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被告張宋瑞香、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253、257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富南斯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以「金
- (二)詎系爭集團自107年6月起經營情形有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 (三)爰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 (二)林政偉部分:
- (三)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白偉宏招募張承澔、鍾承志、方鈺云加入成
- (三)惟原告請求林政偉、鍾承志為連帶賠償部分,林政偉否認之
- (四)末查,原告陳稱超逾上揭1,600,000元部分金錢,即10
-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四、綜上所述,張承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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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張資晟
被 告 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
鍾承志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傅宇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張承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張承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333元為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第1176條第6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承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麗蓁、張建凱、張緣宣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張鴻源已死亡,惟張宋瑞香尚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0日基院麗家名112年度司繼字第478號、第498號公告可考(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爰依上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宋瑞香為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張宋瑞香、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253、2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9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富南斯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由其講師宣稱該集團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可協助投資人獲得高達百分之69.6至122.4之年化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同時鼓吹會員推介他人加入系爭集團以獲取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團隊GCC獎金、忠誠獎金等,藉以增強投資人招攬下線之誘因並以此作為系爭集團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銷售系爭集團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
系爭集團並以訴外人白偉宏(以下均以姓名稱)招募被告張承澔、被告鍾承志、訴外人方鈺云加入成為第一層領導,方鈺云又招募被告林政偉加入,嗣張承澔、鍾承志、林政偉各自組成領導團隊。
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以投資為名義,透過訴外人王玉君邀請原告參與投資講座,並誆稱「每月約有8%利潤」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106年9月4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於106年12月15日臨櫃匯款297,000元,於107年3月12日臨櫃匯款313,000元至系爭集團之銀行帳戶。
嗣於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26日原告又以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系爭集團上揭帳戶各325,000元、325,000元、325,000元,其中一筆係原告之弟張君豪之投資,實為原告所有金錢,另二筆係為原告同事阿布伯托、陳建智之投資,而交予原告代為轉帳,渠等均全權原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
從而,原告合計匯給系爭集團共2,575,000元(計算式:990,000+297,000+313,000+325,000*3=2,575,000)。
(二)詎系爭集團自107年6月起經營情形有異,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張承澔、鍾承志、林政偉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張承澔與富南斯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鍾承志與富南斯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政偉與富南斯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可見張承澔、鍾承志、林政偉確有分工合作辦理金融講座、招募會員之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致原告陸續投入多筆投資款,甚至邀請親弟、同事投資系爭集團,受有2,575,0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鍾承志、林政偉連帶賠償2,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1.被告張宋瑞香、林政偉、鍾承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張宋瑞香(即張承澔之承受訴訟人)部分:1.原告之推薦人為王玉君,張承澔僅協助王玉君向原告說明系爭集團投資方式,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張承澔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項。
再者,依系爭集團獎金發放規則,原告投資款早已回本而無損害。
且張承澔及其家人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止陸續投資4,592,000元,與原告同屬受害者。
2.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政偉部分:1.系爭集團組織龐大,林政偉非管理核心人員,未參與組織決策,亦無主導經營之影響力。
原告非林政偉招攬之下線,與其所屬張承澔分屬不同團隊,林政偉也不認識原告上線張承澔,原告所受損害與林政偉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曾於109年5月13日筆錄表示:「106年9月王玉君找我聽投資講座,他是我的上線。」
復於110年11月8日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稱:「我先投資3球,上線是張承澔還有鍾承志。」
惟林政偉於106年12月始經訴外人李若紜介紹加入系爭集團,還晚於原告自陳之第一筆匯款日期即106年9月4日,否認有招攬原告、收受原告投資款或交付獎金之事實。
又原告上述之第4筆至第6筆投資款所有人係原告弟弟張君豪、原告同事阿布伯托及陳建智,均非原告自己,此部分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縱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僅由其上線張承澔負責,原告無由主張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白偉宏招募張承澔、鍾承志、方鈺云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第一層領導,方鈺云又招募林政偉加入,張承澔、鍾承志、林政偉各自組成領導團隊,而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張承澔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先後於106年9月4日匯付990,000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4張承澔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31、本院卷第51頁),於106年12月15日匯付297,000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4張承澔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100、本院卷第53頁),於107年3月12日臨櫃匯入313,000元(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4張承澔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編號750、本院卷第53頁),至系爭集團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9至33頁)及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可佐,堪認張承澔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財產受有1,600,000元損害之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請求林政偉、鍾承志為連帶賠償部分,林政偉否認之,辯稱原告屬張承澔團隊所招募者,與伊無關,且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所生獎金亦與伊午無關等語。
查系爭刑案附表記載原告隸屬張承澔團隊,且該附表所載原告之推薦人記為「賴傳海」,並非林政偉、鍾承志,該「賴傳海」又未列載在林政偉、鍾承志團隊中,另原告自陳之介紹人王玉君亦僅列在張承澔團隊(參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4編號15項以下),不列在林政偉、鍾承志團隊中,則林政偉辯稱其未曾招募原告,即屬有據。
此外,原告就其由林政偉、鍾承志招募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林政偉、鍾承志之招募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林政偉、鍾承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末查,原告陳稱超逾上揭1,600,000元部分金錢,即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26日轉帳之325,000元、325,000元、325,000元,係先後受託為其弟張君豪或友人阿布伯托、陳建智匯款;
嗣後渠等有還錢給原告;
原告有以其弟名義開立其他帳戶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認此部分投資人及受有財產損害之人應為張君豪、阿布伯托、陳建智,並非原告。
原告又主張弟弟的錢基本上是原告的錢(本院卷第187頁),惟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並無列載張君豪姓名,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張君豪隸屬張承澔、林政偉、鍾承志團隊。
縱原告主張張君豪名下金錢為其所有,仍難認張君豪或原告所受325,000元損害與張承澔、林政偉、鍾承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五)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查張承澔於102年4月7日死亡後,張宋瑞香為其繼承人,已如上述,則張承澔上揭債務自應由繼承人即張宋瑞香於繼承張承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於主文為諭知。
四、綜上所述,張承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張宋瑞香於繼承張承澔遺產範圍內賠償160萬元及該未定期給付原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5頁)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之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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