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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陳尚耀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王伯安
林學昌
羅仁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王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393至394頁)。
嗣變更先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王金木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原告遭詐欺投資Flowchain Coin數字加密貨幣(下稱FLC)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伯安為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學昌、羅仁均為幣鏈公司之股東,被告陳俊宏為智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鏈公司)之負責人,羅仁均另曾任智鏈公司之董事。
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參加某一區塊鏈投資課程結識被告王金木,嗣經王金木推薦而支付費用參加被告5人推由林學昌主辦、假王金木經營公司處所舉辦之「天生贏家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由林學昌擔任授課講師,聲稱智鏈公司將發行FLC且正擬發起私募,如欲投資需透過幣鏈公司,幣鏈公司有特殊管道暨特別權利可不受智鏈公司發行之數量限制,為投資人取得大量FLC云云,將FLC包裝成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
王伯安、羅仁均與陳俊宏則以主辦方之姿出現在系爭課程會場,輔助介紹FLC;
王金木更媒介伊購買介紹區塊鏈投資之外文雜誌,並稱聲若以美金2元認購1顆FLC,待FLC至遲於108年4月正式進入流通市場後,轉售價格至少不低於美金6元云云,致伊誤信投入資金即可獲取相應對價之FLC,並於日後賺取價差之利潤,進而自107年12月23日起,陸續交付共計2,685萬元予王金木。
詎王金木迄未交付前所承諾應於108年4月前交付之FLC,又對伊之詢問置之不理、一再推諉,陳俊宏甚要求伊需再支付費用方能取得改版後之FLC(下稱FLC v2),始得在市場流動交易,伊因而發覺受騙。
被告5人上開所為,係保證FLC投資報酬率高達200%,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係以不實內容,使伊購買無法在市場上交易、不具交易價值之FLC,致伊受有2,685萬元之損害,伊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
又若認被告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王金木收取伊交付之2,685萬元,卻無任何對應給付,應屬詐欺,王金木受有前揭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王金木返還50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金木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伯安、林學昌、羅仁均:幣鏈公司於000年0月間得知陳俊弘設立之Flowchain基金會進行FLC私募,因認有獲利空間,遂出資向陳俊宏購買FLC。
嗣王金木即訴外人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謙公司)之負責人經訴外人王順弘介紹拜訪幣鏈公司,得知林學昌、王伯安為區塊鏈項目出書作者後,王金木遂邀請林學昌、王伯安擔任系爭課程講師,課程內容著重在幣別介紹及技術分析,並無由林學昌主辦系爭課程且於課程中鼓吹投資FLC之情。
嗣王金木得知幣鏈公司持有FLC後,認有投資獲利空間,遂於108年1月5日以大謙公司名義與幣鏈公司簽立數字加密資產投資協議書,購買400萬顆FLC,幣鏈公司已依約交付FLC予王金木。
至原告向王金木價購FLC,屬原告與王金木間之交易,伊等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請求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宏:伊係The Flowchain Foundation Limited(下稱Flowchain公司)之負責人,Flowchain公司係在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致力於IoT與區塊鏈應用技術之結合,且就具有運算池之混和區塊鏈架構、具有混和區塊鏈之虛擬儲存架構及其方法等技術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FLC係在以太坊上創建之應用幣,係近用Flowchain公司鏈上服務之近用代幣(Access Token),亦為所謂之工具型代幣(UtilityToken)。
Flowchain公司自始僅規劃在美國交易所上架FLC,除了部分特定人或基於近用Flowchain考量,曾以類似商品預購方式,用以太幣交換FLC外,FLC未曾於國內公開發行、銷售,Flowchain公司或伊均未曾宣傳FLC,且在官方網站一再強調、呼籲除非有近用Flowchain公司鏈上服務之需求,否則不應以FLC進行投資。
伊未出席系爭課程,亦不認識原告,又林學昌、王伯安過去曾以「台灣電礦公司」名義向伊諮詢算力池概念,然伊與林學昌、王伯安無任何其他業務往來或合作,縱使林學昌、王伯安有宣傳或銷售FLC之行為,亦與伊無涉。
另依原告所述,王金木係以代購名義向原告收款,然依區塊鏈之鏈上紀錄,王金木或幣鏈公司於107年12月23日均無FLC,故可能係王金木跟幣鏈公司準備套利,但因故未能取得足夠FLC交付原告,此乃原告與王金木、幣鏈公司間之問題,伊未曾參與其中。
至原告提出之CIO Outlook雜誌係在介紹Flowchain公司在IoT技術之應用,出版日期係於原告決定投資FLC後之108年3月11日,顯無從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
