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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進利
黎亞綺
黃貽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文瑛、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111年度金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79,921.73元,折合新臺幣15,100,737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1月22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31.465新臺幣計算,479,921.73×31.465=15,100,73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7,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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