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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謝明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楊啓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解玉貞
阮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社會經濟活動監督及管理之社會法益,則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當非行為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
三、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4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楊啓隆、阮小平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解玉貞幫助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惟本件原告購買之「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為外國有價證券,而非境外基金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頁),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原告相關者僅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4萬元本息,依起訴時即108年3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135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35萬8,900元(計算式:14萬×31.1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1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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