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徐正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游麗珠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蔡宗哲
呂憲超
蔡青伶
許倩瑜
許棋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徐正倫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567元(其中包括與上訴人游麗珠連帶給付22萬6000元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用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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