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金,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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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陳春美
許乃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陳昶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伍維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昶維應給付原告陳春美美元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昶維應給付原告許乃倫美元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昶維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陳春美、許乃倫各以美元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昶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昶維如各以美元伍拾貳萬元、美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陳春美、許乃倫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

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星展銀行業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81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春美及許乃倫為被告花旗銀行客戶,並由理專即職稱資深襄理之被告陳昶維負責服務。

陳昶維於000年0月間邀請陳春美至花旗銀行會客室介紹理財工具,陳昶維向陳春美表示花旗銀行推出線上理財平台,投資標的為美國證券,報酬可期,手續費低廉,建議陳春美將資金投入,陳昶維向陳春美保證,理財平台操作仍由花旗銀行依據理財規範進行,不會有風險。

陳春美總共匯出52萬美元至理財平台,但僅陳昶維有理財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陳昶維又於000年00月間以介紹花旗銀行理財工具為由,邀請許乃倫至花旗銀行營業部會客室推銷理財平台,陳昶維同樣向許乃倫為上開表示,許乃倫依陳昶維建議,匯出50萬美元至理財平台帳戶,仍僅陳昶維有帳號及密碼。

000年0月間,陳春美及許乃倫欲將資金取回,陳昶維告知理財平台實際上為盈透證券(Interactive Brokers LLC,簡稱IBKR)線上交易平台,陳昶維並坦承在未經陳春美及許乃倫同意下,操作理財平台受有虧損,原告乃要求陳昶維提供理財平台帳號、密碼,詎料,陳春美、許乃倫登入理財平台帳戶後,赫然發現,現值均已為負值,資金已經全數損失。

㈡陳昶維係花旗銀行理專,先以花旗銀行宣傳單進行誘騙,復於上班時間在花旗銀行辦公室內對原告進行投資勸誘及簽約、文件處理,足使原告誤信陳昶維勸誘進行之投資係花旗銀行與IBKR合作之平台商品。

又依陳昶維出具之定期對帳單內容,亦將投資記於花旗銀行之投資項目內,客觀上確實使原告產生IBKR平台為花旗銀行商品之誤解,陳昶維係利用職務上行為之機會而為,以誘騙方式使原告投入資金後,為獲取不當利益,未經原告同意下竟使用「顧問帳戶」連動操作原告資金,使原告受損,確實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另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銀行法第35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等。

另就花旗銀行本身之監督管理過失,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反,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係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又花旗銀行對陳昶維之不法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另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命花旗銀行賠償相當於損害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嗣因許乃倫欲取回IBKR平台資金,陳昶維數次推拒,說詞反覆,陳春美遂電詢前花旗銀行理財專員林子維,林子維回覆表示陳昶維已嚴重違反理財專員守則,IBKR平台應非花旗銀行商品,陳昶維行為應係代操,陳春美於111年3月15日向陳昶維詢問上情,可見陳春美於111年3月15日前對於IBKR平台毫無所悉,000年0月間陳昶維始明確向陳春美告知,IBKR平台為盈透證券線上交易平台,非花旗銀行商品,陳昶維坦承除未經原告同意購買股票外,更購買結構債,還開啟槓桿功能向IBKR平台進行信用融資交易,導致帳戶資金成為負值,陳昶維不但擅自操作帳戶資金,更以非理性方式進行投資,自投資截圖觀之,陳昶維係自A至Z隨意選擇投資標的,甚至於明知虧損情況下任意加開槓桿,未及時止損,目的僅為取得投資顧問帳戶報酬,陳昶維之行為無論是否為代操均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甚明。

陳昶維身為花旗銀行資深襄理,本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告知原告IBKR平台非花旗銀行商品,且應告知商品相關投資內容及風險,又於操作前需取得原告同意,然陳昶維以誘騙不法方式使原告投入資金,未經同意擅自以所謂「顧問帳戶」連動操作原告帳戶內資金,已構成不法行為,亦違反法令要求,陳昶維因操作本件投資受有IBKR平台回饋收益,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銀行法第35條,陳昶維之不法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原告因陳昶維行為而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昶維應依侵權行為負責。

㈣陳昶維係花旗銀行資深襄理,推介商品及提供客戶投資建議係其工作範圍,自109年11月起,陳昶維即已陸續向原告勸說投資花旗銀行美國債券、股票等海外商品,000年0月間更提供原告關於花旗銀行製作之美國通膨投資策略美國公債、股市宣傳廣告,均使原告誤以為本件IBKR平台係花旗銀行與IBKR合作之平台商品。