此外,FLC係為提高智能合約安全性、改進智能合約功能而於109年2月7日公告、於3月間改版為FLC v2,改版後FLC v1持有者仍可在錢包間移轉FLC v1,且場外交易取得FLC v1者經過實名制(即Know Your Customer,下稱KYC),由Flowchain公司設定智能合約後就可以轉換成FLC v2,至交易所內之FLC v1則已全數轉換為FLC v2並恢復交易,而當初進行改版時,Flowchain公司透過鏈上紀錄發現羅仁均、王伯安等人與幣鏈公司以錢包對錢包(即場外交易)之交易紀錄,因此要求幣鏈公司完備FATF要求之KYC措施,然幣鏈公司拒不配合、置之不理,導致幣鏈公司之FLC未能轉換為FLC v2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金木:伊與原告均係受王順弘邀請,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天生贏家」投資理財群組,進而參加系爭課程,伊並未招募原告參與FLC私募行為,伊與原告均因林學昌於系爭課程中鼓吹FLC獲利可期,且強調僅透過幣鏈公司始能私募取得FLC,而決定投資參與FLC私募,原告除以1.5泰達幣認購5萬顆FLC、1泰達幣認購82萬顆FLC外,亦招募其他親友集資,甚且在臺北發起開辦「天生贏家課程2」,伊另與王順弘統籌計算眾人投資款項後,已於108年1月30日前分次交付合計7,200萬元之投資款予幣鏈公司。
然幣鏈公司未於預定之108年6月30日前交付FLC,延宕數月後,方要求投資人必須採取KYC並開設存放FLC專用之電子錢包方能交割,然原告拒絕開設,故原告認購之FLC現仍存放在由訴外人葉信宏代表伊開設之電子錢包內,惟伊取得者為FLC v1,且遭發行商智鏈公司陳俊宏鎖住無法自由交易。
伊與原告同屬投資人,除已將原告認購87萬顆FLC之價金交付予幣鏈公司外,伊本身亦因投資FLC而受害,又原告曾直接向幣鏈公司詢問投資資訊,故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投資,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更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卷二第215頁、第239頁)㈠王伯安為幣鏈公司負責人,林學昌、羅仁均為幣鏈公司之股東,陳俊宏為智鏈公司之負責人,羅仁均曾為智鏈公司之董事。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㈡王伯安、林學昌有參與系爭課程並授課。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㈢原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陸續交付購買FLC之現金共2,685萬元予王金木。
(見本院卷一第43頁)㈣王金木於108年1月30日分次交付合計7,200萬元予幣鏈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㈤原告共認購87萬顆FLC,其中5萬顆FLC以1.5泰達幣認購、82萬顆FLC以1泰達幣認購(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將FLC包裝成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保證FLC投資報酬率高達200%,致其誤信投入資金即可獲取相應對價之FLC,並於日後賺取價差之利潤,而交付共計2,685萬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
備位主張王金木收受其交付之2,68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王金木給付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有明定。
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
⒉經查,王金木固自承有向原告轉述林學昌所稱以美金2元認購1顆FLC,待FLC正式進入流通市場後,每顆轉售價格至少不低於美金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然上開內容所稱獲利仍需售出FLC方得實現,當係著重表示對FLC未來售價之預測,要無保證無論售出與否均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之意,應非與原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而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500萬元,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羅仁均與陳俊宏以主辦方之姿出現在系爭課程會場,輔助介紹FLC等情,已為羅仁均、陳俊宏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即難遽信為真。
又關於被告是否明知FLC無法於交易市場流通、不具交易價值,而共同以將FLC包裝成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之詐術,致原告誤信可獲取相應對價之FLC,並於日後售出賺取價差獲利而交付2,685萬元等情,觀諸陳俊宏提出之FLC鏈上交易紀錄、BitMart網頁(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第201至204頁、第219至234頁),可知FLC確實有於公開交易市場發行上架,且羅仁均、王伯安均有自Flowchain公司取得FLC,幣鏈公司嗣於108年3月11日、108年7月10日經由Flowchain公司以外之不同來源(包含羅仁均、王伯安)共計取得380萬2,853.84顆FLC,堪認FLC確係得流通交易之虛擬貨幣。
再參酌大謙公司與幣鏈公司簽立之數字加密資產投資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卷二第177至180頁),可見王金木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確於108年1月5日以大謙公司之名義,以6,000萬元向幣鏈公司購入400萬顆FLC,嗣於109年3月26日經合意變更由幣鏈公司交付450萬顆FLC至大謙公司指定之人(即訴外人葉信宏、王順弘、陳麗合、周湘琪、張鈞凱)名義開設之電子錢包等情為真。
且王金木已交付共計7,200萬元價金予幣鏈公司,幣鏈公司則依補充條款合約交付合計450萬顆FLC等節,亦為王金木、林學昌、王伯安、羅仁均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並有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213頁),足認原告交付王金木之款項,確經王金木連同其他認購者之款項一同交付幣鏈公司,且原告認購之FLC亦經幣鏈公司交付至以葉信宏名義開設之電子錢包內,即難認FLC係毫無交易可能之不實標的。
