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金,59,2024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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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符昕
被 告 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

夏世紘
廖泳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承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張承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承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麗蓁、張建凱、張緣宣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張鴻源已死亡,惟張宋瑞香尚存,有張承澔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297頁;

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8號、第498號卷核閱無誤。

又張宋瑞香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惟據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並由本院送達予其(見本院卷第289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自應以其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1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因原告並非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將本件移送前來後,復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6,170元,原告嗣於111年8月11日如數補繳之,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已無欠缺,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夏世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富南斯集團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由其講師對不特定人宣稱該集團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提供會員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月每月償還8%、後4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之FOIA投資方案(下稱FOIA方案),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同時鼓吹會員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以獲取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團隊GCC獎金、忠誠獎金等,藉以增強投資人招攬下線之誘因並以此作為富南斯集團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銷售富南斯集團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

富南斯集團並以訴外人白偉宏、梁祐鈞招募被告廖泳寯、夏世紘、張承澔加入成為第一層領導,廖泳寯、夏世紘、張承澔再各自組成領導團隊。

被告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透過訴外人梁信智邀請原告參與投資講座,並以FOIA方案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存款66萬元至訴外人魏鑽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再經輾轉交付至富南斯集團,除伊已與訴外人李榮華成立和解而取回之10萬元外,尚餘56萬元未取回。

被告等違法吸收伊之資金及經營多層次傳銷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56萬元之損害,自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張承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對原告有無參與投資、投資之過程、方式、金額等均毫無所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張承澔及其家人自106年3月1日、107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投資459萬2,000元,與原告同屬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泳寯:伊不認識原告,彼此未曾接觸而無上下線之關係未,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夏世紘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

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承澔經由白偉宏招募後,加入富南斯集團成為該集團說明會、培訓課程及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並再組成領導團隊,藉由會員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所獲取高額獎金作為收入來源,且以FOIA方案招攬原告投資,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因而於107年9月26日存款66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經輾轉交付至富南斯集團,迄餘56萬元未取回等情,有張承澔之筆記本、隨身碟資料、富南斯集團投資公司資料、會員資料、會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南斯集團課程行事曆、照片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卷二第361至464頁;

本院卷第135頁、第141至153頁、第225至22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由此可知,張承澔確實加入富南斯集團擔任講師,並指揮旗下團隊成員以FOIA方案招攬原告投資,而審酌105至106年間,我國金融機構公告之1至3年期定存利率僅年息1.035%至1.255%,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顯低於FOIA方案所稱1年到期後196%至208%之總回報,又張承澔之所得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所生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故張承澔透過旗下團隊成員向原告招募保證還本及約定利息每月8%至9%之FOIA方案,自係非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且張承澔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

是以,原告主張張承澔違反保護他人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其因投資FOIA方案而匯款66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迄今仍受有56萬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承澔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張承澔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予張承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張承澔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查張承澔於112年5月3日死亡後,張宋瑞香為其繼承人,已如上述,則張承澔對原告所負上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張宋瑞香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於主文為諭知。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張宋瑞香為前揭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另主張夏世紘、廖泳寯同為富南斯集團之成員,亦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富南斯集團本係透過不同領導各自組成團隊而向下招募投資人,自非所有領導及團隊成員均有參與所有投資人之招募行為,原告泛稱夏世紘、廖泳寯為富南斯集團之成員,然未提出任何其所受損害係受該2人招募或領導行為所致之證據。

又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張承澔係經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加入富南斯集團,然此僅係張承澔加入富南斯集團之緣由,非謂夏世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參與。

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4所載原告之推薦人為訴外人謝芳、領導團隊為張承澔,未見夏世紘、廖泳寯之名,又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3所載關於夏世紘招攬投資之被害人、附表1-1所載關於廖泳寯招攬投資之被害人均未含原告,即無從推認夏世紘、廖泳寯有何促成原告投資或造成原告損害之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夏世紘、廖泳寯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張承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張宋瑞香於繼承張承澔遺產範圍內賠償56萬元及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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