又相關帳戶及密碼僅陳昶維持有,原告無法確認帳戶資金狀態,因原告信任花旗銀行交易慣例,依慣例陳昶維必需經客戶同意後始得操作,原告匯入資金後,從未懷疑IBKR平台資金會遭他人動用或擅自進行投資。

陳昶維係花旗銀行理財專員,僅可推薦花旗銀行商品,原告自會信賴陳昶維推薦之IBKR平台係花旗銀行商品無疑,陳昶維利用花旗銀行已存在之商品及政策方向,及其身為花旗銀行理專外觀,使原告誤信IBKR平台係花旗銀行與IBKR合作之平台商品,客觀上確實足使原告誤信陳昶維勸誘進行之投資係花旗銀行與IBKR合作之平台商品,且係陳昶維利用職務上行為機會而為,縱使本件所涉不法行為非陳昶維之職務行為(原告否認之),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先提供花旗已存在之商品及政策DM,使原告誤信花旗銀行傾向以美國市場投資為主,再於花旗銀行辦公室向原告為前述說明,致原告誤信IBKR平台為花旗銀行商品,並誘使原告投資,客觀上已足認係利用其職務機會所為,且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另花旗銀行於選任監督上之疏失,業經金管會裁罰600萬元,顯見花旗銀行對陳昶維確應負監督管理責任,又諸多內控規定花旗銀行均未遵行,花旗銀行確有監督管理疏失,該過失確為導致原告損失之原因,花旗銀行本身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審酌前述情況,命花旗銀行給付至少相當於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即陳春美部份為52萬美元、許乃倫部份為50萬美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美520,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乃倫500,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陳春美懲罰性賠償520,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許乃倫懲罰性賠償500,000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昶維答辯意旨略以:㈠陳昶維並未誘騙原告匯款至盈透證券平台,被告已告知原告盈透證券為美國券商,可使用該券商網路平台進行美股投資交易,原告自行評估後,同意由陳昶維協助於盈透證券平台開設帳戶,並授權陳昶維為其進行投資交易。

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對帳單,條列內容除關於花旗銀行資訊外,連同原告其他投資項目亦一併顯示,不僅如此,一般銀行對帳單僅顯示單一個人帳戶資訊,然陳昶維提供之對帳單同時顯示「A**E」、「陳*美」、「許*仲」、「許*倫」,顯見該對帳單係陳昶維為原告彙整其與家人所有投資內容而製作之表格,與花旗銀行提供制式月結單差異甚大,一望即知二者不同,無誤認該對帳單為花旗銀行對帳單之可能。

原告與諸多金融機構往來,從事金融投資多年,累積豐富投資經驗及專業投資人資格,原告絕無受陳昶維誘騙並誤信說詞之可能。

原告早已能自行登入帳號,獲取通知,並可每季收到IBKR提供之對帳單,可得知帳戶金額,證明原告確有授權陳昶維為其進行投資,只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反過來指稱從未同意、授權,顯不合理。

㈡被告並未隱匿該平台為美國券商平台,亦未誆騙稱盈透證券交易平台為花旗銀行旗下平台,復從盈透證券交易平台網站及APP外觀資訊、證券帳戶開戶註冊流程、交易模式以觀,可見該平台與花旗銀行投資模式及交易服務大相逕庭,按常理而言(尤以原告具有一定知識水平及投資交易經驗之投資人),實難將盈透證券平台誤認為花旗銀行平台之可能。

又證人林子維之證詞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陳述內容為真,陳昶維透過IBKR平台為原告從事投資行為屬於代操,恰足證陳昶維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花旗銀行通路銷售商品之交易皆需由理專帶領客戶,以進線CITIPHONE方式,並由第三方客服執行下單完成交易,款項支付方式係由客戶花旗帳戶進行扣款,客戶不得自行將款項匯給其他證券商,在購買商品同時,亦要求客戶輸入基本資料及理財密碼進行身分驗證,密碼並不會提供給理專,原告與花旗銀行往來超過十年,就前述交易流程絕無不知之理。

原告從IBKR開戶、匯款及後續交易流程皆與花旗銀行通路交易模式不同,原告可輕易區辨兩者不同,而無誤信IBKR為與花旗銀行合作之平台商品之虞,原告同意開立帳戶轉入資金投資美股,並授權被告為其進行美股買賣投資交易,要無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