⒊至原告迄未取得認購之82萬顆FLC之原因,王金木辯稱係因原告不願配合幣鏈公司要求以實名制存入指定之託管電子錢包內等語,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尚非無據。
又關於幣鏈公司交付之FLC v1得否流通交易乙節,縱因FLC改版後,目前交易所內流通者為FLC v2,仍無證據證明FLC v1未能於持有者之電子錢包間自由轉讓,至FLC v1於交易市場上價值為何,此乃供需市場所決定,即便因FLC改版而影響FLC v1之流通可能性及價值,當屬商品升級改版後之自然結果。
佐以FLC係於108年3月8日於交易所上市,嗣於109年2月7日方公告改版,且提供版本轉換工具予FLC持有者等情,有BitMart網頁、交易紀錄、應用程式截圖、公告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第206至2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0號卷一第71至73頁),可見FLC係於上市近1年後方改版,FLC v1僅於改版作業期間暫停交易,陳俊宏並已說明FLC改版係為了提供Flowchain節點獎勵加入之新功能,並提高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第240頁),尚難認FLC改版係無端進行之非常規行為,更不得以此推認FLC於發行之初即無交易可能或改版係為詐取財物所為。
至幣鏈公司交付至大謙公司指定電子錢包之FLC未能變換為FLC v2之原因,係因Flowchain公司於FLC改版轉換過程中,發現幣鏈公司錢包內有來路不明之FLC,若無法追蹤、確認資金來源,可能增加潛在之法律及商業風險,故要求幣鏈公司配合進行KYC,以追溯所有交易之實名用戶,然幣鏈公司不願配合進行KYC,於未完成轉換之情況下逕將FLC v1轉至葉信宏等人之電子錢包所致,業據陳俊宏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Flowchain公司曾對羅仁均、王伯安進行KYC乙節,亦有KYC文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2頁),復衡酌110年6月30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明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第4條則規範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予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之情形,堪認陳俊宏所稱Flowchain公司為降低來源不明交易所生法律及商業風險而要求進行KYC之舉,確合於虛擬通貨洗錢防制之政策目的,尚非子虛,是縱因Flowchain公司要求經KYC後方得為FLC版本轉換而衍生相關作業費用,亦難認係無端增加常規交易所無之條件,而屬詐欺之行為。
⒋況原告本件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侵害者為交付予王金木之2,685萬元,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亦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
⒌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共同以將無交易可能、不具交易價值之FLC包裝為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嗣額外增加FLC版本轉換等非交易常規條件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685萬元之行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金木返還50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交付王金木2,685萬元,卻未得到任何對待給付,王金木係因詐欺行為受有前揭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
然原告交付予王金木之2,685萬元,業經王金木連同其他認購者之款項一同交付幣鏈公司以購入共計450萬顆FLC等情,俱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王金木有詐欺之侵害行為存在,自無從逕認王金木受有前揭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金木返還500萬元,亦無可採。
㈣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信宏,命王伯安、林學昌、羅仁均提出幣鏈公司交付450萬顆FLC之交易紀錄,及命陳俊宏提出107年12月23日至109年3月26日期間關於幣鏈公司、大謙公司、林學昌、王伯安、羅仁均、王金木之區塊鏈鏈上紀錄,以證明被告於王金木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後是否確實交易FLC,並將原告認購之FLC存放於葉信宏開設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然此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FLC之鏈上交易紀錄亦經陳俊宏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卷二第201至2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203至213頁),自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原告另聲請命王伯安、林學昌、王金木等人提出於107年11、12月間為私募FLC所製或於系爭課程中所見之「私募白皮書」,然原告自承未曾於系爭課程中看到講者提出私募白皮書(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則前揭文件即與原告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王金木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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