劃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11頁、第213頁),堪認上開銷貨單之製作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以作為確認被告確實已取貨及取貨數量之憑證,實無單以被告持續向原告訂貨一情而認定被告已有同意原告調漲系爭快篩試劑價格之意,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原告調漲系爭快篩試劑售價,故原告主張依依調漲後之價格即每劑90元計價,而被告有短付貨款等語顯屬無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13萬6889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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