㈢陳昶維身分並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陳昶維為自然人,另於盈透證券平台以顧問帳戶方式為原告代為操作買賣美股或基金商品,非基於花旗銀行理專身分為原告提供服務,並不符合該法所稱金融服務業之定義。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6條第1項,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但被告本身有使用盈透證券平台為自己買賣美國證券,基於往來情誼,經原告委任授權,以顧問主帳戶方式為原告買賣美股及基金等商品,兩造未約明預計盈虧、投資期間,亦未約定一定款項運用方式及保證投資獲利結果,被告也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邀約全權代操股票並藉此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情事,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6條第1項尚屬有間,另被告雖為花旗銀行理專,然被告另以盈透證券平台顧問主帳戶模式為原告進行投資買賣,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佣金,亦不符合銀行法第35條規定。

陳昶維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美股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授權而阻卻違法性,原告名下帳戶因投資美股而虧損與陳昶維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告為原告於盈透證券帳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行為,實係被告基於投資專業與經驗判斷,為將原告帳戶虧損彌補回來,應屬原告同意範疇內,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利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星展銀行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IBKR平台之開戶、匯款、交易過程,處處與原告熟知之花旗銀行作業流程迥異,原告絕無誤認可能。

尤其,盈透證券本身網頁就有繁體中文版,網路上介紹美股交易平台之文章提及IBKR者不計其數,即使不諳英文亦可輕易查到資訊,原告有大專以上教育程度,投資經驗豐富,不會誤信IBKR為花旗平台。

原告與花旗銀行往來已十餘年,具備專業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豐富,原告也明知若欲於花旗平台交易,無庸另行開戶,原告匯入盈透證券三筆款項,均係陳春美、許乃倫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三筆匯款之受款人均清楚記載「Interactive Brokers LLC」,都不是匯入花旗,匯款申請書之附言則原告於IBKR之帳號、戶名,清楚記載匯到美國投資股票,原告於匯款當時,就清楚知道款項不是要匯給花旗,不可能用於在花旗銀行之投資,客戶在花旗銀行進行任何投資,僅能透過客戶自己在花旗銀行帳戶扣款,不可能由客戶匯款給基金公司或券商,原告在花旗銀行投資往來多年,對此知之甚詳,原告明知IBKR絕非花旗平台。

㈡原告持續收受IBKR寄送各種通知,已清楚認知IBKR與花旗不同,絕無混淆可能。

原告持續收受IBKR各種通知與花旗銀行月結單,清楚知悉二者不同,只要在花旗銀行購買美國股票,花旗銀行於交易前必與客戶清楚確認所有細節,在花旗銀行進行之投資,與在IBKR帳戶進行之投資,二者過程客觀上存在重大差異,原告於花旗銀行投資多年,絕不可能混淆。

本件純屬原告與陳昶維間私下合意之個人行為,無論陳昶維有無逾越授權,均屬陳昶維與原告間之關係,不得令花旗銀行負責,陳昶維是否在花旗銀行辦公室提及IBKR,皆與花旗無關,花旗銀行理專職務從未包括提供投資建議,且不包括為客戶代為操作,原告憑空指控委無可採。

原告始終有收到花旗月結單,不可能與陳昶維自製之對帳單混淆,陳昶維特地標明「IB券商」與花旗銀行區隔,而原告早已登入IBKR平台,收受IBKR寄送之季對帳單,知悉自己在IBKR平台開設帳戶之投資損益情形,實務見解明確表示,受客戶委託代操之行為,雖違反金融法規,但對該客戶不具違法性,亦與投資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乃自願委託陳昶維代操,陳昶維代操原告在IBKR帳戶投資,係以陳昶維私人手機進行,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再者,由原證12內容顯示,原告知道陳昶維為其操作IBKR帳戶進行投資,許乃倫也親口承認有DDD投資,本件糾紛係因造成鉅額虧損之Notes為許乃倫未明確同意購買之標的,才引發紛爭。

許志仲父子與陳昶維之爭議在於Notes買賣是否是陳昶維無權擅自進行,但此投資授權範圍之爭議,純屬原告與陳昶維之私下關係,與花旗毫無關係,更沒有依據要求花旗連帶負責,金管會基於金融監理目的所為裁罰,不得據為民事責任判斷標準,且金管會裁罰理由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金管會裁處書理由中也明確表示其裁處涉及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之爭議,自與陳昶維執行花旗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無涉,原告主張花旗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並非保護他人法律,實務見解咸認銀行內控制度相關法規並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僅是同業公會內規之內控作業原則,當然不可能屬於保護他人法律。

金管會本於金融監理目的進行裁處,不得作為認定民事責任之依據,遑論現行法規未賦予銀行監看理專私人通訊、搜索理專住家或其他處所之權限,行政裁罰之理由自不能作為民事責任判斷之依據,原告指稱花旗銀行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條第1項、銀行法第3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云云,均屬無據,因花旗銀行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業務,要無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條第1項可言,陳昶維未因花旗銀行職務而向原告收取任何酬金,花旗銀行並無違反銀行法第35條可言,金保法之懲罰性賠償僅於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之條文始有適用,花旗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之情形,原告尚不得對花旗銀行請求懲罰性賠償,若陳昶維個人違反金保法,原告亦不得向花旗銀行請求懲罰性賠償。

另原告請求花旗銀行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卻未能指出任何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陳春美、許乃倫為花旗銀行客戶,並由理專即被告陳昶維服務,陳昶維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介紹陳春美、許乃倫投資IBKR線上理財平台,陳春美總共匯出52萬美元至IBKR帳戶,許乃倫匯出50萬美元至IBKR帳戶,後因虧損帳戶均已為負值,資金已經全數損失等情,有名片、匯款申請書、被告陳昶維製作之報表、IBKR系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昶維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原告於IBKR帳戶內之金錢為投資,被告陳昶維則辯稱其係代原告操作IBKR帳戶內之金錢投資美股,已經原告同意之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同法規定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一般俗稱代客操作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可為之,審酌被告抗辯已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代客操作云云,性質上屬積極事實、例外或違法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陳昶維就原告同意由其代為操作IBKR帳戶內之金錢投資美股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對此雖提出對話譯文,但對話當中除交易事項及盈虧之說明外,並無法確認確有原告同意或授權存在,被告所辯已屬無稽,況本件原告投資IBKR帳戶內金錢鉅額虧損至負值之主因,係被告陳昶維除投資美股外,更購買結構債,開啟槓桿功能向IBKR平台進行信用融資交易所致,此觀原告所提於111年7月14日被告陳昶維與許志仲父子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64頁),當時被告陳昶維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投資notes,而被告陳昶維除投資美股外,投資範圍尚包括購買結構債,開啟槓桿功能向IBKR平台進行信用融資交易,此部分明顯係被告陳昶維自己主張,且已超過投資美股之範圍,足見被告陳昶維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操作原告於IBKR之資金,使原告投資金額全部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昶維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又主張花旗銀行及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經花旗銀行及法定代理人否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IBKR係設立於美國之國際證券經紀商,依官方網頁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45頁),IBKR提供全球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申請帳戶,使用者可透過IBKR網路平台,操作帳戶資金投資美國股票等交易,IBKR為國際券商,無論係名稱或LOGO均與花旗銀行不同,極易辨識差異,應無混淆可能。

再者,原告於IBKR開戶、匯款過程,均明顯獨立於花旗銀行之外,若原告係購買花旗銀行代理或合作發行之金融商品,則使用花旗銀行帳戶付款即可,並不須另行匯款予第三人,從商品購買付款行為外觀,亦可知於IBKR開戶投資與花旗銀行無涉,況原告二人與花旗銀行往來已十餘年,有相當教育程度及投資經驗,對上情應有理解,原告陳春美之風險屬性為積極進取型,有分析服務書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原告許乃倫於花旗銀行開戶交易已十幾年,有相當投資種類經驗,曾獲得專業投資人資格,有申請書及文件審核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1頁),原告二人金融知識及理解程度應較一般人為佳,對於IBKR投資平台係獨立於花旗銀行之外,二者並無牽涉,應有理解。

原告雖又主張陳昶維係利用其花旗銀行理專身分,在花旗銀行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機會勸誘原告投資IBKR線上平台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雙方各執一詞,尚難認原告確實因為陳昶維之理專身分及曾在花旗銀行辦公室談話,而相信IBKR線上投資平台為花旗銀行(或合作)發行之商品,再者,依原證12記載對話內容,亦未見原告投資行為與被告陳昶維於花旗銀行之職務有何關聯,而雙方通聯係透過通訊軟體進行,亦難以雙方曾在花旗銀行辦公室談話,即認原告投資IBKR線上投資平台與花旗銀行或職務有關,應認此項投資招攬為被告陳昶維之私人行為,而與花旗銀行無涉,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花旗銀行本身存在監督管理過失,違反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自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相當於損害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本件侵權行為乃陳昶維之私人行為,與花旗銀行及其職務無涉,已如前述,花旗銀行自不存在對陳昶維之監督管理過失,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問題,至金管會雖曾因本案裁罰花旗銀行,但金管會之裁罰係出於金融監理之需要,並不能影響本院就民事責任之判定,況依金管會裁處理由(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為花旗銀行未建立管理理專銷售行為之機制,未完善建立理專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之交易監控機制,足見花旗銀行係因未能控管被告陳昶維私下銷售IBKR線上投資平台商品而受罰,可見被告陳昶維本件侵權行為應係私下個人行為無誤,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昶維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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